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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24505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乐山路33号5幢3楼。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2,317.60元。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4月22日入职**公司,担任客户经理一职。**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反**自律承诺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认为,其已事先就在外持股事宜向**公司报备并递交了相关情况说明,之后才于2021年2月9日签署**自律承诺,自签署后再无违反承诺之行为。此外,**公司的全资股东超图集团于2021年2月19日发布过关于***开设公司的处分通告,***认为该通报已对其对外持股事宜作出过处分,不应重复处罚。综上,**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按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2,955.83元、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为13个月的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存在私自开设公司的事实,违反了其于2021年2月9日签署的**自律承诺。此外,***在职期间多次参加竞业公司组织的活动,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据此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无需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08年4月22日入职**公司,担任客户经理一职,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劳动合同》(甲方:**公司,乙方:***)中载明:“……第十七条乙方对与甲方经营业务有关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第十六条所述之[工作成果]及公司文件、客户资料、营销方案、技术方案、运行信息、财务状况及电脑系统所存之资料等)有保密的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方……第二十三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二)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 2008年10月14日,***签署《员工手册签阅单》。 2021年2月9日,***签署《员工**自律承诺(V2.1)》,显示:“第一章不兼职,不干私活第一条本人承诺在公司的工作为全职工作,绝不独资或与他人共同开设公司,不在外兼职或绝不从事包括但不限于微商、电商业务或以盈利为目的微信公众号运营等,公司事先书面批准情况除外;如本人入职前已存在上述情况,本人承诺入职时如实向人力资源中心报备,并承诺接受公司的处理意见。”该条下方注有手写内容“全职工作,绝不独资或与他人共同开设公司不在外兼职”。“……自签订本承诺书之日起,若违反以上承诺事项中的任意一项条款,即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本人自愿接受公司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处罚:1)通报批评、降职或降薪或扣除绩效或奖金等公司内处罚;2)以开除方式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本人自愿做出并自愿签署以上承诺,对上述所有内容予以确认,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2021年2月19日,**公司**(系**公司人事部门员工)向***邮箱发送由超图集团人力资源中心出具的电子版《20210108对**、***开设公司的处分通告》(无签章)。其上载明:“……经调查,上海**数据产品与集成事业部副总经理**、客户经理***在职期间在外成立公司,具体情况如下:……2、2015年4月***在他人主导下成立公司,该公司与**的经营范围没有重叠。虽未发现上述公司与***在关联交易,但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集团关于**自律的规定‘本人承诺在公司的工作为全职工作,绝不独资或与人合伙开设公司’的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1、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2、由于集团在子公司宣传**自律不充分,且***参股的两家公司不是其主导成立,考虑从轻处分,要求其在2个月内退出相关公司股份……超图集团严禁员工在外开设公司,无论本人是否参与经营,是否与超图集团发生关联交易,均属于违反**自律规定的行为……”。 再查,***于《***出差情况凭证核对2021》表格上签字,表格显示***于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12日至安徽出差。***认可该表格中打印字体及手写签名的真实性,表示签署时仅系出于确认报销,当时表格上无其他手写字体。 2021年4月29日,**公司向工会出具《告知函》,载明“因员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经公司研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拟为2021年4月30日。如有异议,请工会在收到此函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复函。在三个工作日内没有收到书面复函,则视为工会同意公司的处理意见。”同日,**公司工会主席***签收该告知函。 2021年4月30日,**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载明“……由于该员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本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签收该离职证明,并注明“本人签收但不认可公司所提出的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说法”。 另查,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北京XX股份有限公司系**公司全资股东,**公司经营范围系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推广、软件开发等。***系苏州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股东。上海B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9月10日注销。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系***所在数据产品部领导,已离职),经营范围系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推广、互联网数据服务等。 又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助经办系统显示,**离、退休(职)年月为2016年7月。 2022年6月27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2,317.60元。同年8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2022)办字第1124号仲裁裁决:对***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签阅单》《员工**自律承诺(V2.1)》《20210108对**、***开设公司的处分通告》电子文档及邮件演示录屏、《未考勤情况说明表(周五)》《***出差情况凭证核对2021》《告知函》《离职证明》、企业公示信息、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助经办系统截图、***仲(2022)办字第1124号仲裁裁决书、***收入纳税明细查询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与**、**微信截图和录屏、“据新注销群”微信截图、**公司员工通讯簿、发件人为**的邮件列表截图。2021年2月2日,**向***发送《***股权问题流程节点-副本.docx》文档,***回复“那我是发给熊经理,还是不用了你们帮我转给她?”,**称“你自己发”“这是你本人做的说明”。同日,***向**发送上述电子文档及关于上海B有限公司《清税证明》,并称“熊经理您看下这样写说明是否合适”。其中,上述股权说明主要显示***办理苏州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退股事宜进度。员工通讯簿中显示,**、**均隶属于管理部门。**分别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通过企业邮箱向***发送公司通知。***据此主张,其始终在积极办理退股并根据**公司要求如实向管理人员汇报退股进度,不存在违**自律承诺的情况。 2.2016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企业邮箱收件列表截图。***以此证明在上述期间未收到过**公司发送的关于签署**自律承诺的通知,仅于2019年8月22日、2019年8月23日收到过由**发送的关于**、***、***、***的处分通告。 **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属于退休人员且常年旅居国外,**现已离职,即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也仅系同事之间的正常探讨,不能证明***就办理退股事宜向**公司进行了汇报。此外,**公司主张于2019年8月14日曾向***邮箱发送过关于**自律承诺的通知,但其提供的邮箱收件列表里并无该邮件,存在隐匿不利证据的可能性。 **公司另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系北京XX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发送邮件截图。2018年1月4日,***发送主题为“【重要】**自律承诺书2.0**及签署工作安排”,抄送**,内容为“……根据集团**自律2.0**会安排,请各公司负责人在1月份组织安排公司内部的2.0内容**,所有正式员工签署2.0版本的**自律承诺书……”。**回复邮件:“……**将及时进行文件的**,并安排公司全员签署承诺书并上交集团总部,**!”。同日,**发送主题为“关于超图集团**自律承诺2.0版本的**”的邮件,收件人包括**,邮件内容“……根据集团工作要求,请各部门经理在1月份组织部门内的文件**,并请部门助理安排全员签署附件。要求:每人签署2份纸质版;部门集齐后请于1月24日交予人事行政部……”。 2.**公司《员工手册(V2018R1)》及向工会出具的《报备确认函》复印件。《员工手册(V2018R1)》载明:“……第三章员工守则……遵守超图集团**自律的相关规定……第四章劳动关系管理……员工入职时,应确保本人未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未独资或与他人合资开设公司……”。2018年1月15日,**公司向工会出具《报备确认函》,工会对上述《员工手册(V2018R1)》表示确认。 3.2019年8月14日由XX@nankang.com.cn发送至***邮箱主题为“关于员工**自律承诺书V2.1发布的通知”邮件截图及录屏。邮件载明:“……曾在2018年修订了《员工**自律承诺书》V2.0版本,结合实际情况更新后,现集团人力资源中心发布《员工**自律承诺书》V2.1版本……请各位同事收到邮件后,仔细阅读附件PDF,然后向本邮箱回复:‘本人同意《员工**自律承诺》V2.1全部内容并自觉遵守,如有违反,自愿接受公司的相关处理决定’,视为确认……”。 4.2020年至2022年期间,超图集团对***等人的处分通知截图及***等人向**公司提交的关于个人开设公司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公司以证据1-4证明,自2018年以来即已不断向员工**遵守**自律承诺的重要性,***对此应当知晓。其他在外开设公司的员工向**公司提交了相关书面情况说明,但***并未提交。 5.“**数据”公众号和**公司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截图。“**数据”公众号截图显示,2021年3月30日发布题为“**数据|冰壶主题团建回顾”一文,其中说明该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周五)举办团建活动,数张配图中均有***;2021年4月2日,该公众号发布题为“公司**|我们是谁?”一文,其中显示C公司系常熟XX学院、上海XX大学校企合作实践基地。2021年4月7日,该公众号发布题为“赢战2021——**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年会回顾”一文,其中说明该公司于2021年3月21日(周日)举办年会,配图合照中有***。**公司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显示,***负责销售的客户有常熟XX学院、上海XX大学,客户等级显示“过期”。 6.2019年至2021年***企业邮箱异地登录截图及汇总表格、2020年11月至12月***出差登记表格复印件。企业邮箱异地登录截图显示,***企业邮箱在2020年11月23日、2020年12月7日分别于重庆市、海南省海口市登录,但出差登记表格显示***于上述日期分别至复旦大学应用技术、应用技术学院出差。 **公司以证据5-6证明,***存在多次虚假申报出差行程的情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职业道德。尤其是***于2021年3月12日以出差为名义参加存在竞业关系的C公司举办的团建活动,并将此前其在**公司接洽的客户介绍给C公司。 7.**公司工会负责人与**微信聊天录屏。**于微信中表示,其仅负责公司招聘离职转调工作,曾帮助***草拟过关于办理退股事宜的文案,但表示其并无权限接受***的报备。此外,关于超图集团发出的对***开设公司的处分通告电子文档,**表示确有收到并转发***,但该文档并无集团签章。 ***认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3邮件截图及录屏的真实性。审理中,当被问及是否于2021年3月12日(周五)、2021年3月21日(周日)参加C公司团建及年会时,***确认确实参与了上述活动,因考虑到和前任直属领导**系老友。在叙述详细经过时,***先表示于周五晚下班后参加年会饭局,于周末白天参加团建。经法庭进一步询问后,***又改称于2021年3月12日晚安徽出差结束后赶回上海参加团建,于2021年3月21日白天参加年会饭局。认可上述证据5中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截图真实性,表示在职期间曾对接过上述客户,但最终并未确定合同关系。对**公司提供的上述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采证意见如下:**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难以确认。***对**公司提供的2019年8月14日邮件截图及录屏、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否认“**数据”公众号相关图文的真实性,但确认参与过C公司组织的团建及年会活动且时间吻合,在***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众号图文内容予以确认。***对**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发出《离职证明》,载明的理由系***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21年2月9日签署《员工**自律承诺》,虽然主张另行开设或入股其他企业的情况已报告给**公司,且公司上级集团已给予过处分,但之后其并未按照相关处分决定中要求的在2个月内退出相关公司股份,反而参加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C公司团建和年会聚餐活动,在解释是否虚报出差参加C公司活动时,表述语焉不详、前后矛盾、逻辑难以自洽。***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司关于**自律的规范要求和自己作出的承诺,**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斌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