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湘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泉,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湖南省湘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辉人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1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辉人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湘辉人力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湘辉人力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湘辉人力公司与***于2020年12月21日曾就未缴纳社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在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并已履行调解协议,***如今再以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并且,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合同纠纷裁判指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未提交社会保险机构或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的,对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二、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法定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而非湘辉人力公司。湘辉人力公司为***依法参保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本案中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义务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而非湘辉人力公司,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湘辉人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依法判决。根据(2020)湘0211民初4075号案件调解过程中***还是在职状态,并未离职,湘辉人力公司在此期间也未将***开除。根据***提交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可确认***的离职时间是2021年2月20日。根据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1)湘0211民初4010号判决书已查明湘辉人力公司未为***购买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根据***提交的生育保险缴费记录、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可以确认湘辉人力公司未为***购买上述保险。经济补偿金与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是两种法律关系,并不相互冲突,应可同时申请法院判决。湘辉人力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
湘辉人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湘辉人力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63.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4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40.1元;2.湘辉人力公司不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846.7元;3.湘辉人力公司不需要支付鉴定费400元;4.湘辉人力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8885.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2日,***入职湘辉人力公司,并被湘辉人力公司安排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株洲分公司邮政处理中心从事邮件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6月28日,***在株洲市天元区中国邮政分拣中心货车区卸车时受伤,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诊疗,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I);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周围软组织肿胀;3.左膝关节囊少量积液。***未住院治疗。
2020年10月9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次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12月29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株劳鉴2020年2577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构成伤残十级。2021年2月20日,***以湘辉人力公司“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养老、医疗、生育、失业保险)”为由向湘辉人力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后***以湘辉人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并要求湘辉人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经济补偿、3个月养老保险公司缴费部分。仲裁委出具长劳人仲字(2021)第323号《裁决书》,终局裁决:湘辉人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63.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4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40.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46.7元、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8885.02元。湘辉人力公司对该终局裁决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湘01民特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承担。双方均不服,分别诉至一审法院,另案案号为(2021)湘0104民初11348号。
另查明:1.湘辉人力公司仅为***缴纳了工伤保险,目前尚未办理***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
2.2020年2月13日,湘辉人力公司出具《员工复工证明》,载明:“兹证明***系我单位员工,因受疫情影响,我单位研究决定自2020年2月1日开始正式复工上班,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3.2020年11月12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湘辉人力公司支付:1.二倍工资63723.54元;2.2020年6月28日至9月7日的工资14441.26元;3.养老保险费用损失12348元。2020年12月21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211民初40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1.***2020年6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之后至2020年10月9日止,湘辉人力公司未向***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就该部分的争议,***另案主张;2.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养老保险湘辉人力公司自愿给付***二倍工资、养老保险费用共计60000元,该款于2021年1月1日前支付至***的指定账户;......4.***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湘辉人力公司之间的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4.庭审中,***、湘辉人力公司均认可***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923.35元。
5.仲裁中,***明确其主张的医疗费1756.34元包含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356.34元,湘辉人力公司对鉴定费400元予以认可,其余医疗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自2019年10月22日起入职湘辉人力公司,双方自此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湘辉人力公司未为***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湘辉人力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的月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离职前12月的月工资标准为5923.3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仲裁委依据***在湘辉人力公司处的工作年限,结合***的月工资标准认定湘辉人力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8885.02元(5923.35元/月×1.5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在工作时受伤并经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湘辉人力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63.45元(5923.35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40.1元(5923.35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40.1元(5923.35元×6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受伤构成伤残十级,仲裁委结合***伤情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湘辉人力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846.7元(5923.35元×2个月)。
关于鉴定费、医疗费和养老保险缴费部分。鉴定费,湘辉人力公司对鉴定费4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提交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2020年11月20日MR诊断报告单),认定为585元。对***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因治疗此次工伤产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养老保险缴费部分,因社保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该部分,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主张的(2021)民特253号民事案件申请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湘辉人力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已在(2021)湘0104民初11348号案件中予以判决,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省湘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省湘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湘辉人力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
湘辉人力公司主张已就未缴纳社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与***达成民事调解,且已履行完毕,***在本案中以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湘辉人力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湘辉人力公司与***因二倍工资和养老保险费用等争议,经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主持,于2020年12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明确仅就该案纠纷就此了结,因此,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建立在***在该案的诉讼请求范围之中,***并未放弃对除养老保险费用之外的社保待遇的主张。且之后,湘辉人力公司在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购买社会保险,***于2021年2月20日以湘辉人力公司“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等判定湘辉人力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885.02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湘辉人力资源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
湘辉人力公司主张已为***购买工伤保险,本案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义务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而不是湘辉人力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湘辉力资源公司在***发生工伤后,一直未积极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申领义务,存在过错,基于方便诉讼原则,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判令湘辉人力资源公司先行垫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湘辉人力资源公司垫付后,***应配合湘辉人力资源公司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归湘辉人力资源公司所有。
综上所述,湘辉人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省湘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龙付送
审判员 徐琳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文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