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新田县分公司、湖南省湘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8民初1484号 原告:***,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系原告***之外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新田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迎宾路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8707440034J。 法定代表人:**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青山路699号军民融合科技创新园1栋B座18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5954677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事主管。 原告***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新田县分公司、湖南省湘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新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田邮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湘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新田邮政按原告(2014.5-2015.5)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1,337.33元/月)支付自2008年9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双倍工资共计106,986元;2.判决被告新田邮政和湘辉公司为原告补缴自2003年4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并为原告办理职工退休养老手续;3.如两被告不予补缴职工养老保险并办理职工退休手续,由两被告共同一次性赔偿原告20年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养老金金额按本案判决前同档次参保职工养老金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4月起受聘担任被告新田邮政新圩营业网点的邮递员,负责新圩、高山、大坪塘三个乡镇片区的邮递工作,实际工作年限至2022年7月被告湘辉公司给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止,都是为新田邮政从事同一岗位工作。期间,新田邮政要求原告于2015年5月与被告湘辉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没有给原告一份合同文本。在与湘辉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新田邮政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直至2015年7月1日,才以湘辉公司名义为原告开设了养老保险账户,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7年6月,新田邮政通知原告需要补缴2015年7月份之前的养老保险个人部分,原告按要求将个人应缴部分金额8,988.96元交付给新田邮政经办人乐石露,被告并未按规定为原告补缴。现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被告却要求原告将养老保险转回城乡居民养老,恶意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明文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田邮政辩称:1.2008年9月至2015年5月,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建立的仅是委托代理关系。2.2015年被答辩人是在被湘辉公司招用并发生劳动关系后派遣到答辩人处上岗的,湘辉公司与被答辩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湘辉公司与答辩人建立的是劳务用工关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仅是上岗关系;3.即使被答辩人误以为在2008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也远远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 被告湘辉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7月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正常缴纳社保,发放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4月起,原告***在被告新田邮政新圩营业网点从事邮电代办业务,被告新田邮政按照基本报酬及邮电代办业务工作量给原告计发工资。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湘辉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由被告湘辉公司派遣原告***到新田邮政从事投递工作。2017年7月1日、2019年7月1日、2021年7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湘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由被告湘辉公司派遣原告***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从事投递工作。被告湘辉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为原告***缴纳职工养老保险。2017年6月6日,原告***向原在新田邮政工作的人事部门工作人员乐石露转账6,000元,用于补缴养老保险。 2022年7月22日,被告湘辉公司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解除劳动合同。 2022年7月26日,原告***向新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社会保险记录查询单》打印件、《永州市本级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打印件、《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新田邮政提交的《邮政代办手续费支付清单》《城乡投递员代办费发放表》复印件,被告湘辉公司提交《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打印件、《劳动合同书》打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新田邮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2003年至2015年间,原告***与被告新田邮政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从被告新田邮政提交的《邮政代办手续费支付清单》《城乡投递员代办费发放表》结合被告新田邮政与原告相同情况的其他代办员签订的《邮政业务代办协议书》来看,被告新田邮政自2003年起向原告***支付的报酬为代办业务的报酬,非劳动工资。虽被告新田邮政提交的《邮政业务代办协议书》的主体并非原告***,存在一定的证据瑕疵,但该协议书与《邮政代办手续费支付清单》《城乡投递员代办费发放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自2003年至2015年在被告新田邮政从事代办员业务,原告***从被告新田邮政处领取的报酬为委托代办费。《邮政业务代办协议书》对委托事项、甲乙方责任、委托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双方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中主体之间的从属性,故***与新田邮政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2015年7月1日以来,原告***与被告湘辉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被告湘辉公司依约向原告***发放工资,并正常缴纳社保,原告***与被告湘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提出的2017年6月向新田邮政原工作人员缴纳养老保险个人应缴部分金额的问题,被告新田邮政及湘辉公司均认可该笔款项,但因其他原因不能补缴,现该款仍存放在被告湘辉公司处,可由被告湘辉公司退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新田邮政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被告湘辉公司在合同期已缴纳社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田邮政支付双倍工资、要求被告新田邮政和湘辉公司为原告补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并为原告办理职工退休养老手续,以及如两被告不予补缴职工养老保险并办理职工退休手续,则由两被告共同一次性赔偿原告20年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林 代书记员 周 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