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21113号
原告:**成,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大道588号芯城科技园2栋403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省湘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省湘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怀化市德盛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经开区政通路239、241、243、245、247、249号(河西汽配城A栋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代明,怀化市鹤城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3号23B02房-23B06、23B08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成诉被告湖南省湘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辉公司”)、被告怀化市德盛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代明、被告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张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5894.68元;2.判决被告湘辉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51780元;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计诉请金额7767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由***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347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所作出的裁决内容不服,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2004年12月,原告入职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怀化营业部,在怀化火车站行包车间从事行包运输工作。2006年1月,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原告劳动关系转到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但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原告在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的安排下,与德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地点是怀化火车站行包房(即中铁快运怀化站营业部),从事行包运输工作,工资***公司发放于每月拨付给中铁快运怀化站营业部,由营业部代发。社保的个人缴纳部分,由中铁快运怀化站营业部从工资中扣除后,拨付给德盛公司,***公司统一向劳动局缴纳。2011年3月,原告再次与德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2年3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继续在怀化站营业部从事行包运输工作。2013年7月22日,原告在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的安排下,与湘辉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2015年7月、2017年1月***签劳务派遣合同。2019年1月,原告与湘辉公司第三次签署《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20年12月22日,湘辉公司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20年12月31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前往湘辉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公司负责人明确会支付经济补偿32368元,计算方式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与湘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年限,即4315.78×7.5年。而原告自2008年1月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始终在怀化市火车站行包房(即中铁快运怀化站营业部)从事行包运输工作,从未变过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与德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工作年限,也应当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而湘辉人力公司仅计算了原告与湘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年限,其应另行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894.68元,德盛公司与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应对前述经济补偿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因湘辉公司分别于2013年、2015年、2017年、2019年连续与原告订立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湘辉公司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当自2017年1月1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湘辉公司辩称:**成于2013年7月22日***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因到期不再续签,湘辉公司向**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2368.35元。**成在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函上确认签字,现其要求的不在湘辉公司工作的经济补偿金与湘辉公司无关,不应由公司承担。关于**成提出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成并未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成属于劳务派遣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立法法规定,同一部门颁布的法律中,后法优于前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所以劳务派遣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合同是合法的。**成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诉请。
被告德盛公司辩称:一、**成诉请德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在2012年7月,德盛公司与中铁快运公司广州分公司所签订的《装卸业务承包合同》还未到期,中铁快运公司广州分公司单方面解除双方合同,2013年8月擅自又与湘辉公司签订了合同。自2013年至2021年**成申请仲裁,已有8年之久。期间**成从未***公司请求过经济补偿,且在仲裁时德盛公司多次提出**成的仲裁诉请已过时效,***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二、德盛公司与**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德盛公司不是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1.德盛公司与中铁快运公司广州分公司从2007年至2012年所签订的《承包装卸业务合同》的性质为代管怀化中铁快运公司的装卸业务,为业务承包合同,工作人员继续在中铁快运公司广州分公司怀化公司上班,由于中铁快运公司广州分公司没有**成等十人员工的编制,暂挂靠到德盛公司,其工资、社会保险全由中铁快运公司广州分公司把相关资金打到德盛公司,再***公司代发代缴,并非***公司实际资金发放缴纳。故德盛公司与**成之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并非劳动关系。2.德盛公司不是**成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是保证人、也不是债务人。德盛公司与**成既不是法定连带,也不是约定连带。3.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6条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本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应由新用人单位合并支付。综上,**成诉请德盛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辩称:一、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未与**成发生任何的劳动、劳务或用工关系,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公司仅与德盛公司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2.**成2008年和2013年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均属于自己的工作选择,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与德盛公司签订《装卸作业委托合同》的时间,明显在**成与德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并没有可“安排”**成与德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基础。2013年1月1日,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与湘辉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而**成在2013年6月30日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与德盛公司终止合作后,直到2013年7月22日才与湘辉公司首次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从事制票员工作,其中存在明显的时间缺口,**成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的“安排”。其次,2013年**成的工作岗位发生了实质变动。当时的实际情况是,**成的工作岗位从其与德盛公司间约定的“行包运输工作”、“装卸及销售、维修岗位”变更为其与湘辉公司间约定的“制票员”工作,岗位发生了明显变动。介于铁路运输行业特殊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方式,从业人员活动范围、工作场所均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宜将同一名称的营业部机械地认定为同一场所。更为重要的是用工方式的差异。**成在德盛公司工作时,属于普通的劳动合同关系,而在湘辉公司工作时却属于劳务派遣用工。**成仅依据类似工作地点而忽视自主择业的因素、用工方式的差异,便主张是被“安排”到湘辉公司工作,进而主张合并计算工作年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成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对应其与德盛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使认定**成有权取得该笔经济补偿金,也应***公司支付。纵使支持应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也应由新用人单位湘辉公司承担该笔款项。二、**成与湘辉公司仅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且***签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是在**成率先提出的情况下订立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1.**成与湘辉公司不存在2015年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2.**成认为其与湘辉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应由其举证续签劳动合同时,湘辉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3.即使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起算点也应当是2019年2月1日,且最多只能支付11个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德盛公司与**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怀化火车站行包房至各趟旅客列车。2011年3月1日,***签了到期日为2012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08年6月1日,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与德盛公司签订《装卸作业委托合同》将装卸作业委托给德盛公司管理。2013年6月30日,前述合同提前终止。**成与德盛公司之间未办理离职手续,德盛公司未支付**成离职经济补偿。
2013年7月22日,湘辉公司与**成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合同签订后,**成被派遣至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从事制票员工作。2013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期限终止日变更为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湘辉公司与**成续签《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终止日为2020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12日,湘辉公司向**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与**成的劳动合同。
后**成以湘辉人力公司、德盛公司、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做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347号裁决书裁决,裁决德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5894.68元(201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1日)。**成、德盛公司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另案案号为(2021)湘0104民初26425号。
另查明:1.2020年12月18日,**成(乙方)与湘辉公司(甲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甲方将按相关法律规定为乙方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各种手续及通过银行划拨方式向乙方划拨经济补偿金32368.35元。本协议一经签订,既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得对终止劳动合同事宜再提出任何异议。2021年1月4日,湘辉公司向**成支付了经济补偿32368.35元。
2.各方均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成离职前的月均工资为4315.78元。
3.2013年1月1日,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与湘辉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公司向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提供符合用工条件和要求的劳务派遣人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记录、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证明、派遣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函、装卸作业委托合同、关于行包运输业务优化调整和运输组织衔接的实施意见、关于终止合同的函、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工退回名册、关于劳务派遣工退回的函、银行转账回执、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与德盛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被安排在怀化火车站行包房工作,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后**成与湘辉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并被派遣至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从事制票员工作,自此**成与湘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成主张三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经济补偿的诉请分述如下:1.德盛公司辩称“**成对德盛公司的经济补偿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成于2013年7月22日与湘辉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并建立劳动关系,应视为其与德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最晚在此时已解除。故**成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即2014年7月21日之前就双方的劳动争议提出仲裁或***公司主张权利。现**成于2021年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德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对德盛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成诉请德盛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的经济补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湘辉公司辩称“湘辉公司向**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2368.35元,**成在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函上确认签字,不应***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成与湘辉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湘辉公司向**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2368.35元,本协议一经签订,既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得对终止劳动合同事宜再提出任何异议”,故双方之间对经济补偿的金额已达成一致,且双方明确对终止劳动合同事宜不得再提出异议,现湘辉公司已按约支付了款项。且**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德盛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至与湘辉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期间,其继续在原工作地点、原工作岗位工作,故对湘辉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成主***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经济补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对**成主张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因其与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且对于劳务派遣合同履行期间的经济补偿,**成无证据证明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存在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情形,故对**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成主***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前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成再次与湘辉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成无证据证明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成前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 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 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