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展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展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揭阳市揭东区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52行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展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
法定代表人:邝兴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望明,广东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揭东区财政局。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豪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潮丰,该局采购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俊锋,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揭阳市揭东区教育局。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林浩,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旭、吴晓佳,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揭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揭阳市。
法定代表人:赖凯旋,主任。
原审第三人:广东伟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静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志坚,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揭阳市揭东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揭东财政局)、广东展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誉公司),原审第三人揭阳市揭东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揭东教育局)、揭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广东伟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兴公司)财政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2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揭东教育局于2016年11月29日委托交易中心对该局直属教育组创建“广东省推进教育现代化先进区”教育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创先”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交易中心对该采购项目发出公开招标采购公告以及详细的采购内容。展誉公司与伟兴公司等四家公司参与投标,经评审,并经采购人确认,展誉公司中标。2017年1月6日,交易中心发布中标公告。伟兴公司对展誉公司在投标文件所提供货物的技术规格没有作出实质性响应提出质疑。2017年1月20日,交易中心针对伟兴公司提出的质疑组织专家进行答疑,评标委员专家组作出专家答疑报告,一致认定:展誉公司在投标文件中第656页“备课电脑”显示器没有具体尺寸,但在第710页“备课电脑”中有显示“21.5显示器”内容;第648页、第649页、第650页“学生凳”,第649页、第650页、第651页“教师座椅”,第652页“电脑”,第655页“3P柜式”“会议椅”,第656页“电脑椅”等产品参数用“≥”符号,对参数数值含糊不清,展誉公司这些产品未按招标文件第16页第15.2项中第5点“对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规格,投标人逐条说明所提供的货物及相关服务已对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规格作出了实质性的响应;或申明与技术规格条文的偏差和例外。特别是对于有具体参数要求的指标,投标人必须提供所投货物的具体参数值”的要求提供准确数据。专家组认为该项质疑理由成立,展誉公司对投标文件中技术规格没有作出实质性响应,判定展誉公司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无效。展誉公司对该答复不满,向揭东财政局邮寄投诉材料,揭东财政局以展誉公司尚未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及通过邮寄提交投诉书不符合《广东省政府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相关规定为由,回复不予受理展誉公司的投诉事项。2017年6月28日,交易中心根据揭东教育局作出的《专家组专家答疑报告》确认函的意见作出《关于揭东教育局直属教育组创建“广东省推进教育现代化先进区”教育设备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作废的通知》(以下简称《中标通知书作废通知》)和《揭阳市揭东区教育局直属教育组创建“广东省推进教育现代化先进区”教育设备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结果调整公告》,将揭市公易采〔2017〕8号《中标通知书》作废,另确认中标供应商为伟兴公司。展誉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交易中心提交质疑函,对相同七名专家前后二次认定展誉公司的投标文件相同的内容作出不同的结论及对伟兴公司的投标文件提出了质疑。2017年7月11日,交易中心针对展誉公司提出的质疑组织专家进行答疑,评标委员专家组作出专家答疑报告,认为:对展誉公司投标文件中部分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没有作出相应的实质性响应问题,维持评标委员会第一次答疑观点;对于伟兴公司投标书中的产品“交换机TP-LINKTL-SF1024DT”是否存在,评标委员会在评标现场无法核对;伟兴公司投标文件未注明“伟兴”是一个品牌,投标文件标注为“伟兴配套”或“伟兴学生凳”,评标委员会不认为涉嫌造假与贴牌;伟兴公司投标文件中“稳压电源、网络信息口、推拉黑板、主控台、功放、音箱”等描述确未提供相关型号,只有提供品牌及参数。交易中心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评标结果质疑答复函》送达展誉公司。展誉公司不服,于2017年7月19日向财政局提交《关于揭阳市揭东区教育局直属教育组创建“广东省推进教育现代化先进区”教育设备采购项目投诉书》(以下简称《投诉书》)及相关材料,投诉请求:1.撤销交易中心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中标通知书作废通知》,确认交易中心2017年1月6日作出的揭市公易采〔2017〕8号《中标通知书》合法有效,展誉公司为合格中标供应商;2.撤销交易中心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揭阳市揭东区教育局直属教育组创建“广东省推进教育现代化先进区”教育设备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结果调整公告》,认定伟兴公司中标供应商资格无效;3.依法追究伟兴公司的违法责任。揭东财政局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了投诉,通过审查教育局、交易中心及伟兴公司对投诉事项的答复及所提供相关资料后,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处理决定,审查认定:1.展誉公司的第一项投诉请求已经二次专家组评定为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取消其中标资格,故对专家组的评定予以照准;2.伟兴公司投标文件所投产品“交换机TP-LINKTL-SF1024DT”市场上不存在,稳压电源、网络信息口、推拉黑板、主控台、功放、音箱等产品未能提供相应的技术型号,即伟兴公司所提供的部分产品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其中标资格无效;3.伟兴公司的投标文件未注明伟兴是一个品牌,其投标文件标注为“伟兴配套”或“伟兴学生凳”不应认定为造假与贴牌,不构成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规定,对展誉公司的第三项投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次采购活动合格的供应商已不足三家,该招标活动以废标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第(二)项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1.驳回展誉公司第一、三项的投诉请求;2.取消伟兴公司的中标资格;3.“创先”采购项目废标后,揭东教育局重新组织招标。揭东财政局于2017年8月28日将该决定送达展誉公司及第三人,并告知救济途径,展誉公司对该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揭东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中的第1项和第3项决定;2.撤销揭东教育局、交易中心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中标通知书作废通知》;3.判决揭东财政局确认交易中心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揭市公易采〔2017〕8号《中标通知书》合法有效,展誉公司为合格中标供应商;4.判令揭东财政局对伟兴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揭东财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展誉公司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揭东财政局收到展誉公司的投诉后,履行审查、受理、向伟兴公司送达《投诉书》副本和调查,但未能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轻微违法。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该规定,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所查明的事实应当是清楚明确的,并且体现在处理决定书上。揭东财政局认定伟兴公司稳压电源、网络信息口、推拉黑板、主控台、功放、音箱等产品未能提供相应的技术型号,该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于认定。但揭东财政局认定“伟兴配套”或“伟兴学生凳”不应认定为造假与贴牌,未能提供该项产品品牌的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视为证据不足。因此,该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展誉公司第一项投诉请求实质是对评标委员会专家组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和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答疑报告中否定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有异议,财政局在投诉处理审查部分,没有说明展誉公司所提供哪些产品及相关服务未对应招标文件中的哪些项目技术规格作出实质性响应或者哪些有具体参数及要求的指标而出现实质性偏差,该项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揭东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创先”采购项目废标后,由揭东教育局重新组织招标的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确认。综上,揭东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中,认定展誉公司的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及第三人伟兴公司不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但案涉采购项目已决定重新招标,被诉行政行为已经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应确认违法。展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8年5月9日作出判决:一、确认揭东财政局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揭东财采决〔2017〕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展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下同)50元,由揭东财政局负担。
上诉人展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判令揭东财政局撤销揭东教育局、交易中心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中标通知书作废通知》,确认交易中心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中标通知书》合法有效,展誉公司为合格中标供应商,是漏判,展誉公司的合格中标权益没有得到法律保护。展誉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第14份证据《投诉书》中,已详细说明了投标文件所响应的参数都有依据,完全能满足和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特别是7名专家第二、第三次答疑认定展誉公司部分产品参数值含糊不清,该部分产品在招标文件中并没有带“☆”标志,带“☆”标志的,就必须响应、不能偏离,若未响应或不满足,才构成无效投标。因此,七名专家认定展誉公司的投标文件没有作出实质响应是认定严重错误,交易中心根据七名专家错误的认定及揭东教育局的意见而撤销展誉公司的中标资格,更是错误。原审法院也认定,揭东财政局在投诉处理审查部分,没有说明展誉公司所提供那些产品及相关服务未对招标文件中的那些项目技术资格作出实质性响应或者那些有具体参数及要求的指标而出现实质性偏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既然如此认定并予以撤销,那么被撤销的行为,自始无效,应依法恢复原状。因此,在揭东财政局错误驳回展誉公司的投诉请求,展誉公司在原审的起诉作为第二项诉讼请求提出,原审法院本应判令揭东财政局撤销揭东教育局、交易中心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中标通知书作废通知》。判决揭东财政局确认交易中心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中标通知书》合法有效,展誉公司为合格中标供应商。但原审法院却只撤销了揭东财政局对展誉公司该项请求的驳回决定,没有判令揭东财政局履行上述撤销、确认职责,是严重的漏判,未能完全、彻底判决解决,使展誉公司合法中标权益没有得到法律保护。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没有判令揭东财政局对伟兴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严重漏判,是对伟兴公司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放纵。展誉公司在《投诉书》中,已要求揭东财政局对伟兴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依法追究违法责任。原审中,展誉公司再次提出了同一诉讼请求,并提供了第19、20、21号证据,证明伟兴公司在本招投标项目中,提供了虚假文件,伪造、篡改了政府采购合同成交金额共37,472,572元,伪造了相关部门的资质证书,谋取中标、成交!在原审庭审中,展誉公司还当庭要求合议庭着令伟兴公司提供上述文件及证书原件供校对及发函向相关部门核对证书发放情况。但原审法院只是认为:“财政局认定“伟兴配套”或“伟兴学生凳”不应认定为造假与贴牌。”未能提供该项产品品牌的证据材料,应予撤销。而没有对伟兴公司提供虚假文件谋取中标、成交依法查明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罚权在财政局,揭东财政局对展誉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依法查明并作出处罚决定;原审法院在确凿证据面前,不依法查明并判令揭东财政局依职权作出处罚决定。因此,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没有判令揭东财政局对伟兴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严重漏判,是对伟兴公司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放纵。三、原审法院认定:“但案涉采购项目已决定重新招标,被诉行政行为已经不具有可撤消内容。”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项目因伟兴公司、展誉公司分别质疑,展誉公司投诉、诉讼,造成案涉项目一直停滞,候待最终判决结果,再继续推进。案涉项目不可能在还没有最终判决结果时,就决定重新招标。直到现在,也没有任何案涉项目已决定重新招标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但案涉采购项目已决定重新招标,被诉行政行为已经不具有可撤消内容。”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认定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消内容,而只判决确认违法,是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应依法认定,依法判决,切实维护供应商的中标合法权益,确保政府采购活动依法、有序的进行。展誉公司作为合法的中标供应商,在被错误取消中标资格后,依法、依规进行质疑、投诉、诉讼。质疑、投诉、诉讼的请求内容都相同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财政部门和人民法院依法应解决和判决的职责。可惜原审法院,该依法认定而无认定,该依法判决而无判决,完全是和稀泥,判决不着边际。一个合法的中标供应商,原审法院以一句:但涉案采购项目已决定重新招标,被诉行政行为已经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本案应依法认定,依法判决,切实维护供应商的中标合法权益,确保政府采购活动依法、有序的进行。
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上诉人展誉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2.判令揭东财政局撤销揭东教育局、交易中心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中标通知书作废通知》。判决揭东财政局确认交易中心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中标通知书》(揭市公易采[2017]8号)合法有效,展誉公司为合格中标供应商。3.判令揭东财政局对伟兴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4.揭东财政局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揭东财政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揭东财政局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轻微违法,明显是错误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是“30个工作日内”,原审法院却以为是“30日”,因此作出了错误的认定。揭东财政局的程序全部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认为揭东财政局认定展誉公司的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是错误的。招标文件第16页第15.2项中第5点明确规定“对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规格,投标人逐条说明所提供的货物及相关服务已对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规格作出了实质性的响应:或申明与技术规格条文的偏差和例外。特别是对于有具体参数要求的指标,投标人必须提供所投货物的具体参数值”。但展誉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第656页“备课电脑”显示器没有具体尺寸,但在第710页“备课电脑”中有显示“21.5显示器”内容;第648、649、650页“学生凳”,第649、650、651页“教师座椅”,第652页“电脑”,第655页“3P柜式”“会议椅”,第656页“电脑椅”等产品参数用“≥”符号,对参数数值含糊不清。即上述的事实只要对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便能够得到充分的证实,便可以认定展誉公司的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有关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原件,揭东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均己向原审法院提供。三、原审法院认为揭东财政局认定“伟兴配套”或“伟兴学生凳”不应认定为造假与贴牌,未能提供该项产品品牌的证据,认定不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是错误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揭东财政局经审查,认为展誉公司投诉伟兴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况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针对伟兴公司标注为“伟兴配套”或“伟兴学生凳”的情形,揭东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进行审查,认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况,应该有伪造、变造、改造材料或有关资质等情形,才能认定。伟兴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况且,伟兴公司的投标文件也未注明“伟兴”是一个品牌。因此揭东财政局作出了认定伟兴公司不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理由依据充分。所以,原审法院认为揭东财政局认定“伟兴配套”或“伟兴学生凳”不应认定为造假与贴牌,末能提供该项产品品牌的证据,认定不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揭东财政局有法定的职权,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展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揭东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展誉公司承担。
原审第三人揭东教育局述称,揭东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揭东财采决[2017]2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揭东财政局受理展誉公司投诉后,于2017年7月25日向揭东教育局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副本送达及暂停采购活动的通知》(揭东财采投[2017]2号),揭东教育局于2017年7月28日向揭东财政局进行答复,并按要求暂停该项目的采购活动。揭东财政局作出该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展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2017年1月24日,交易中心发出《关于送交揭阳市揭东区教育局直属教育组创建广东省推进教育现代化先进区教育设备采购项目专家组专家答疑报告的函》及附件《质疑函》和《专家组专家答疑报告》,告知揭东教育局该中心于2017年1月20日依法组织本项目原评标委员会对伟兴公司所提出的质疑事项进行答疑。根据《专家组专家答疑报告》,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展誉公司对招标文件中技术规格没有做出实质性响应,因此判定其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无效。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揭东教育局同意按照综合得分排序确认排名第2名的伟兴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并请交易中心收回展誉公司《中标通知书》。2017年6月28日,交易中心向展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作废通知》。因此,揭东教育局认为,交易中心这一通知依据充分,合法有效,展誉公司请求撤销这一通知,依法不能成立。(二)交易中心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中标通知书》,因2017年1月20日和2017年7月11日经二次专家组答疑论证,认为展誉公司的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已由该中心依法予以作废,揭东财政局经审查也对专家组的答疑报告结论予以照准。故此,展誉公司中标的资格已经被依法取消。因此,展誉公司诉请确认其上述中标通知书合法有效,并确定其为合格中标供应商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揭东财政局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展誉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展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伟兴公司述称,第一,揭东财政局的上诉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伟兴公司同意揭东财政局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应予支持,改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展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展誉公司的上诉违背事实和法律,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第三,原审判决第20页法院认为,揭东财政局认定伟兴公司稳压电源、网络信息口、推拉黑板、主控台、功放、音箱等产品未能提供相应的技术型号,该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揭东财政局认定“伟兴配套”或“伟兴学生凳”不应认定为造假与贴牌,未能提供该项产品品牌的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视为证据不足。上述认定错误,二审应予纠正。1.原审认定揭东财政局认定伟兴公司未能提供稳压电源、网络信息口、推拉黑板、主控台、功放、音箱等产品未能提供相应的技术型号的认定事实清楚清,证据充分是认定错误,应予撤销。上述产品没有详细规格型号,只标明品牌厂家,是伟兴公司在完全响应及满足了用户需求的基础上,考虑到用户某些需求参数的不确定性,与品牌厂家协商,对上述产品量身定做,是定制产品。2.原审认定揭东财政局认定“伟兴配套”或“伟兴学生凳”不应认定为造假与贴牌,未能提供该项产品品牌的证据材料,视为证据不足同样错误,应予撤销。伟兴公司于2011年09月28日在工商部门注册了“伟兴牌”商标,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教学设备、教学仪器开发、生产、加工、装配、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计算机及办公设备、办公用品、档案柜、厨具、家居用品、家具、日用百货、文化用品等。公司有众多合作伙伴,相关厂家给予伟兴公司全方位支持。深圳市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是专门从事网络与通信终端设备研发、制造和行销的业内主流厂商,创建了享誉全国的知名网络与通信品牌TP-LINK。此次采购项目,该公司对产品型号的选型、技术参数的考量、产品的质量保障及售后服务等方面,都做了有针对性的支持。TP-LINKTL-SF1024DT品牌交换机都是其产品,伟兴投标产品不存在造假。也不存在贴牌。第四,广东展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利用虚假打印材料,对伟兴公司进行无端投诉,是其不符合招标要求的中标被伟兴公司拆穿后,恼羞成怒,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对伟兴公司诬告陷害,打击报复。原审中,展誉公司提供的证据19、20、21用于证明伟兴公司提供虚假文件谋取中标,所有证据都是打印件,没有原件较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诉讼当事人都对上述证据的三性表示异议。展誉公司单方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诬告打击竞争对手伟兴公司,其行为既违法,也违反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应予谴责追究。事实上,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正是展誉公司,而不是伟兴公司。展誉公司在业内的名声一向不好,近年来,公司中标的一些项目因无资金,无信用,不按合同履行,严重拖延工期,与业主纠纷不断,其中揭东教育局新亨镇教育组创建广东省推进教育现代化先进区教学设备采购项目,采购项目编号:445221-201701-112001-0007,中标供应商广东展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标金额11309313元,中标时间2017年3月3日,2017年4月1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交货期限自合同签订后接到用户通知之日起60天内。因中标方无法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货物不符,严重违约,至今合同未能履行完毕。上述缘由,才是展誉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因。对展誉公司一而再,再而三对伟兴公司的恶意投诉,诬陷攻击,伟兴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原审第三人交易中心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卷移送到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争议问题,并对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主要争议的焦点是揭东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根据上述规定,展誉公司作为供应商向揭东财政局提出投诉,揭东财政局负有受理并进行审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本案中,揭东财政局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展誉公司投诉后,于同年8月28日作出处理决定,并未超出上述规定的“30个工作日”期限。对此,原审判决以揭东财政局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揭东财政局作出认定伟兴公司中标资格无效的决定是否正确。本案中,根据伟兴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对照招标文件等材料,可证实伟兴公司投标文件所投产品“交换机TP-LINKTL-SF1024DT”市场上不存在,稳压电源、网络信息口、推拉黑板、主控台、功放、音箱等产品未能提供相应的技术型号,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因此,揭东财政局据此认定伟兴公司中标资格无效,并无不当。涉案“创先”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文件》第15.2项中明确规定:“对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规格,投标人逐条说明所提供的货物及相关服务已对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规格作出了实质性的响应;或申明与技术规格条文的偏差和例外。特别是对于有具体参数要求的指标,投标人必须提供所投货物的具体参数值。”经对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由于展誉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出现所提供货物及相关服务没有具体尺寸或对参数数值含糊不清的情况,涉案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组两次评定均为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取消展誉公司的中标资格。因此,展誉公司请求确认其为合格中标供应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揭东财政局认定展誉公司的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揭东财政局以本次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已不足三家为由,作出“创先”采购项目废标后,由教育局重新组织招标的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该规定,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查明案件事实,并且体现在处理决定书上。本案中,第一、揭东财政局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没有载明“伟兴配套”或“伟兴学生凳”存在产品品牌的情况;第二、在评标委员会专家组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和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答疑报告中否定展誉公司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有异议的情况下,揭东财政局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没有载明展誉公司所提供哪些产品及相关服务未对应招标文件中的哪些项目技术规格作出实质性响应,或者哪些有具体参数及要求的指标而出现实质性偏差。因此,揭东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没有明确载明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事实依据不当,容易造成当事人的误解和增加讼累,但对展誉公司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揭东财政局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提交相关文书样式并称其是依照文书样式作出该投诉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以揭东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中,认定展誉公司的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但因涉案采购项目已决定重新招标,被诉行政行为已经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伟兴公司标注为“伟兴配套”或“伟兴学生凳”是否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在本案中,揭东财政局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直接认定“伟兴配套”或“伟兴学生凳”不应认定为造假与贴牌,但未能向法院提供认定该项产品品牌的证据和不属于造假与贴牌的材料。而且,展誉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以证明伟兴公司存在伪造资质证书,提供虚假文件谋取中标、成交的可能,但揭东财政局对此仅作书面审查,未进行调查核实。因此,揭东财政局的上述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并由其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改判。展誉公司的上诉部分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揭东财政局上诉请求驳回展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2行初4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揭东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第1项中驳回广东展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三项投诉请求;
三、责令揭东区财政局在30个工作日内对广东伟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行为重新作出处理;
四、驳回广东展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揭东区财政局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揭东区财政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广东展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揭东区财政局各自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永练
审判员  林国伟
审判员  陈 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洪舒琪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