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75179号
原告:***,女,1975年4月21出生,朝鲜族,演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军,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今晚网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工华道壹号**2门1101、1102、1103、1104(入驻天津清联网络孵化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永刚,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帆,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今晚新媒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永刚,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帆,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今晚网络公司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今晚新媒体公司(天津)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二被告,分称网络公司、新媒体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军,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永刚、程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网站http://www.jwb.com.cn(以下简称涉案网站)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公证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我是中国大陆著名女演员,模特,出演过多部影视剧,代言过多个产品,我的肖像具有很高的商业代言价值和影响力。我发现二被告在涉案网站上刊登《名导那点事:张国立偷欢***被捉奸疑潜规则照片流出》三篇文章中未经我允许擅自利用我的四张照片作为配图。同时二被告使用我照片的位置、网页内容极易造成受众对我的误解,极大的降低了我的社会评价,使我的公众形象和商业价值受到不同程度的贬损。二被告侵犯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
二被告共同辩称,涉案网站备案主体虽然是网络公司,但网络公司从未实际运营管理涉案网站,亦未发布过任何与原告有关的文章报道,未实施过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涉案网站实际由新媒体公司主办、运营。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实施过诉称的侵权行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并未严格按照规范要求进行公证,公证人员未查验公证使用的计算机已连接真实的互联网网络,未载明公证人员对计算机进行了彻底的清理,无法排除公证时访问的是“假链接”的可能。《公证书》本身存在重大瑕疵,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相关事实的存在。即使本案存在相关主体转载了原告所称的相关文章,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亦不成立。公众人物对于公众的质疑应当有一定的容忍度。涉案文章并未对原告造成重大影响。网络公司对转载文章尽到了审查义务,若需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则由新媒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演员。网络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新媒体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网站的实际运营者,业务范围包括因特网信息服务、从事广告业务等。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818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涉案网站中有题为《名导那点事:张国立偷欢***被捉奸疑潜规则照片流出》三篇文章,上述文章使用了原告的四张照片作为插图。
原告称其于2015年9月发现二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并称侵权链接均已删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运营的网站未经其同意在该涉案文章中使用其照片作为配图,侵犯其肖像权,并提供了公证书。本案中新媒体公司自认涉案网站由其实际运营,且侵权页面有服装、食品等广告链接,无法排除营利目的,故本院认定新媒体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其运营网站中刊载原告照片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并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公证书内容,涉案文章标题不仅明确为《张国立偷欢***被捉奸疑潜规则照片流出》,而且文章内容包括“潜规则”、“捉奸”、“丑闻”等负面评价含义的字眼,部分用语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易使阅读该文章的社会公众对原告之评价降低,故本院认定新媒体公司刊载涉案文章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新媒体公司应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要求网络公司与新媒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新媒体公司基于侵犯肖像权和名誉权的行为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新媒体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对应,故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由本院依法确定。
关于肖像权和名誉权被侵犯产生的经济损失,虽然原告未能就经济损失数额举证,但原告作为演员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新媒体公司之侵权行为确会造成一定影响,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根据新媒体公司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及原告的知名度等情况综合酌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新媒体公司在涉案文章中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且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足以致使原告受有精神损害,原告可以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
关于公证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今晚新媒体(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书面致歉(致歉书面材料的内容需经由法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今晚新媒体(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今晚新媒体(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原告***负担655元(已交纳),由被告今晚新媒体公司(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雪芹
审 判 员 吴 娜
代理审判员 袁书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孟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