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智合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合肥智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合肥智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16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宁商辖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智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合公司),注册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潜龙山庄4栋603室,实际经营地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248号交通大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群立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立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杨,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15)玄商初字第879号。
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提交的传真件合同,从本质上说属复印件,上面没有显示传真号及传真时间,不能确认系双方的合意,虽然货运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与合同约定的内容存在部分一致,也不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是真实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实上双方之间是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在网络上进行沟通确认,合同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签订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的收货地为上诉人处,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合肥市包河区,本案应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期间,上诉人智合公司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申请自愿撤回对(2015)玄商初字第879号民事裁定的上诉。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依法行使和放弃其诉讼权利,经人民法院释明法律后,上诉人智合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合肥智合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裁定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学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修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