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超高压分公司

某某与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11民初163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园××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检修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电力检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其下属南昌500KV变电站内通往原告承包的**塘内所安装的暗管堵死并将围墙边上缝隙填补实,以排除被告的油污水再流入原告承包的**塘中的妨碍;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等损失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东镇阳门村后胡自然村村民,很早就承包了后胡自然村位于尤氨公路东面取名叫苏州坑里的水塘**,开始承包时是一年起一次鱼,即年初放入鱼苗,年底把鱼出售,从2010年初开始实行精养,即两年起一次鱼,2010年初放入鱼苗,2011年底抽干***把鱼出售。2012年初放入鱼苗,准备到2013年底抽干***把鱼出售。2013年11月份,养***面布满油污,并有死鱼浮起,打捞出的未死的鱼有油污味道,再便宜也没人买,该鱼塘的鱼至少有6500公斤以上,当时市场上每市斤6元至7元之间,仅此就损失了8万元左右,另外还有其他损失。该***面油污是被告南昌500KV变电站通过暗管流入的,也不排除有一小部分是从该变电站围墙缝隙渗入进来的。因该**塘的东面及南面是该变电站的围墙,在南面围墙下面,该变电站设了一个暗管,变电站内地面上有一部分水会通过该暗管流入该**塘。2013年11月10日左右,该变电站在进行大检修,碰上大雨,油污通过暗管流入**塘中。原告找被告变电站负责人交涉过,也向报社记者反映了,但负责人否认**塘中的油污是由该变电站流入。2015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的律师找到被告,被告接待人员说知道这个事,说商量后会妥善处理,但至今未有回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国网电力检修公司答辩称:1.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苏州坑里水塘的合法使用权人是被告的南昌500KV变电站,原告使用水塘**实际上是侵权行为。变电站的筹建单位在1999年2月与水塘所有权××××县××乡××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就变电站埋设地下管道及今后使用该水塘排水事宜补偿阳门村委会3万元,阳门村委会必须确保变电站的所有内外排水管道施工顺利和今后站内外排水畅通,不受村民干扰和破坏等。2.本案水塘的油污不是变电站排出。变电站是国家电网集团依据电力基础设施建设有关规范,经过严格的申报、审批和验收程序进行建设的公用基础电力设施,尤其经过环保部门的审批和验收,变电站在正常运行和检修中,不可能会对外产生环境污染问题。2013年11月10日前后,变电站并无环境事故发生,没有进行大规模检修,所在区域也没有产生洪灾,检修也不用汽油。原告所称的暗管是变电站专门修建的生活用水排水管,该管安置了水净化设备,生活水通过暗管向外排出前均进行过无害净化处理,不会对农林业有实质损害。变电站设备的检修是在户内,围墙到站外水渠之间还有4-5米宽的菜地,站内油污通过围墙渗入站外水渠再流向水塘的可能性也不存在,而变电站的排水渠道是暗管而非站外水渠,水塘周围以站外水渠为排放渠道的单位均有油污排放的可能性,本案水塘油污为他们排放的可能性远要比规范建设运行的国有变电站大得多。3.油污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及其金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养了近两年鱼的事实,原告当时也完全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将污水排出并灌入新的水源稀释,避免损失产生或扩大。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如下: ***提供的证据:证据1.**塘及暗管照片,证明被告设立的暗管将污水排入原告承包的苏州坑里鱼塘;证据2.2013年11月17日的《江南都市报》,证明被告在原告的鱼塘排放油污已经被记者报道及记者与变电站负责人的交谈情况;证据3.《南昌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水环境质量标准,证明经被告变电站采样送检,原告鱼塘被石油污染超标50000多倍;证据4.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承包了苏州坑里鱼塘以及鱼塘被油污染后村委会派了村干部到现场了解情况,且村委会从未同意变电站埋暗管和向鱼塘排油污;证据5.被告的来访人员登记卡照片,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与被告交涉过鱼塘油污赔偿事宜;证据6.证人**、**出庭证言,证明证人知道的鱼塘情况;证据7.南昌阳明变电站航拍图纸,证明原告承包的**塘航拍面积为3.513亩;证据8.网上下载的资料三份,证明一亩水塘混**一般为2000斤至3000斤,3斤至5斤重草鱼的一般价格为7.2元一斤;证据9.证人**的出庭证言及***包合同,证明****及卖鱼的情况。 国网电力检修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1999年2月5日的《协议书》,证明国网电力检修公司是本案水塘的合法使用权人,村委会知道变电站有暗管排水到鱼塘;证据2.赣环辐函[2017]144号《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江西南昌500KV变电站2号主变扩建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环审[2003]17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三峡输变电工程和全国联网工程已建成项目环境影响调查报告审查意见的复函》复印件,证明国网电力检修公司经营管理的变电站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经质证,国网电力检修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暗管排放的是经过净化的生活用水,且国网电力检修公司是水塘的合法使用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所报道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湖村尤氨路变电站不是被告下属单位;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内容与被告举证的书面协议矛盾,且多为原告自己的陈述;对证据5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为同村成员具有利害关系,且其中**为在村委会工作10多年的村干部不可能不知道变电站有暗管通向鱼塘;对证据7航拍图纸三性有异议,认为鱼塘面积应以实际测量和勘察为准;对证据8三性有异议,认为其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一亩塘养多少鱼、卖多少钱要受到地域、养殖能力、季节和市场行情等多方面影响,且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没有对应关系;对证据9关于证人**是**户的陈述无异议,对其他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当庭陈述矛盾,其对数字概念不强,不能说明本案**成本和利润等,不能作为本案参考依据。 ***对国网电力检修公司举证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村委会与施工方的协议,不能对施工完成后及协议之外的其他人产生约束力,协议中没有涉及鱼塘名称,即使全部是真实的,也没有经过承包人的同意,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国网电力检修公司此前没有排污,且系总评估,不能证明个案。 经审查,本院对***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结合证据3、4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为苏州坑里水塘的实际承包人,其用于**后,鱼塘于2013年11月份被油污污染的事实;对证据7因无相反证据推翻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因不能证明本案**的情况,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9的证人证言因不能证明***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国网电力检修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南昌县××村委会与南昌500KV变电站施工方江西省水电工程局500KV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该两份函件不能证明国网电力检修公司南昌500KV变电站与发生于2013年的鱼塘油污污染事件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为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村民,其自上世纪90年代起承包了该村苏州坑里水塘(也称下游水塘)用于**,该鱼塘紧邻国网电力检修公司南昌500KV变电站围墙西北角。2013年11月份,***发现其承包的鱼塘浮现油污,且导致其养殖的鱼死亡以及产生异味,遂怀疑是南昌500KV变电站的油污渗漏引起。2013年11月17日,《江南都市报》记者以《鱼塘突漂油污满塘鱼儿变了味—省城昌东镇养殖户怀疑附近变电站油污渗漏,变电站:有专门排污管道建议做油污检测》为题对此进行了报道,其中涉及南昌500KV变电站的报道内容为“对于***‘鱼塘油污是由变电站渗漏’一说,变电站负责人***大呼冤枉。他说,变电站确实存在油污,但有专门的排污管道,根本没有外管通向***的鱼塘。……***建议,***对鱼塘的油污进行取样,送到相关部门检测。之后,他也会配合***对变电站内的油污进行取样检测。他相信只有检测结果才能弄清楚事情的真相”等。2013年11月27日,南昌市环境监测站经对该鱼塘及南昌500KV变电站围墙南面地势较高的上游水塘进行水质检测,出具了洪环监(2013)-ZC-242-W号《南昌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该报告检测出的上游水塘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类项目分别为0.40mg/L和0.04mg/L,下游水塘石油类项目和动植物油类项目分别为2850mg/L和70mg/L。经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2年联合发布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关于石油类项目在各类水域环境中的标准限值最大为1mg/L。对于上述超标油污值,***认为系南昌500KV变电站通过暗管和围墙缝隙向其鱼塘排放油污导致,遂诉至本院向国网电力检修公司主张排除妨害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国网电力检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于本案开庭后申请对2013年11月份的鱼塘油污事件与南昌500KV变电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经本院技术部门查询、联系,江西省、市一级尚无具有资质的此类鉴定机构。该鉴定申请被退回后,国网电力检修公司表示自行联系司法鉴定机构,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完成联系工作。对于油污造成的鱼塘损失,***向本院申请对其所承包鱼塘因油污污染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司法鉴定中心开展鉴定工作后,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4日以“当事方不能提供2010年至2011年**数量的证明材料、2012年至2013年11月投放鱼苗的数量证明材料、2013年起鱼价格证明资料、期间的**成本资料(如:**饲料等)及鱼塘面积平面图等资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终止了本次鉴定程序。庭审中,***表示其本案中主张的8万元损失是按照每亩2万多元收入估算得出,但其未能提供油污污染之前其所承包鱼塘的平均收益和投放水产品数量及成本等相关证据。 另查明,1999年2月5日,南昌500KV变电站的施工单位江西省水电工程局第三分局500KV站项目部(即甲方)与原南昌县XX村民委员会(即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500KV南昌变电站站区外排水系统在设计规划上有部分管道埋设在征地红线以外,并且站区排水均流入乙方辖区的水塘。为方便甲方顺利施工和照顾当地的利益,经双方多次协商,就所有站内外排水管道施工及今后排水通畅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由甲方补偿和赞助乙方人民币三万元整。2、乙方必须确保甲方的所有站内外排水管道施工顺利进行和今后站内外排水畅通,不受村民干扰和破坏。3、以上协议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有违约,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违约方承担”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自上世纪90年代至今一直承包了苏州坑里水塘**并每年按3.4亩的水塘面积向村庄的老年组织交承包款以及***于2013年11月份向村委会反映过鱼塘被油污污染一事。 本院认为,***为涉案鱼塘的承包人,其因鱼塘油污污染损害向国网电力检修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均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举证的《江南都市报》报道及《南昌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可以证明其承包的鱼塘于2013年11月份被油污损害的事实,而南昌500KV变电站长期以来有暗管通向该鱼塘,根据1999年2月5日的《协议书》以及国网电力检修公司关于设置暗管用途的陈述,该暗管实为南昌500KV变电站的排水管道,南昌500KV变电站可通过该排水管道向鱼塘实施排放行为。国网电力检修公司辩称鱼塘油污与南昌500KV变电站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其举证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程序发生于2017年11月,不能证明其此前的排放是否达标,在南昌500KV变电站可以通过暗管排污至鱼塘的情况下,国网电力检修公司应就其排放行为与***的鱼塘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国网电力检修公司并未就其上述抗辩意见提供充分证据,因此不能排除鱼塘油污与国网电力检修公司南昌500KV变电站排污行为的关联性,国网电力检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主张其损失为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鱼塘的投放成本及鱼塘被污染后产生的具体损失金额,且江***司法鉴定中心终止对鱼塘损失进行鉴定的程序也主要是因其不能提供上述相关证据,故***亦应承担损失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考虑到***的损失实际存在,本院根据具体案情酌情支持10000元。***主张国网电力检修公司应将暗管堵死及填补围墙缝隙以排除妨害,因本案鱼塘污染事件具有偶发性,并无证据证明国网电力检修公司南昌500KV变电站仍存在排放油污的妨害行为,且暗管设置涉及以原南昌县尤口乡阳门村民委员会为主体签订的《协议书》,而***仅为***包人而非所有权人,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鱼塘损失1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