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1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检修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电力检修公司将其下属南昌500kv变电站内通往***承包的养鱼塘内所安装的暗管堵死,以排除电力检修公司油污水再流入***承包的鱼塘中的妨碍;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10000元为8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上诉费均由电力检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提出将暗管堵死,以排除妨碍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理由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认为排污是偶发性的,但是显然不能排除该暗管今后还会排油污、废水;一审法院以签订了协议书为由也是错误的,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的单位是施工单位江西省水电工程局,电力检修公司无权主张该协议中的权利,而且协议中没有关于暗管的内容,不能将正常的管道当做暗管。2、一审法院对电力检修公司安装暗管及通过暗管向水塘排放废水、污水的行为不制止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电力检修公司的行为都是被明令禁止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排除妨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8万元的损失未支持是错误的。1、***承包的鱼塘面积为3.513亩,1万元赔偿款折合每亩不到3000元,还不够每亩购买鱼苗或鱼饲料的钱,还有人工工资、承包费、利润等费用,所以1万元赔偿款低了。2、一审法院以未提供鱼塘的投放成本及鱼塘具体损失金额的证据为由,对8万元赔偿款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首先,***包人根本不会有鱼塘投放成本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其次,鱼塘损失即鱼塘收入,该收入由投放成本、人工工资、承包费、利润等组成,投放成本只是鱼塘损失中的一部分,证明不了鱼塘损失;再次,鱼塘的具体损失金额是由每种鱼的重量和每种鱼的单价组成,以当时的情况根本无法进行称重,只能根据市场价作估计;最后,法律规定电力检修公司负有在水污染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统计经济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让***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3、参照***的一年期养鱼塘每亩年收入(产值)为2.1万元来认定,***的一年期养鱼塘收入为73773元,而***当年养的是两年期的精养鱼,收入会超过8万元。
电力检修公司辩称:一、***提出的将南昌500千伏变电站生活排水暗管堵死的诉求毫无事实法律依据,首先,南昌500千伏变电站(以下简称变电站)是国家电网集团依据电力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过逐级申报、审批、验收并运行的公用基础电力设施,其建设和运行合法、合规;其次,变电站的原建设单位是江西省水电工程局,就变电站生活排水管向本案水塘排水问题与水塘所有者阳门村委会签订过书面协议并按约支付了昂贵的使用费;再次,变电站输出的是经过净化的生活废水而非工业污水,且变电站系电网运行企业不是生产企业,不属于应申办排污许可的单位;最后,***用本案水塘养鱼没有依法领取养殖证,也是侵犯变电站依法、依约排水的行为。二、***提出赔偿8万元损失的诉求同样无事实法律依据,首先,本案2013年11月份的水塘污染事件不是变电站所造成,变电站运行近20年从未发生过类似水污染事例,这表明变电站的正常运行和检修是不可能会对外产生环境污染;其次,关于污染物来源问题,***先是说本案的油污可能是变电站的生活排水管排出,后又说可能是从围墙根部的小孔渗出,实际上两种可能都不存在,如果是生活排水管排出,为何近二十年从未发生类似现象,如果是围墙孔渗透,为何围墙至**数米的菜地无任何油污痕迹。相反,从案发现场可见,变电站的排水渠道是地下排水管而非站外水渠,站外水渠为排放渠道的单位有经常用重大机械的沙场、汽车修理场和蜡烛厂等单位,这些单位均有油污排放的可能,却没有安全、规范的环保设施设备,本案水塘的油污应该为他们排放而非变电站行为所致;再次,***既没有提供案发时鱼死亡及鱼变味并扔掉的具体数量、重量,也没提供其两年间购买鱼苗和鱼食料的凭证,其提供的唯一的证据***的证言根本不能采信,一是其同样没有养殖证,不具有合法的养殖者身份;二是证言相互矛盾,再说如果当时水塘里真有七八万价值的鱼,***不可能不及时采取干塘并将死鱼、变味鱼过磅或统计等证据保全措施。
电力检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一审中主张其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鱼塘的投放成本及鱼塘被污染后产生的损失的具体金额,也未提供油污污染之前其所承包鱼塘的平均收益和投放水产品数量及成本等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判决电力检修公司酌情赔偿1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本案中变电站筹建时,其筹建单位江西省水电工程局第三分局(后变电站资产由该局划转给电力检修公司)与该水塘的所有权××××县尤口乡阳门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本案水塘的合法使用权人是变电站,***使用水塘养鱼的行为实际是侵权行为。三、该水塘的油污不是变电站排出,首先,变电站是国家电网集团依据电力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过逐级申报、审批、验收并运行的公用基础电力设施,尤其经过环保部门的审批和验收程序,所以变电站在正常运行和检修中是不可能对外产生环境污染问题;其次,***所说的暗管实际是变电站专门修建的生活用水排水管,该管安置了水净化设备,进行过无害净化处理,不存在造成鱼死亡或变味的事实;再次,变电站内设备的检修均是在户内,不可能在站内露天场所进行,站内露天场地不可能有油污通过围墙向外排出的可能;最后,案发现场可见,变电站的排水渠道是暗管而非站外水渠,但水塘周围,以站外水渠为排放渠道的单位,均有油污排放的可能却没有安全、规范的环保设施设备,也确实发现了站外水渠中有残留油污,本案水塘的油污为他们排放的可能性更大。四、受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了1万元,说明标的金额8万元系***信口开河,而一审法院判决电力检修公司应支付的受理费远高于实际需要支付的金额。
***辩称:一、一审酌情赔偿1万元损失不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但应该参照***的鱼塘的收入计算。二、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至今,该鱼塘一直都是***承包的,电力检修公司的协议书无论真实与否,均不能否定***对鱼塘的使用权,该协议中谈的是施工期间的地表水排放问题,没有谈埋暗管及从暗管排水到鱼塘中的事,私设暗管及通过暗管排放污染物是禁止的。三、电力检修公司认为水塘中的油污不是变电站排出的与事实不符,变电站内有巨大的石油类污染源,每台变压器内都装潢了变压器油,变电站经常会检修设备,而检修时会用汽油或酒精清洗设备上的油污,会产生大量油污,从变电站内埋了一根水泥管(暗管)通到鱼塘下面,在鱼塘四周及附近只有变电站内有石油类污染源,在鱼塘被油污后变电站将鱼塘中的水采样送检,证明当时变电站认可鱼塘中的油污是从变电站排出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力检修公司将其下属南昌500KV变电站内通往***承包的养鱼塘内所安装的暗管堵死并将围墙边上缝隙填补实,以排除被告的油污水再流入***承包的养鱼塘中的妨碍;2.判令电力检修公司赔偿***养鱼等损失8万元;3.诉讼费由电力检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为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东镇阳门村后胡自然村村民,其自上世纪90年代起承包了该村苏州坑里水塘(也称下游水塘)用于养鱼,该鱼塘紧邻国网电力检修公司南昌500KV变电站围墙西北角。2013年11月份,***发现其承包的鱼塘浮现油污,且导致其养殖的鱼死亡以及产生异味,遂怀疑是南昌500KV变电站的油污渗漏引起。2013年11月17日,《江南都市报》记者以《鱼塘突漂油污满塘鱼儿变了味—省城昌东镇养殖户怀疑附近变电站油污渗漏,变电站:有专门排污管道建议做油污检测》为题对此进行了报道,其中涉及南昌500KV变电站的报道内容为“对于***‘鱼塘油污是由变电站渗漏’一说,变电站负责人***大呼冤枉。他说,变电站确实存在油污,但有专门的排污管道,根本没有外管通向***的鱼塘。……***建议,***对鱼塘的油污进行取样,送到相关部门检测。之后,他也会配合***对变电站内的油污进行取样检测。他相信只有检测结果才能弄清楚事情的真相”等。2013年11月27日,南昌市环境监测站经对该鱼塘及南昌500KV变电站围墙南面地势较高的上游水塘进行水质检测,出具了洪环监(2013)-ZC-242-W号《南昌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该报告检测出的上游水塘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类项目分别为0.40mg/L和0.04mg/L,下游水塘石油类项目和动植物油类项目分别为2850mg/L和70mg/L。经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2年联合发布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关于石油类项目在各类水域环境中的标准限值最大为1mg/L。对于上述超标油污值,***认为系南昌500KV变电站通过暗管和围墙缝隙向其鱼塘排放油污导致,遂诉至法院。电力检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于本案开庭后申请对2013年11月份的鱼塘油污事件与南昌500KV变电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经技术部门查询、联系,江西省、市一级尚无具有资质的此类鉴定机构。该鉴定申请被退回后,电力检修公司表示自行联系司法鉴定机构,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完成联系工作。对于油污造成的鱼塘损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所承包鱼塘因油污污染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司法鉴定中心开展鉴定工作后,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4日以“当事方不能提供2010年至2011年养鱼数量的证明材料、2012年至2013年11月投放鱼苗的数量证明材料、2013年起鱼价格证明资料、期间的养鱼成本资料(如:养鱼饲料等)及鱼塘面积平面图等资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终止了本次鉴定程序。庭审中,***表示其本案中主张的8万元损失是按照每亩2万多元收入估算得出,但其未能提供油污污染之前其所承包鱼塘的平均收益和投放水产品数量及成本等相关证据。
另查明,1999年2月5日,南昌500KV变电站的施工单位江西省水电工程局第三分局500KV站项目部(即甲方)与原南昌县尤口乡阳门村民委员会(即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500KV南昌变电站站区外排水系统在设计规划上有部分管道埋设在征地红线以外,并且站区排水均流入乙方辖区的水塘。为方便甲方顺利施工和照顾当地的利益,经双方多次协商,就所有站内外排水管道施工及今后排水通畅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由甲方补偿和赞助乙方人民币三万元整。2、乙方必须确保甲方的所有站内外排水管道施工顺利进行和今后站内外排水畅通,不受村民干扰和破坏。3、以上协议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有违约,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违约方承担”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东镇阳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自上世纪90年代至今一直承包了苏州坑里水塘养鱼并每年按3.4亩的水塘面积向村庄的老年组织交承包款以及***于2013年11月份向村委会反映过鱼塘被油污污染一事。
一审法院认为:***为涉案鱼塘的承包人,其因鱼塘油污污染损害向电力检修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均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举证的《江南都市报》报道及《南昌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可以证明其承包的鱼塘于2013年11月份被油污损害的事实,而南昌500KV变电站长期以来有暗管通向该鱼塘,根据1999年2月5日的《协议书》以及电力检修公司关于设置暗管用途的陈述,该暗管实为南昌500KV变电站的排水管道,南昌500KV变电站可通过该排水管道向鱼塘实施排放行为。电力检修公司辩称鱼塘油污与南昌500KV变电站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其举证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程序发生于2017年11月,不能证明其此前的排放是否达标,在南昌500KV变电站可以通过暗管排污至鱼塘的情况下,电力检修公司应就其排放行为与***的鱼塘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电力检修公司并未就其上述抗辩意见提供充分证据,因此不能排除鱼塘油污与电力检修公司南昌500KV变电站排污行为的关联性,电力检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主张其损失为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鱼塘的投放成本及鱼塘被污染后产生的具体损失金额,且江***司法鉴定中心终止对鱼塘损失进行鉴定的程序也主要是因其不能提供上述相关证据,故***亦应承担损失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考虑到***的损失实际存在,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酌情支持10000元。***主张电力检修公司应将暗管堵死及填补围墙缝隙以排除妨害,因本案鱼塘污染事件具有偶发性,并无证据证明电力检修公司南昌500KV变电站仍存在排放油污的妨害行为,且暗管设置涉及以原南昌县尤口乡阳门村民委员会为主体签订的《协议书》,而***仅为***包人而非所有权人,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鱼塘损失1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有五个焦点问题:一、***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二、***鱼塘鱼类死亡与电力检修公司的排放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主张将变电站通往***承包的鱼塘的暗管堵死是否有法律依据;四、***鱼塘鱼类死亡的赔偿数额问题;五、诉讼费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于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即承包该鱼塘,其为本案适格主体,电力检修公司以1999年2月5日的《协议书》为由主张其为水塘的合法使用权人,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仅对变电站区外排水系统涉及南昌县尤口乡阳门村委会的辖区内的部分进行约定,并不涉及该鱼塘的使用权,故电力检修公司认为***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由此可知,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规则,被侵权人应当举证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而污染者则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被侵权人和污染者双方都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应当就电力检修公司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本案中,***提交的《南昌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江南都市报》的相关报道、暗管照片以及电力检修公司关于设置暗管(实为排水管道)用途的陈述,可以证明电力检修公司的排污行为与其损害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电力检修公司辩称***的涉案损害与其排污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其举证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程序发生于2017年11月,不能证明其此前的排放是否达标,在通过暗管排污至鱼塘的情况下,电力检修公司应就其排放行为与***的鱼塘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电力检修公司并未就其上述抗辩意见提供充分证据,因此不能排除鱼塘油污与电力检修公司的排污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电力检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其应当对***的涉案损害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基于上述分析,电力检修公司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鱼塘损害与其通过暗管排放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对***主张的涉案鱼塘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涉案暗管的排放行为仍存在危害,故其主张将变电站通往涉案鱼塘的暗管堵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鱼塘的水产品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鉴定资料不全,江***司法鉴定中心决定终止鉴定工作。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考虑到***鱼塘损失的实际存在,酌情确定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诉讼费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请标的以及法院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请进行确定,一审法院在***起诉标的额8万元,判决支持1万元诉请的情况下,判决由电力检修公司承担全部一审诉讼费不妥,应在诉讼费的部分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与电力检修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预交1550元,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预交50元),由***负担1550元,由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