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322民初1296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科技园高新大道9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9995197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江西检修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江西检修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涉案高压线路迁移,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及房屋翻新的妨害并消除危险,如不能迁移,则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翻建房屋所导致的经济损失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于1980年在上栗县赤山镇*****74号修建了一栋两层砖瓦结构的房屋,面积约200平方米,原告父亲**和去世后将该房屋留给了原告,被告于2006年在未与原告协商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架设了一根500KV的高压线在原告房屋不远处,该高压线距离原告房屋不足10M,每当**、大风天气,高压线都出现电流声和电线剧烈摆动的情况,给原告一家生活带来了安全隐患。因房屋年久失修,现屋面、墙体出现多处裂缝,每逢下雨,就出现渗漏潮湿现象,无法居住。原告为此先后向上栗县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申请翻建该房屋,上栗县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均以该房屋上沿有500KV高压线,且房屋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予批建。原告认为,其所居住的房屋修建在前,而被告架设高压线在后,现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无法翻建房屋,其行为不仅妨害了原告正常权利的行使,更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架设高压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国网江西检修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中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以,原告不是诉争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不能依据**和宅基地使用权证自已来行使诉争基地及房屋的物权,包括本案诉请排除妨害或损害求偿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即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所以,原告诉请排除宅基地使用权妨害的诉求丧失权利基础。3、至于本案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权属所有权人不是原告***,而是**和,两者是什么关系,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证明公民身份、户籍及继承人信息的法定单位为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村委会无权证明。4、即便原告为**和儿子,那么**和除原告外还有几个继承人,其他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权,**和是否有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由***来继承的遗嘱,即原告是否为诉争房屋唯一的权利人,原告并末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萍乡50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设计和建设合法、合规,且运行至今10年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妨害。1、线路是为公共利益的国家重点电力建设工程,且早在2005年10月起就经过县、市、省、国家四级相关发改委、建设环保、规划、土管及水利等部门批准,并严格按照电力设施建设规范进行建设、验收并于2007年底运行。2、线路设计、施工工期(2005-2007年)所适用的是DL/T5092-1999《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该规程16.0规定,500KV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9米;边导线与建筑物(城市规划范围内)之间的最小距离为8.5米;边导线与不在规划范围内城市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为5米。由于本案线路设计没有跨越诉争房屋,诉争房屋也不在城市规划范围,根据现场测量结果,本案线路边导线与诉争房屋垂直距离为29米,水平距离为14米,已远远超过上述标准距离。3、线路运行至今10年,并没有给诉争房屋造成实际损害,且如诉争房屋仍按批准状况使用,仍不会有损害。三、原告在诉争宅基地上新建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1、如前所述,原告不是诉争宅基地的登记使用权人,且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不得继承,故原告不能使用诉争宅基地建房。2、线路的设计和建设行为,适用的是相关电力设施设计和建设方面的相关规定,而原告兴建房屋等建筑物的行为适用的是电力设施保护方面的相关规定,两者规范的行为不同,立法目的不同,依据电力设施建设方面的相关规定,线路的设计和建设行为合法、合规;依据电力保护方面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保护条例》规定,原告在诉争宅基地上兴建房屋违法、违规。3、至于原告以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在本案诉争宅基地外其他地点重新申请宅基地建房是否应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应当批准,这属于当地村委会基层组织自治问题和所在乡镇政府、县规划及国土部门行政许可问题,与答辩人无关。四、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情况与原告诉称不符,从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表明,该宅基地批准建设的房屋只是一层,且面积只有100来平米,加上旁边未建部分面积共131.44平米,原告自己也承认该房屋旁边未建部分及上面一层是后来加建的,那么新建部分和上一层是什么时候建的无法确定,是否新办理审批手续无证据证明,线路与本案报建房屋的水平距离远远超过5米,符合当时适用的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故线路的建设无需征得诉争房屋所有人同意,也无需对诉争房屋进行拆迁。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诉争房屋实际情况与原告诉称不符,线路的建设和运行合法合规且运行至今未造成原告实际损害,原告要求在诉争宅基地上建房违法、违规,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以保障电力线路安全,维护国家电网系统正常有序运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赤山镇***村委会证明,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证明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建房报告、村委会证明、上栗县规划局关于***申请办理农村住房改建手续的回复意见等证据,被告认为证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被告提交的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复函、上栗县建设环境保护局的复函、萍乡市规划局回函、萍府办纪要(2006)17号会议纪要、赣发改能源字(2006)1381函、赣水水保字(2006)19号意见函、赣环辐函(2017)29号、国土资预审字(2006)252号复函、环审(2006)369号批复、发改能源(2007)148号批复、2016年6月27日官方报道、***乡月报、萍乡500千伏竣工图等证据,原告认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举证未超过举证期限,且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萍乡500千伏线路合法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父亲于1981年在上栗县赤山镇*****74号建造了一栋砖瓦结构的房屋,原上栗区人民政府于1985年10月7日颁发了土地证,该证登记户主姓名为原告父亲**和,房屋结构为砖瓦结构,层数为一层,建房时间为1981年9月,主建筑面积131.44平方米,附建筑面积36平方米,自该房屋建成后原告便与其父母共同居住。2001年其间,将该房屋加建由一层变成为二层,但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原告父母亲去世后,该房屋由原告继承居住使用至今。2006年,经国家、省、市、县相关部门批准,萍乡500千伏输变电工程建设顺利竣工,根据设计规划,该线路工程经过上栗县赤山镇***地段,电线从原告房屋座向右边上方跨过。经测量,原告居住的二层楼房位于该线路500KV**I回线273#-274#线路左侧,距离导线的水平距离为14米,在二层楼房靠近高压线侧建有一层杂物储藏间,距离导线的水平距离9米左右。原告因其房屋陈旧、老化,欲拆除旧房进行重新修建,原告经向上栗县规划局申请老屋改建,该局在征询被告后,认为原告拟改建房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能审批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关于***申请住房改建与500KV**线相关安全、技术问题的复函》的意见,对原告申请办理住房改建手续不予审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被告线路是否对原告房屋造成妨害?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一)、原告父亲于1981年期间在上栗县赤山镇*****74号建造了一栋住宅,并办理了相关建房手续,房屋建成后原告与其父母共同在此居住,其父母去世后,原告继承了该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虽然该房屋土地证登记为原告父亲,原告系该房屋合法所有者,现原告以被告对该房屋有妨害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二)、我国法律规定,所谓妨害,是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客观上不法阻碍或者侵害物权的支配状态,被告架设的萍乡500千伏输变电工程,在2005年经过县、市、省、国家四级相关发改委、建设、环保、规划、土管及水利等部门批准,并严格按照电力设施建设规范进行建设,验收合格后正式运行,属于合法电力工程项目。根据现场测量,该线路导线与原告诉争房屋垂直距离为29米,水平距离为14米,根据DL/T5092-1999《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该规程16.0规定,500KV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9米;边导线与建筑物(城市规划范围内)之间的最小距离为8.5米;边导线与不在规划范围内城市建筑物之间的小平距离为5米,故线路架设时与原告房屋距离超过规定标准,并未给原告房屋造成侵害,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500KV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0米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成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原告欲拆除旧房新建住房不能得到批准,是因为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不是由于被告线路对原告房屋存在妨害,故此,被告500千伏线路合法合规,对原告房屋未造成侵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高压线路迁移或赔偿翻建房屋经济损失40万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柳 本 清
人民陪审员 肖 力
人民陪审员 刘 兰 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