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恒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恒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豪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3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恒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延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昕,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豪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风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恒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豪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3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昕、向东升,被上诉人豪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从判决恒正公司支付给豪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后期收尾、维修整改费用305500元及物业罚款30000元;2.请求支持恒正公司要求豪艺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335000元的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豪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遗漏审查涉案基装工程后期收尾、维修整改费用305500元。一审已认定涉案工程为豪艺公司施工,因施工质量维修、整改及收尾部分支出的305500元,理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同时,在恒正公司发给豪艺公司的《关于办公区基础装修装饰工程限期完工告知函》中也明确告知豪艺公司,如不能按期完成全部装修工程量,并具备验收条件,逾期恒正公司将安排第三方负责收尾,收费费用直接从双方签订合同总价中的未支付款项中扣除。一审遗漏该部分审查,系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豪艺公司逾期竣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约责任约定明确,一审法院未支持恒正公司要求豪艺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335000元的反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豪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认可豪艺公司自行制作的决算书,系认定事实错误。四、因豪艺公司施工中,未规范施工,导致物业罚款30000元,理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豪艺公司辩称,一、豪艺公司不应支付恒正公司所称的后期收尾、维修整改费用305500元及物业罚款30000元。1.恒正公司所称后期收尾、维修整改费用是恒正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增补项目,是恒正公司应业主约定之外要求整改的项目,系其单方制作、单方计算,与豪艺公司无关,不应由豪艺公司承担。2.物业罚款30000元不应由豪艺公司承担。豪艺公司从未违反物业规定,未收到过罚款主体为豪艺公司的罚款单,即使有罚款单也与豪艺公司无关。二、豪艺公司不应支付恒正公司逾期违约金335000元。1.豪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豪艺公司已经做完了能做的工程项目,豪艺公司工程并未逾期,未违反协议的约定,不应向恒正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关于办公区基础装修装饰工程限期完工告知函》系恒正公司单方制作,并非与豪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经豪艺公司认可,没有任何意义。3.豪艺公司所完成的施工项目均有恒正公司和监理分项验收并出具验收文件,且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三、决算书并非豪艺公司单方制作,系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恒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豪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请恒正公司支付豪艺公司装修工程尾款571316.99元及利息18777.29元(利息依照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年以内的标准4.35%自2020年1月20日暂计至2020年10月22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请恒正公司支付豪艺公司空调消防改造尾款24579.1元及利息807.83元(利息依照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年以内的标准4.35%自2020年1月20日暂计至2020年10月22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请恒正公司支付豪艺公司违约金213000元;4.依法判请恒正公司支付豪艺公司律师费用41424元;(以上第1-4项诉讼请求费用共暂计869905.21元);5.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恒正公司承担。
恒正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豪艺公司返还恒正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42238.59元;2.判令反诉豪艺公司支付恒正公司工程逾期违约金3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豪艺公司承担。诉讼中,恒正公司将反诉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豪艺公司返还恒正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02546.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4日,豪艺公司与恒正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工程名称:国智恒北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区装饰工程,工程地点:郑东新区鸿苑路西侧金科智汇谷7号楼4层,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8年12月26日进场至2019年3月31日施工完成,4月1-5号收尾工作、调试、打扫卫生。合同价款213万元。恒正公司指派李玉峰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确认增减项单、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原告指派颜赛飞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原告负责的各项事宜。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恒正公司按以下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进场3日内拨款30%即63.9万元;隔墙基层板完成、吊顶龙骨完成,双方验收后3日内付12%即25.56万元;线路敷设、吊顶基层板、墙面造型基层板完成,双方验收后3日内付15%即31.95万元;墙砖、地砖完成,双方验收后3日内付15%即31.95万元;油漆完成、灯具安装完成、调试完成,双方验收后3日内付10%即21.3万元;按合同要求整体验收后7日内付15%即31.95万元;质保金每四个月退还1%一年内分三次退完共3%即6.39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豪艺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实施方案、验收报告、产品合格证、质检报告等资料文件)送交恒正公司。恒正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后5个工作日审查并验收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个工作内结清尾款,如果拖延支付工程款或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均属于违约,按应付款的2%计算违约金赔偿原告。合同第十一条11.1约定:竣工后工程造价按原合同额+增项-减项=竣工总造价的方式结算工程款。合同第十一条11.3约定本工程装修部分保修一年、电气光源保修半年,恒正公司结清尾款,豪艺公司开具保修单后本工程保修义务生效。合同第十一条11.4约定,施工中如有报价以外的增加或减少项目,双方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进行书面确认,增加的费用在办理变更手续后5日内付清,减少的费用在下一笔款结算时扣减等。
豪艺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费用(预算)清单显示,工程名称为国智恒北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区装饰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146473.36元,优惠后价款为213万元,双方均在该预算清单加盖合同专用章进行确认,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
2019年4月8日,双方对施工现场变更费用签证单进行盖章确认,本次增项合计42383.3元,减项合计5540.7元,泵池增项合计(增项-减项)36842.6元。
2019年6月11日,双方对工程量费用(变更)清单进行盖章确认,本次经双方协商一致,豪艺公司同意总价减少10000元。
2019年6月20日,双方对工程量费用(变更)清单进行盖章确认,本次工程总造价67523.27元。
2019年7月20日,双方对灯具费用变更清单进行盖章确认,本次增项增加费用优惠后为4000元。
2019年9月2日,恒正公司向豪艺公司发出的《退场通知函》主要载明:由于贵公司在国智恒北斗好年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区智能化建设项目中所分包的基装部分工期严重滞后,施工质量存在多处问题且整改进度缓慢。且针对上述问题,你方不能提供竣工日期和整改承诺,已无法保证项目保质交付。国智恒北斗好年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监理方正式通知勒令我司基装分包方退场,由业主确定,另行组织基装收尾工作。我公司再次通知贵公司做好撤场工作,于2019年9月3日正式撤场。后续结算工程量及其他未尽事宜来我公司协商处理或按照协议解决等。
豪艺公司提交的《装饰工程竣工决算书》显示:原合同额213万元,2019年4月8日变更增加36842.6元,2019年6月11日变更减少10000元,2019年6月20日变更增加67523.27元,2019年7月20日变更增加4000元,竣工变更减少36448.88元,工程决算合计2191916.99元。
豪艺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费用(变更)清单显示,增加合计36629.6元,增加合计75405元,税金合计2326.52元。本次减少费用合计36448.88元。
2019年6月13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备忘录主要载明:为保证基础装修工程能够在6月30日顺利按时完工,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恒正公司在6月13日前预先支付第四项款项即(支付金额为合同的百分之十五,共计31.95万元)。豪艺公司负责在此项施工完成后补充完善此项的验收手续……豪艺公司完成第三项验收(即线路敷设、吊顶基层板、墙面造型完成)后恒正公司2日内付清第三次余款16.95万元……恒正公司在6月15日前完成所有的变更确认;赶工期间需要被告确认的事项2日内完成,达到付款条件2日内付款完成;否则交工日期按恒正公司实际迟延的天数累计顺延。豪艺公司保证在6月25日完成墙面、顶面、地面大项工程,6月30日整体全部竣工。在施工期间不得以自身原因拖延施工进度,如逾期未完工,恒正公司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的违约责任进行处罚,延迟竣工一天罚款5000元。其他付款内容按照合同执行等。
豪艺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审批表显示,5月15日,展厅造型墙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6月14日,吊顶吊筋、吊顶龙骨、吊顶封板、电气管线、窗帘盒等隐蔽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6月24日,木地板、地板砖、接待大厅墙面干挂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
豪艺公司提交的其员工刘永新与恒正公司人员郑延召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月19日,郑延召:“我这里也是要和国智恒决算,到时候咱们都加快速度”,刘永新:“给你结算书是让你们审核的,有争议的地方沟通解决”,郑延召:“没问题”,刘永新:“还给你快递吗?”,郑延召:“我问一下是不是有人代收了,年前忙是不是忘了”。
豪艺公司提交的其员工刘永新与恒正公司负责人李玉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4月14日,李永新:“我报的决算审核好了吗?”并发送刘永新与郑州的郑的聊天记录证明年前决算都发过了,被告早就可以审核了。李玉峰:“我初审完了中午的给国智恒结算”。
恒正公司提交的《国智恒北斗好年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装饰工程》中豪艺公司撤场前工程量未做部分显示,工程量费用(预算)清单未作部分合计为146854元,工程量费用(变更)清单01未做部分合计为17127元,工程量费用(变更)清单02未做部分合计为4717元,灯具清单未作部分合计为5709元。未做部分合计为174407.6元。
豪艺公司提交的恒正公司提出未做项目事实情况说明显示,漏减小会议室顶面不锈钢造型1950元、不锈钢门套4420元、双扇玻璃门5544元、防盗窗1581.6元、实验室排水1785元、实验室给水2000元、投影幕漆10682元、地插座2660元、董事长办公室石膏线958元、总经理办公室石膏线483元,合计32063.6元。
2019年4月30日,豪艺公司与恒正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载明:工程名称:国智恒北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区空调消防二次改造工程,工程地点:郑东新区鸿苑路西侧金科智汇谷7号楼4层整层,承包形式:该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完工打压测试等相关工作、包保修的形式由豪艺公司总承包(不含消防手续、空调手续、二次报消防费用)。除非恒正公司提出增减项,否则后期不再因为原告未考虑到的问题而产生的费用进行增补。工程造价245791元。工程工期:5月10日之前全部施工完毕。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内,恒正公司向豪艺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50%,即122895.5元,豪艺公司备工备料;工程施工完毕后2日内,恒正公司向豪艺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40%,即98316.4元;工程完工正式投入使用后7日内支付豪艺公司总工程款的10%,即24579.1元。违约责任,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所有直接与间接损失等。
豪艺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打压报验申请表及消防系统试水打压试验记录分别显示,消防空调打压审查意见为经现场检测合格,同意隐蔽,所报检验批的技术资料齐全,销售方系统试水打压结论为管沟内给水管道水压试压符合设计要求。监理单位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二十三监理部在上述申请表及试验记录上加盖印章。
豪艺公司提交的其于2019年5月19日向恒正公司项目部初级出具的工程文件交接单显示,我公司牵头施工的消防工程、空调工程已于19年5月10日施工完毕,5月13日经过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现将监理公司确认过的钢管、管件、喷头材料报验单、施工后的竣工草图、监理验收单、打压试验记录表提交给你公司保存。恒正公司在接收人处加盖项目专用章。
豪艺公司提交的恒正公司付款明细显示,截止2020年6月3日,共收到恒正公司1841811.9元,其中空调消防221211.9元,装修1620600元。
庭审中,豪艺公司称该办公区域已于2019年底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豪艺公司、恒正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装修款,豪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恒正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恒正公司通知豪艺公司撤场,豪艺公司撤场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款项应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进行处理。根据双方盖章确定的工程量费用(预算)清单、施工现场变更费用签证单、工程量费用(变更)清单及灯具费用变更清单,预算工程量加上加减项工程价款合计为2228365.87元,恒正公司在反诉状中对该数额亦予以认可2228365.87元,豪艺公司提交的已发送至恒正公司的装饰工程竣工决算书显示工程决算合计为2191916.99元,该数额系豪艺公司自认,该院予以采信。豪艺公司认可恒正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620600元,扣除后剩余工程款为571316.99元,恒正公司称豪艺公司未施工部分为174407.6元,经该院指令豪艺公司核实,豪艺公司并提交相应凭证,豪艺公司实际未做的漏减部分合计为32063.6元,该部分应予扣除。恒正公司所称的不合格拆除部分及工程量、工艺与设计不符部分,均系其单方制作,未与豪艺公司核算,该院不予采信。故豪艺公司诉请恒正公司支付工程款中的539253.39元(2191916.99元-1620600元-32063.6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豪艺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因豪艺公司撤场后双方未进行核算,双方对此亦无约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豪艺公司主张的空调消防工程尾款,因涉案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即于2019年底投入使用,工程视为2019年底竣工。根据2019年4月30日豪艺公司与恒正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恒正公司应于2019年底支付豪艺公司全部空调消防工程款即消防工程尾款24579.1元。恒正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给豪艺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豪艺公司要求恒正公司自2020年1月20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利息应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豪艺公司起诉时的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豪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豪艺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成施工,恒正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豪艺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豪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恒正公司反诉主张豪艺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02546.57元,其中经核实的未施工部分该院已在恒正公司应支付豪艺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恒正公司所称的拆除重做部分及工艺与设计不符部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且应由豪艺公司负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恒正公司反诉的工程逾期违约金33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恒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豪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9253.39元;二、郑州恒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豪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尾款24579.1元及利息(利息以24579.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豪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州恒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0元,由河南省豪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6元,由郑州恒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74元;反诉费减半收取为5088元,由郑州恒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签订均系豪艺公司和恒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关于装修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豪艺公司在工程竣工决算书自认的决算数额,减去其自认的恒正公司已付工程款,再减去经一审法院核实豪艺公司未施工的部分,结合相应证据,认定恒正公司应当向豪艺公司支付工程款539253.39元,并无不当。关于消防工程尾款,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认定恒正公司应向豪艺公司支付消防工程尾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亦无不当。
关于恒正公司称遗漏案涉基装工程后期收尾及维修整改费用的上诉意见,豪艺公司称该费用系恒正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增补项目,不应由其承担。二审中,恒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恒正公司称应当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的上诉意见,经查,恒正公司所称多支付的工程款中,经核实未施工的部分已在一审判决中予以扣除,其称拆除重做和工艺与设计不符的部分,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该项反诉请求。该部分工程款,恒正公司亦未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恒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5元,由郑州恒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志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