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5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4层南4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17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北京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在2022年3月至6月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的行为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2021年6月17日**入职北京公司,岗位性质为技术岗,该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上班时间为早9:30-12:00,下午13:30-18:00。2022年6月北京公司在对**考勤情况进行核查时发现**在2022年3月-6月期间存在多次迟到、早退、旷工情形,因**严重违反考勤管理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就**迟到、早退、旷工的情况,北京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企业微信打卡记录予以证实,**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其存在多次迟到、早退、旷工的事实,一审法院以北京公司提交的企业微信打卡记录未见有**确认信息,而对**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的行为未予认可错误。2.**以入职后北京公司未因考勤问题扣罚其工资主张北京公司不强制考勤是其单方推测。北京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明确实行标准工时制,未规定其他特殊考勤方式,全体员工上下班均需通过企业微信进行打卡,对此北京公司通过邮件形式多次向全体员工宣贯。按时出勤是每位员工应遵守的最基本的劳动纪律,不应由用人单位以扣罚工资的手段去保障,更不应以用人单位是否进行考勤扣款来认定用人单位对员工考勤是否有管理要求。一审法院以北京公司未就**2022年3月至4月期间存在考勤异常而对其进行扣款,进而未认定**存在严重违反考勤管理制度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公司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工资22640.2元、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6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劳动法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即提供劳动才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在2022年3月至6月期间多次旷工,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北京公司无需支付旷工期间的劳动报酬,而**正常出勤期间的工资已全部用于抵扣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故北京公司无需再支付其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工资。同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北京公司已安排**累计休年休假9.5天,**应享有的年休假已全部休完,北京公司亦无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公司的上诉意见。
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公司无需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2.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工资25586.2元;3.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74.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入职时间:2021年6月17日。
二、劳动合同签署情况: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21年6月17日至2024年6月1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
三、月工资标准:14000元。
四、工资支付周期及支付方式:每月中旬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
五、仲裁请求:**以要求北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六、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185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北京公司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3.北京公司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工资25586.2元;4.北京公司支付**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74.71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北京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七、工资实际支付情况:北京公司支付**工资至2022年4月底。
八、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及理由:北京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载明:“**......公司考勤管理系统数据信息显示,你在2022年3月至今,累计旷工36天,迟到7次,早退3次。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22年6月24日起,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北京公司主张及证据:北京公司主张**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该公司通过企业微信打卡记录考勤,**严重违反考勤制度,存在迟到、早退、旷工情况。北京公司提交了考勤管理制度、员工手册、企业微信打卡记录予以佐证,其中考勤管理制度第九条规定,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统计当月考勤,根据员工当月实际出勤情况计算当月工资;员工手册第三章规定适用标准工时的员工出勤当日需按公司要求进行“上下班打卡”操作,所有员工因公外出需进行“外出打卡”操作;企业微信打卡记录显示2022年3月至6月期间**存在异常打卡情况,其中3月异常天数为8天、4月异常天数为15天、5月异常天数为7天、6月异常天数为15天。
**辩称及证据:**对考勤管理制度、员工手册的真实性认可,对企业微信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北京公司不强制打卡。
法院另行查明的事项:**主张2022年5月至6月期间正常出勤,北京公司主张**存在多次旷工情况。双方均确认上述期间社会保险已缴纳,个人负担部分费用为1473元/月;住房公积金尚未缴纳、不存在个人所得税支出。再查,2022年3月至4月期间**实发工资数额为10705.7元、11238.54元。
九、年假情况:北京公司与**均认可**每年度可享受10天年假待遇。
北京公司主张及证据:北京公司主张**在职期间共计休年假9.5天,其中2021年7月9日休0.5天,2022年1月29日至30日、2022年3月3日至4日、2022年3月14日至15日、2022年5月16日至17日、2022年6月20日共计休9天。北京公司提交的企业微信打卡记录中显示的2022年3月至5月期间法定年假情况与该公司主张一致,2022年6月20日显示为福利假。
**辩称及证据:**主张2021年年假已经休完,2022年已休年假2天,庭审中,**变更其陈述,其又主张2021年度休年假0.5天,2022年休年假3天,在职期间尚有2天年假未休。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北京公司主张**严重违反考勤制度,存在迟到、早退、旷工情况,但该公司提交的企业微信打卡记录未见有**确认信息,**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北京公司所提交的企业微信打卡记录中显示2022年3月至4月期间**存在多次异常考勤情况,而该公司向**支付的实发工资数额并未体现异常考勤扣款。结合上述两点,北京公司所提交的企业微信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北京公司所持**严重违反考勤制度之主张。进而,该院确认北京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经核算,北京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如前所述,企业微信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存在旷工、迟到、早退情形,北京公司还应向**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工资22640.2元。
该院无法采信北京公司所提交的企业微信记录,亦无法据此采信该公司所述**休年假的主张。然而,**在庭审过程中,前后陈述不一,理应就其作出的不利陈述承担法律后果。综上,该院确认**2021年年假已休完,2022年已休年假3天。经核算,北京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87.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北京公司与**自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3.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工资22640.2元;4.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87.36元。
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北京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在北京公司的考勤打卡系统截图(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证明**在2022年3月-2022年6月期间多次迟到、早退、旷工,严重违反北京公司的《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确认,因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北京公司未严格执行《考勤管理制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确认。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北京公司称**每月未对其考勤进行过确认,**未因考勤问题被扣发工资,北京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未严格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北京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北京公司主张**严重违反考勤制度,存在迟到、早退、旷工情况而与**解除劳动关系。因北京公司自认其《考勤管理制度》未被严格执行即未进行考勤打卡并不能证明**旷工或者已经进行的打卡也不能证明**迟到、早退,在此情形下,北京公司以**考勤存在异常为由主张**严重违反《考勤管理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逻辑上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公司以**严重违反《考勤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北京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正确,本院不持异议。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工资22640.2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北京公司主张**已休年休假9.5天,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结合**自认认定北京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6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