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8民初17495号
原告: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4层南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398835X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双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男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21年6月17日。
二、劳动合同签署情况: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21年6月17日至2024年6月1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
三、月工资标准:14000元。
四、工资支付周期及支付方式:每月中旬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
五、仲裁请求:**以要求国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六、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185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国双公司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国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3、国双公司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工资25586.2元;4、国双公司支付**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74.71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国双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2、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工资25586.2元;3、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74.71元。
八、工资实际支付情况:国双公司支付**工资至2022年4月底。
九、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及理由:国双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载明:“**......公司考勤管理系统数据信息显示,你在2022年3月至今,累计旷工36天,迟到7次,早退3次。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22年6月24日起,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及证据:国双公司主张**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该公司通过企业微信打卡记录考勤,**严重违反考勤制度,存在迟到、早退、旷工情况。国双公司提交了考勤管理制度、员工手册、企业微信打卡记录予以佐证,其中考勤管理制度第九条规定,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统计当月考勤,根据员工当月实际出勤情况计算当月工资;员工手册第三章规定适用标准工时的员工出勤当日需按公司要求进行“上下班打卡”操作,所有员工因公外出需进行“外出打卡”操作;企业微信打卡记录显示2022年3月至6月期间**存在异常打卡情况,其中3月异常天数为8天、4月异常天数为15天、5月异常天数为7天、6月异常天数为15天。
被告辩称及证据:**对考勤管理制度、员工手册的真实性认可,对企业微信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国双公司不强制打卡。
法院另行查明的事项:**主张2022年5月至6月期间正常出勤,国双公司主张**存在多次旷工情况。双方均确认上述期间社会保险已缴纳,个人负担部分费用为1473元/月;住房公积金尚未缴纳、不存在个人所得税支出。再查,2022年3月至4月期间**实发工资数额为10705.7元、11238.54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国双公司主张**严重违反考勤制度,存在迟到、早退、旷工情况,但该公司提交的企业微信打卡记录未见有**确认信息,**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国双公司所提交的企业微信打卡记录中显示2022年3月至4月期间**存在多次异常考勤情况,而该公司向**支付的实发工资数额并未体现异常考勤扣款。结合上述两点,国双公司所提交的企业微信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国双公司所持**严重违反考勤制度之主张。进而,本院确认国双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经核算,国双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如前所述,企业微信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存在旷工、迟到、早退情形,国双公司还应向**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工资22640.2元。
十、年假情况:国双公司与**均认可**每年度可享受10天年假待遇。
原告主张及证据:国双公司主张**在职期间共计休年假9.5天,其中2021年7月9日休0.5天,2022年1月29日至30日、2022年3月3日至4日、2022年3月14日至15日、2022年5月16日至17日、2022年6月20日共计休9天。国双公司提交的企业微信打卡记录中显示的2022年3月至5月期间法定年假情况与该公司主张一致,2022年6月20日显示为福利假。
被告辩称及证据:**主张2021年年假已经休完,2022年已休年假2天,庭审中,**变更其陈述,其又主张2021年度休年假0.5天,2022年休年假3天,在职期间尚有2天年假未休。
法院认定及理由:如前所述,本院无法采信国双公司所提交的企业微信记录,亦无法据此采信该公司所述**休年假的主张。然而,**在庭审过程中,前后陈述不一,理应就其作出了不利陈述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本院确认**2021年年假已休完,2022年已休年假3天。经核算,国双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未休年年假工资1287.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与**自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
三、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工资22640.2元;
四、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未休年年假工资1287.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