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7民初9503号
原告(被告):**,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4层南4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原告)国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1日至12月31日的绩效奖金8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2月30日的绩效奖金166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666.67元(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29333.33*5);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20447号裁决书,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原告2019年度的绩效奖金在符合发放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及时并足额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入职国双公司,在职期间原告的薪酬结构由基本工资加上绩效奖金组成。在2019年度绩效考核中,原告的考核成绩为B可以拿到100%的绩效奖金,然而被告并未按时支付。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离职时一次性足额支付全部薪酬,即最迟应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绩效奖金,但被告并未履行支付义务,直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电子邮件,承诺2019年度绩效奖金将在2021年8月31日完成发放。然而,时至今日原告已经离职一年多,被告仍未遵守其承诺,并且以各种理由继续拖延,已经严重超出了合理的支付时间,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绩效奖金。二、2020年度的绩效奖金属于原告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离职,实际上已经完成了2020年度全年的工作,具备参加该年度考核的客观条件,绩效考核结果及金额是可以确定的。然而被告却以其单方制定的相关制度来剥夺原告的合法权益,实则排除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据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度的全额绩效奖金。三、绩效奖金属于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报酬,被告长期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已属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规定,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下,即使劳动者提出离职,用人单位也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国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绩效区别于一般基本工资,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原告的额外奖励,具有激励性质,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于绩效奖金发放的周期和支付时间进行强制性规定,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权范畴,原被告并未就2019年的绩效奖金支付进行约定,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自主确认。现被告单位无法支付,也未统一向全体员工支付2019年奖金,现原告单独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2020年9月1日被告对原告的薪酬调整,由84000元每年调整为166000元每年,原告2020年浮动绩效奖金基数应根据调整前后月份的占比进行折算而并非2020整个年度的浮动绩效奖金为166000元,经被告折算原告2020年度浮动绩效奖金的基数为111333.33元,其次根据被告单位的2020年度施行的绩效管理制度,年度绩效奖金并非固定金额也并非一定发放,用人单位设立绩效考核范围、考核条件不违反法律法规,并未排除劳动者获取报酬的权利,无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员工享有年度绩效浮动奖金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考核周期内未离职参与当期绩效考核,第二绩效考核结果为C以上,第三绩效奖金发放时仍在职。原告在2020年12月31日因个人发展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参与2020年度的绩效考核且在绩效奖金发放前已离职,故原告不符合被告浮动奖金发放条件,被告无需支付。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系因个人发展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被告无需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由法院根据庭审状况依法裁决。
同时,国双公司亦作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绩效奖金84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因年度绩效奖金支付争议将原告诉至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20447号。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绩效奖金84000元。原告认为,绩效奖金区别于一般的基础工资,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奖励,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就绩效奖金的支付范围、支付条件、支付时间作明确规定,该部分内容属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管理权范畴,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作出明确约定外,应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状况自主决定、调整。原被告现并未就2019年度绩效奖金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公司施行的《国双绩效管理制度》也亦未明确支付时间。原告认为,年度绩效奖金发放时间应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状况自主决定、调整,现原告单位连年亏损,经营状况不佳,原告认为不具备发放2019年度绩效奖金条件,且全体员工均未统一发放,被告单独要求原告支付其2019年度绩效奖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国双公司的起诉,**辩称,关于公司不同意支付2019年的绩效奖金不认可,在仲裁阶段公司已经同意向**支付8.4万元,就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公司虽然主张经营困难效益亏损不具备发放绩效奖金的条件,但并未举证证明法定可以延期发放工资的条件,因此公司不能因为发放时间滞后而逃避支付义务,应当立即足额支付相应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6年1月11日入职国双公司关联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入职国双公司,岗位为高级咨询经理,于2020年12月31日离职。国双公司出具的酬薪调整确认单载明:**,公司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对您的酬薪进行如下调整:1.基本工资:从人民币28000元/月调整为32000元/月;2.浮动绩效奖金:基数从人民币84000元/年,调整为人民币166000元/年,按考核周期,根据考核结果进行核算发放,与公司绩效、部门绩效及个人绩效挂钩,具体核算方法按考核周期内在职时间,并参照《国双酬薪管理制度》《国双绩效管理制度》执行;考核及发放周期内离职的,不参与当期考核,不享受当期绩效奖金。
2020年12月31日,**签字确认离职手续单,其中温馨提示中明确载明:考核周期内离职的,不参与当期考核,不享受当期绩效奖金。在绩效奖金发放时已离职的,不享受当期绩效奖金。离职原因:个人职业发展方向调整。
庭审中,国双公司认可尚欠**2019年绩效84000元未发放,但是认为绩效工资的支付时间是其单位根据经营状况自主确定的,现在全员均未发放,故不同意向**支付。关于2020年绩效,国双公司主张因**已经离职且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已经提示考核周期内离职的,不参与当期考核、不享受当期绩效奖金。**表示当时没有注意看到。**主张因国双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以此提出离职,离职审批单写个人发展是为了办理离职手续。国双公司否认,主张**系因个人原因离职。
国双公司主张2020年3月5日公司更新了《国双酬薪管理制度》及《国双绩效管理制度》,并向在职员工发送了邮件,提交《国双绩效管理制度(2020)》及发送邮件截图为证。该制度载明考核周期为按照年度为周期进行考核,前台及数字营销中台按季度回顾,技术中后台及职能团队按半年度回顾。特殊情况另行规定。**主张其工作邮箱已被收回,无法核实是否收到上述制度。国双公司当庭进行演示,**表示虽然邮件收到,但是无法确定当时其能否查看相关文件。
**主张2016年至2018年的绩效奖金按照年度发放,但是会按照季度考核。
2021年6月30日,国双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关于2019年绩效奖金发放相关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由于私有化工作还没有完全完成,很遗憾地通知您2019年绩效奖金将于8月31日前陆续完成发放。
本次诉讼前,**就本案诉求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绩效奖金25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000元。2021年12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2044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现裁决如下:一、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绩效奖金八万四千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国双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要求国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国双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同时国双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系个人原因离职。故本院对其要求国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关于2020年绩效奖金一事,鉴于以下两点,本院对**要求国双公司支付上述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是依据**签字确认的酬薪调整确认单中明确载明浮动绩效奖金按考核周期内在职时间,并参照《国双酬薪管理制度》《国双绩效管理制度》执行,考核及发放周期内离职的,不参与当期考核,不享受当期绩效奖金。由此可见,**对于绩效奖金的计发方式及离职后对绩效奖金产生的影响应当是明知的。二是**签字确认的员工离职手续单中明确载明考核周内离职的,不参与当期考核,不享受当期绩效奖金,在绩效奖金发放时已离职的,不享受当期绩效奖金。**在离职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关于2019年绩效奖金一事,因国双公司认可**享受2019年绩效奖金,故本院认定国双公司应当向**支付上述奖金。国双公司以其并未约定给付绩效奖金的时间为由拒绝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2019年度绩效奖金84000元;
二、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 媛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