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50763号
原告:*******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永丰路128号37幢2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4层南4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国双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2层南2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与被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国双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双控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技公司、国双控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技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72.1万元及违约金(第一笔以48.4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算,第二笔以26.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算,第三笔以17.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起算,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22日为48549.3元);2.***技公司支付因本案的而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3.国双控股公司对***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技公司及国双控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5日,***技公司与***赛公司签订《南航应用市场推广投放服务协议》,约定由***赛公司为***技公司提供应用市场推广投放服务,合作期限为一年。2022年2月23日2022年3月17日,***赛公司对接人通过邮件与***技公司员工确认验收金额,后***赛公司开具了发票,***技公司仅支付了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赛公司诉至法院。
***技公司、国双控股公司共同辩称,1.认可***技公司尚欠72.1万元未付清,同意根据生效判决书进行支付。2.不同意***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合同章或公章后生效,因合同中就仅有***赛公司公章,没有授权代表签字,合同仅成立未生效,***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违约金无合同依据。3.即使***技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仅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4.本案***技公司并未对欠款事实予以否认,***赛公司有能力胜任本案全部诉讼程序,律师费非必要支出,故不同意***赛公司律师费诉讼请求。5.***技公司与国双控股公司财务独立,彼此财务独立计算、独立审计,国双控股公司财产独立于***技公司,***技公司和国双控股公司的财产能清楚区分,故本案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5日,甲方***技公司与乙方***赛公司签订了《南航应用市场推广投放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第二条、服务内容一、乙方为甲方服务的前端渠道(南航移动端)包括且不限于:南航iPhone、Android客户端及手机Html5站点,以甲方实际需求为准。二、乙方为甲方提供应用市场推广投放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移动应用及移动H5网站的一切软硬广告。同时对国内主流**应用市场的广告推广位进行投放推广策划、执行;针对苹果应用商店进行搜索关键词优化执行;针对南航移动应用进行展示优化,提升应用关键词覆盖数、提高应用排名等。并提供相应的软硬件技术支持,数据分析支持,为南航移动端提高销量、有效新会员数,完成项目KPI。第六条、协议金额、时间及结算四、每一结算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根据此结算期已实际完成的项目内容列明结算清单,并交与甲方进行确认,结算清单最终以甲方确认验收通过的项目内容为准。五、双方核对无误后,各次付款前5个工作日以上,乙方应当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且数额正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不能出具合法发票或发票内容有误,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移动营销服务费。六、付款时间:服务费用按月支付,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上一月度项目费用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核对无误后,于当月15号前一次性支付乙方上一月度服务费用。最后一月服务费用,甲方在完成第四个考核期结算考核后且收到乙方的增值税发票后,于当月30号前支付。第八条、违约责任。三、任何一方因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四、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周期及方式向乙方支付当月应付费用,如甲方逾期支付的,应按照逾期应付费用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款项的10%。同时,乙方有权暂停为甲方提供本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直至甲方全额返还所有逾期应付费用。第十二条、其他二、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合同章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末页甲方处有***技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处该有***赛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进行了约定。
2022年2月22日,***赛公司**向***技公司**发送邮件,主题为“南航12月-1月结算-**”,内容载明12月结算总金额为48.4万元、1月结算总金额为26.3万元。2022年2月23日,**回复邮件,确认金额无误。
2022年3月16日,***赛公司**向***技公司**发送邮件,主题为“南航2月结算-**”,内容载明2月结算总金额为17.4万元。2022年3月17日,**回复邮件,确认金额。
2022年2月24日,***赛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26.3万元、48.4万元。
2022年3月21日,***赛公司开具了17.4万元增值税发票。
2022年4月15日,***技公司向***赛公司支付20万元。
另查一,2022年9月22日,***赛公司与广东富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赛公司委托广东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2022年9月26日,***赛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
另查二、国双控股公司系***技公司唯一股东。
庭审中,***技公司称,对于收到发票的日期需进行核实,若核实不清,同意按照开票后的第三日确定收到。
为证明***技公司与国双控股公司财务独立,提交了2019年***技公司的《审计报告》及国双控股公司2019年至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报告书》。***赛公司认为***技公司与国双控股公司2019年《审计报告》关于“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金额存在差异,对数据的真实性存疑;且***技公司提供的2019年《审计报告》与本案债权债务产生时间无关;从审计意见看仅能反映***技公司的负债和利润情况,在双方有往来款的情况下,没有其他证据反映***技公司及国双控股公司的资产具体走向,难以证明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
本院认为,案涉《服务合同》虽无***赛公司授权代表签字,但双方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故《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鉴于***技公司对于尚欠***赛公司服务费72.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违约金,《服务合同》约定每一结算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赛公司应列明结算清单交与***技公司进行确认,结算清单最终以***技公司验收通过的项目内容为准。双方核对无误后,各次付款前5个工作日以上,***赛公司应开具增值税发票,服务费在***技公司收到上一月度费用清单及发票后于当月15号前支付。本案中,服务费的结算周期为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而***赛公司提起结算确认的时间为2022年2月22日和3月16日,结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将***技公司的付款时间确定为其确认结算金额后的5个工作日内,逾期付款,则构成违约。同时,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技公司要求法院酌减,故本院对于***赛公司主张违约金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不能超过未付金额的10%。
关于律师费,《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且***赛公司已实际支付3万元律师费,故其要求***技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赛公司要求国双控股公司对于***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国双控股公司系***技公司唯一股东,故国双控股公司对***技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对***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国双控股公司仅提交了其公司2019年至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报告书》,但上述证据不足以反映出***技公司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故国双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国双控股公司的财产,故应当对***技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告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2.1万元及违约金(①以54.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日起、②以17.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72100元为限);
二、北京***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告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万元;
三、国双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确定的北京***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8元(*******告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告有限公司负担408元(已交纳),由北京***技有限公司、国双控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