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福光电子有限公司

福州福光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某、福州翔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622民初980号
原告:福州福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开发区星发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0513186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被告:福州翔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C1#写字楼3层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57704381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福州福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光公司)与被告***、福州翔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福光公司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翔越公司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法追加被告翔越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翔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欠款43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43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翔越公司对***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系翔越公司公司的业务员兼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2月与福光公司业务员联系,称可向福光公司提供2台施耐德MT便携式测试仪。2013年12月30日,在***的撮合下,福光公司与翔越公司签订一份以***为代表人的购销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福光公司向翔越公司购置2台施耐德MT便携式测试仪,每台价格为43500元,合同总价87000元。供货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0至70天内,发货到福光公司指定地点。福光公司应预付40%货款,尾款发货之前付清。双方还约定若翔越公司不能按时交货,每延期一周交货,将扣除总货款的0.5%作为补偿,直至交货。合同签订后,福光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6日向***指定的翔越公司的账户支付了全部货款,但***仅向福光公司交付了一台施耐德MT便携式测试仪。2015年2月6日,福光公司与***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翔越公司在债务人处签名,确认***个人自愿为翔越公司欠付福光公司的43500元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书还对被告分期还款及违约责任做了详细约定。综上所述,福光公司认为买卖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翔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交付货物及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据此福光公司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翔越公司未作答辩。
福光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此证明翔越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系翔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购销协议书、采购单各一份,以此证明福光公司向翔越公司采购2台施耐德MT便携式测试仪,每台价格为43500元,合同总价87000元。
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福光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翔越公司的账户支付34800元货款,于2014年2月26日向翔越公司支付52200元货款的事实。
4.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以此证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交付全部货物的义务,福光公司发函要求***返还货款43500元货款并解除合同的事实。
5.还款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福光公司与***于2015年2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在债务人处签名,确认个人自愿为翔越公司欠付的货款435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的事实。
***、翔越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如下:***、翔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福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福光公司提供的证据5所约定归还的款项数额与证据2货物单价一致,且能与证据4相互印证,同时证据1可以证实***系翔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能证实证据5与本案翔越公司债务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光公司与翔越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购销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福光公司向翔越公司购买施耐德MT便携式测试仪2台,单价为43500元,合同总价款为87000元,并约定翔越公司不能按时交货,每延迟一周交货,将扣除总货款的0.5%给福光公司作为补偿。福光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6日支付翔越公司货款34800元、52200元,共计87000元。翔越公司向福光公司交付一台施耐德MT便携式测试仪。福光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翔越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合同、翔越公司于接到函件十天内将未交付的施耐德MT便携式测试仪一台的货款退还福光公司。2015年2月6日,福光公司与***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载明***作为债务人,***还在代表人一栏签名捺手印确认还款内容,双方约定还款金额43500元,债务人自2015年5月起至2015年10月每个月还款2000元,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6月每个月还款4000元,直至还清欠款,还款时间为每个月5日。
本院认为,福光公司与翔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福光公司提供的购销协议书为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福光公司依约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而翔越公司未依约全部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属违约,福光公司有权要求翔越公司负担违约责任,即解除买卖合同并赔偿损失。因合同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合同已履行部分予以认可,就未交付的施耐德MT便携式测试仪约定了终止履行及返还货款的权利、义务,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解除,还款协议书属于对合同的结算和清理的补充条款,不受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影响,因此合同双方均应受该还款协议书的约束。
福光公司虽主张***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属于加入债务、应与翔越公司共同负担还款责任,但***在还款协议书中没有明确载明要与翔越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且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在还款协议书中落款签名于“代表人”一栏,因此应认为***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从事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理和结算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翔越公司承受。
福光公司与翔越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翔越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2016年6月5日前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实际造成福光公司损失,除返还货款43500元外,翔越公司还应赔偿福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翔越公司应支付福光公司自2016年6月6日起至货款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翔越公司应归还货款43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翔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福州福光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3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至上述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福州福光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福州翔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