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9817号
原告:北京和利时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中路2号院1号楼5层1510-1515。
法定代表人:周东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信达世纪城C1幢101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培群,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君,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和利时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时公司)与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利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西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培群、柴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利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西潼公司支付所欠和利时公司合同款人民币368000元;2.请求西潼公司支付所欠和利时公司合同款利息109279元(暂计算到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3月15日,之后按照付款利息的约定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西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和利时公司(曾用名北京和利时自动化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与西潼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潼关-华县工业园输气管道项目通信系统、仪表系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920000元。合同签订后,和利时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项目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但西潼公司仅支付55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西潼公司辩称,1.和利时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双方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北京和利时自动化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与西潼公司,现和利时公司以北京和利时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起诉,与合同签订的主体不符;2.双方就拖欠货款数额并未实际结算,且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和利时公司要求西潼公司支付利息109279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情形及承担方式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就退款退货、利息支付及遗留设备的故障处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和利时公司在合同履行就设备故障问题并未实际解决;4.涉案合同项下附件三、通信系统第33项语音接入网关三台(型号松下KX-TDE0110CN,单价3456元,总价10368元),和利时公司公司设备型号发错全部带回,相应的设备10368元的款项应不予支付;5.西潼公司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清单中关于潼关分输站指导安装及调试费46000元的付款义务。潼关分输站并未投入使用,不存在安装调试,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8.3约定的调试、试运和验收的条件,和利时公司并未进行潼关分输站安装调试的事实,故不应承担相应的安装调试费用;6.西潼公司代和利时公司支付的3000元维修费应予以扣除;7.和利时公司要求西潼公司支付合同款应提供到货清单,技术服务及技术资料、现场调试安装确认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和利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合同签订情况
2013年11月1日,甲方西潼公司与乙方北京和利时自动化驱动技术有限公司(和时利公司曾用名)签订《潼关-华县工业园输气管道项目通信系统、仪表系统供货合同》(编号FHE1311001),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潼关-华县工业园输气管道项目通信系统、仪表系统1套,具体配置清单详见技术附件。合同价款920000元,包括合同设备、税金、包装费、运输费、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设计联络及甲方人员的培训、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费用及质保金。合同价款分四期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预付款276000元;货物在甲方所在地经双方开箱检验无异议于7天内支付到货款276000元,同时乙方开具合同金额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经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在7天内支付验收款276000元。如果因甲方现场原因导致设备到达现场后不能投入使用,则自设备到达现场之日起满6个月,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第三期货款。乙方提供的经甲方签字确认的最终验收合格报告日期作为质保期开始日期。5.4质保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运行12个月,且乙方在质保期内及时履行了质保义务的,甲方需在质保期满后(由于甲方原因不能投入运行的自设备到达甲方所在地18个月)第一周内支付质保款92000元。
第8.3条调试、试运和验收:在项目具备以下条件后,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由乙方技术人员前往项目所在地配合调试:甲方已支付到货款;现场已具备乙方设备安装调试条件;系统电源已具备向通信及仪表系统送电条件;系统的接地工作结束且符合系统接地要求。第8.4条最终验收:有验收标准的行业,按行业标准执行;无验收标准的,则在甲方进行投料试车期间通信及仪表系统连续运行7天,且没有故障发生,则系统通过最终验收;并甲方应签署最终验收报告,该报告是通过验收的依据。如果在进行投料试车期间连续运行7天发生合同设备故障,则自乙方修复完成的次日起重新计算(重新验收),连续运行14天无任何故障发生的,系统通过验收。
第11条供货周期:从项目预付款到乙方账户,同时乙方接到甲方提供的全部工程设计文件之日起45天内应具备出厂发运条件,乙方将货物运抵甲方指定现场;当乙方收到甲方调试通知,且现场具备调试条件后,则乙方在3日内到现场进行调试,并经8.4条规定考核后完成项目验收。
第12条培训:乙方在罗敷天然气门站对甲方的项目技术人员6人进行技术培训1周。
第13条质保:非乙方自制产品的质保期从甲方开箱验收之日起,质保期限按原厂商规定;乙方自制产品的质保期从现场验收合格(根据8.4条验收合格)日开始,质保期限为1年。
根据合同技术附件记载,供货地包括罗敷首站、华县分输站、潼关分输站。其中,潼关分输站的安装调试费用为46000元。
二、关于合同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和时利公司完成了合同的供货义务。西潼公司付款共计552000元。
双方均认可潼关分输站的设备未实际调试安装。西潼公司辩称潼关分输站没有实际建立,由于并未投入使用,不存在安装调试,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安装调试费用。
和时利公司主张涉案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已送货完毕,因西潼公司原因未能建立潼关分输站与和利时公司无关。
三、关于和利时公司催款情况
2015年11月30日,和时利公司向西潼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3年11月签订《潼关-华县工业园输气管道项目通信系统、仪表系统供货合同》,该项目于2014年5月12日已开箱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因甲方现场原因设备到达现场后不能投入使用,自设备到达现场之日起满6个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验收款。因甲方原因不能投入运行的,自合同设备到达甲方所在地18个月,且乙方在质保期内及时履行了质保义务的,甲方需在质保期满后第一周内付质保款。望贵司近期予以支付。
2015年12月17日西潼公司向和利时公司发送的《关于付款建议的函》载明:现阶段西潼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对此深表歉意,现提出几点建议,请贵公司参考:合同FHE1311001中涉及潼关分输站的设备全部原价退货处理;退货之外欠款分期支付,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50%,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50%,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贵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对遗留设备故障进行处理,并在此期间继续履行维保义务。望双方本着互相理解和信任的态度早日达成共识,尽快回复为盼。
四、关于设备故障情况
2015年11月25日,西潼公司向和利时公司发送《关于设备故障的函》载明:双方2013年12月所签订《潼关-华县工业园输气管道阀室通信系统、仪表系统供货合同》中第7条规定……试运行前通知贵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对设备进行调试,贵公司技术人员迟到未到场。试运行后西潼公司又发送……部分设备存在故障隐患,至今未得到有效处理……双方的经济结算不应该影响到工程的质量保证……现正式通知贵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前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处理设备故障……否则包括但不限于视同贵方放弃所有应得未得权益包括剩余设备款项及质保金。
2015年11月30日,和利时公司向西潼公司发送《关于设备故障的函回复》载明:工程人员最后一次调试离开现场时,已经按照贵公司要求安装调试完毕,由于贵司原因不能安装调试的,我们也一直盼望贵公司现场可以早日具备安装调试条件。我司工程人员从项目履行至今多次到达现场,此次贵司设备出现故障,我们本着双方友好合作的理念,会尽快安排工程人员到场协助解决工程问题。
根据2015年12月4日的会议纪要记载,和利时公司和西潼公司就涉案项目3个合同遗留问题(潼关分站和2号阀室未安装设备及部分到货设备怎么处理;西潼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尾款,尾款怎么支付;设备调试及售后问题)进行了商谈,但是对于相关问题仍约定由西潼公司作出具体方案,双方商讨形成决议,签署备忘录,按照备忘录执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潼关-华县工业园输气管道项目通信系统、仪表系统供货合同》(以下简称涉案《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一、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金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和利时公司主张已完成本案交货义务,西潼公司提交《货物装箱单》证明涉案合同项下三台语音接入网关设备因和利时公司发错型号全部带回,相应设备款10368元应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经本院询问,和利时公司主张“陈磊”并非该公司员工,而西潼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根据西潼公司提交的证据,西潼公司并未在此后向和利时公司发送的函件中提出存在设备发错货未收到货的情况,故本院对西潼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西潼公司抗辩称其对罗敷、华县站摄像头维修的3000元应由和利时公司支付。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维修事项及费用协商一致,且在本案中未就该费用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潼关-华县工业园输气管道项目会议纪要》,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全部到货,潼关设备未安装。故应认定为和利时公司已履行完毕涉案合同全部供货义务。关于西潼公司辩称应在货款中扣除潼关分输站未能调试安装的费用46000元。由于该部分货物系定制产品,而项目已经不再继续实施,和利时公司的安装调试义务构成履行不能,该义务和西潼公司的对待给付义务均应消灭,故相应的调试费用46000元不再支付。
二、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
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和利时公司所主张利息实质系因西潼公司未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对此,应当以应付款日期为起算依据。根据涉案合同5.3条的规定,如设备不能投入使用,则验收款应自设备到达现场之日起满六个月进行支付。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由于甲方原因不能投入运行的自合同设备运到甲方所在地18个月)第一周内付质保款。和利时公司提交《到货清单》,证明其交货时间,其中最后一批货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西潼公司对到货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姜文俊系其公司员工,故本院认可西潼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已收到涉案合同全部货物。故西潼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1日前支付合同验收款,应于2015年11月28日前支付质保金92000元。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一节,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首先,和利时公司与西潼公司间基于涉案合同形成单个债之关系,和利时公司对西潼公司所享有的价款请求权应当作为单个整体权利看待,虽然涉案合同涉及不同站点的设备及设备款,涉案合同亦约定了分期分笔支付,但仍不影响价款请求权的整体性。因此,应当以全部价款的到期日作为判断诉讼时效起算时点的依据。其次,西潼公司在2015年12月17日向和利时公司发送《关于付款建议的函》,从内容上看,该函件提出和利时公司对包括涉案合同书在内的三份合同的履行进行协商,并未明确肯定地作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最后,和利时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能够证明和利时公司在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向西潼公司主张债权,在此之后,双方都未提交证据证明后续协商的过程和结果,本院酌情将双方的协商期限确定为半年,从协商结束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和利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西潼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关于和利时公司要求西潼公司支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32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和利时公司要求西潼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和利时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22000元;
二、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和利时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第二部分以92000元为基数,自2015月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两部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和利时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三十元,由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