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203民初1351号
原告:红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0200030000506。
法定代表人:谈继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勇,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身份证号码:652××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武,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克拉玛依区,身份证号码:650××1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雯,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勇、刘新武、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陈雪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192248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72524元;3、判令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104753.7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原告根据市场环境及公司经营实际对薪酬制度进行调整,调整涉及全公司所有员工,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克拉玛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按双方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作出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92248元的错误裁决;2014年1月4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约定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提出辞职,不存在到期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仲裁委未查明事实,作出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错误裁决。即使原、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时也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裁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按照法律规定,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不予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仲裁委裁定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的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擅自对薪酬进行调整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原告应当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签订的高层次人才聘用协议书是为了申报课题并领取补贴款,该协议书缺乏许多必备条款,应属无效合同;被告申请仲裁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17日,原告红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咨询师(副院长)岗位从事信息化研究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生效至2015年5月31日终止,原告对被告实行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和绩效工作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3600元/月,岗位工资7980元/月,技能工资4104元/月,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该合同还对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竞业保密限制、合同解除及终止、经济补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月14日,原告克拉玛依红有软件有限公司向科技部高技术研究发展中心申报的“城市信息多层次智能分析和决策支撑中间件研究与系统建设”课题立项,课题负责人为被告***。2014年1月2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新人社明电(13)111号“关于田景洵等60名同志入选2013年自治区高层次人才引进工程的通知”,公示了包括被告***在内的60名高层次引进人才,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层次人才聘用协议书》,约定被告的聘任岗位为创新型人才(工程技术类),服务期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经考核合格,被告享受原告按国家规定提供的工资、五险一金、福利等其他待遇。
2016年12月23日,被告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给原告邮寄了书面离职申请,载明:“本人,***,高级工程师,共产党员,2010年辞去胜利软件高级咨询师后,在红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信息前沿技术研究工作。因公司自2015年起扣发本人工资,且目前已完全停发本人2016年11月工资,现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条件)及第二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单方面提出解除与红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给红有软件带来的一切损失都与本人无关。本人离职申请已于2016年12月18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了公司领导,望公司尽快给予明确答复,开具相关离职证明。”2016年12月24日,原告签收该邮政特快专递,未对被告提出的离职给予答复,亦未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另查,被告提交的卡号为622××50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月9日实发工资16134.42元、1月21日实发工资1000元、2月13日实发工资15984.42元、3月7日实发工资15984.42元、4月9日实发工资15984.50元、5月8日实发工资15946.92元、5月16日实发工资375元、6月9日实发工资15791.52元、7月9日实发工资15626.79元、8月8日实发工资17064.57元、9月4日实发工资15554.30元、10月10日实发工资16002.63元、11月7日实发工资15939.28元、12月9日实发工资16002.63元,上述合计193391.40元。2015年1月9日实发工资13468.38元、2月10日实发工资13468.38元、3月10日实发工资13417.70元、4月10日实发工资12156.91元、5月11日实发工资12156.91元、6月10日实发工资11866.51元、7月10日实发工资12146.79元、8月10日实发工资12087.78元、9月15日实发工资8611.98元、10月实发工资10287.33元、11月10日实发工资10224.50元、12月10日实发工资10384.97元,上述合计140278.14元。2016年1月12日实发工资4241.60元、2月4日实发工资5670.47元、3月10日实发工资2017.49元、4月9日实发工资6381.70元、5月10日实发工资8587.61元、6月8日实发工资8315.39元、7月8日实发工资8315.39元、8月11日实发工资12151.29元、9月10日实发工资3484.54元、10月9日实发工资3484.54元、10月20日实发工资4238.09元、11月4日实发工资3484.54元,上述合计70372.65元。此后,原告停止向被告发放工资。
另查,被告上述银行卡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另发放五笔大额工资,具体如下:2014年3月10日实发工资58581.14元、6月9日实发工资14903.16元;2015年2月15日实发工资65355元;2016年3月16日实发工资110557.50元、5月27日实发工资28233.42元。被告认为上述大额工资系原告支付的分红款,并非工资,但未举证证实。
因被告***认为原告红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克扣其工资、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7年1月10日,被告将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197133.21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72524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9788元;5、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17年4月17日,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克区劳人字(2017)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红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红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19224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2524元、经济补偿金104753.7元、合计469525.7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劳动合同书》、新人社明电(13)111号文件、《高层次人才聘用协议书》、《离职申请》、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工商银行借记卡个人账户明细单、克区劳人字(2017)第19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第一,被告***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原、被告签订的《高层次人才聘用协议》是否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第三,原告是否存在未向被告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从2010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克扣的工资,该请求并未超出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的期限,故被告的仲裁请求并未超出法定时效期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双方于2010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5月31日合同期满。2014年1月4日,因原告立项的“城市信息多层次智能分析和决策支撑中间件研究与系统建设”课题所需,原、被告签订《高层次人才聘用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因此,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只是劳动合同未成立或未完全成立,可以通过改正而生效。从劳动合同包含的内容来看,其包含了双方当事人的双重意志,即确立劳动关系和确立权利义务的意思,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从内容上看,均是涉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并未动摇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高层次人才聘用协议书》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并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虽未就其他必备条款作出明确约定,但欠缺其他必备条款表明双方未就劳动合同的内容完全达成一致,实际上,被告在2010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均在原告处工作,这也恰恰证明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存在。故被告辩称该《高层次人才聘用协议书》因欠缺必备条款而无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双方已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2014年至2016年期间,除月工资之外被告收入的五笔大额款项是否属于工资构成部分双方存有争议。被告***辩称其收入的五笔大额款项系分红,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系原告公司的股东,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上述五笔大额款项应计入被告的工资构成部分。故被告2014年全年工资收入266875.70元(193391.40元+58581.14元+14903.16元),月均工资收入22239.64元(266875.70元÷12个月);2015年全年工资收入205633.14元(140278.14元+65355元),2016年1月至11月工资收入209163.57元(70372.65元+110557.50元+28233.42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高层次人才聘用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工资待遇,实际2014年原告仍按照2010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薪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故参照2014年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权利属于形成权,劳动者单方作出一定的行为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12月24日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补足被告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计算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前应得工资的时间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止,共计24个月,原告应当补足被告的工资为118954.65元(22239.64元/月×24个月-205633.14元-209163.57元)。原告称受经济影响公司调整了薪资制度,并未拖欠工资的辩论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以原告扣发其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书面离职申请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被告的工资收入已高于克拉玛依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047元的三倍,故按照本地职工月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37416.50元(7047元×3×6.5个月),被告***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09788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红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原告红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118954.65元、经济补偿金109788元,合计228742.65元;
三、驳回原告红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红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佳
人民陪审员 于美琴
人民陪审员 巴尔古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