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科学技术第五研究所有限公司

四川中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电信科学技术第五研究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4民初9237号
原告:四川中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彭宗怀,四川中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逢逢,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信科学技术第五研究所,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范照全,系电信科学技术第五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男,系电信科学技术第五研究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男,系电信科学技术第五研究所员工。
原告四川中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荣公司)与被告电信科学技术第五研究所(简称电信第五研究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逢逢,被告电信第五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林辉到庭参加诉讼。庭外和解期间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成都市青莲街46-60号所建人防工程面积为800.5平方米(包括150平方米的通道一个)由中荣公司所有(即使用管理权和收益权由中荣公司所有);2、电信第五研究所支付中荣公司面积为800.5平方米(包括150平方米的通道一个)人防工程(即车库)16年的使用收益1800000元(按照30个车位及每月租金300元、暂定从2000年3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实际计算至电信第五研究所返还之日止),以及利息100000元(具体利息从2000年3月28日即交房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为止);3、电信第五研究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6月12日电信第五研究所与中荣公司、成都瑞发实业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瑞发公司)、成都利乐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利乐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该协议在第一条房屋位置和联建方式中约定:电信第五研究所与中荣公司及瑞发公司、利乐公司联合建设住房位于青莲街46号至60号范围内(即大安街南河商住楼地块内),住房约4500平方米,地下室约800平方米,中荣公司及瑞发公司、利乐公司自用底层商场约800平方米,二楼以上和地下室为电信第五研究所所用面积,面积的结算以竣工验收面积为准;在第三条联合建房价格中约定:中荣公司为电信第五研究所包干修建的住房价为:房屋4500平方米×2450=11025000元、地下室800平方米×2450=1960000元,总金额为12985000元,收款单位均为中荣公司,本协议执行中的盈亏与瑞发公司、利乐公司无关;协议同时约定了房屋套型、结构及标准、付款方式、期限、奖惩、保修、其他事项。1998年6月16日利乐公司、瑞发公司与中荣公司就”成都市青莲街46-60号地块项目”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该项目占地面积3.28亩,现已开始报建,中荣公司愿意继续以原立项名义实施该项目的开发;第二条约定:利乐公司、瑞发公司同意中荣公司以原立项名义实施开发、经营,其中利乐公司、瑞发公司已投入的费用,双方同意按照每亩2650000元对居民拆迁、脱裙、赔偿及费用等进行包干使用,节约归中荣公司。即:2650000元×3.2亩=8692000元(中荣公司已付清该款)。至此,因征地、拆迁、土地出让金所需费用概由利乐公司、瑞发公司承担,利乐公司、瑞发公司不再参与中荣公司房屋建成销售后的任何利益分成;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利乐公司、瑞发公司向中荣公司提供该项目的资料(定点通知书、计委计划、红线图、总平图、国土出让合同,危房鉴定书,能划分的提原件),并将土地交给中荣公司使用,中荣公司从此获得了青莲街46-60号地块内(即大安街南河商住楼地块内)的开发权,同时该协议约定了其他费用的承担、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1999年8月23日,电信第五研究所与中荣公司就”电信第五研究所购买中荣公司青莲街XXX号一层用房有关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电信第五研究所以单价为4900/平方米、总金额3587927元购买中荣公司青莲街XXXX号一层建筑面积为732.23平方米的框架结构用房,同时该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等事项。根据《成都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竣工验收合格证》(城规监[2001]第0223号)显示:成都市规划管理局1999年9月批准利乐公司在锦江区大川巷XXXX号(大川巷XXXX号为小街,青莲街XXXX号为大街,二者为同一范围内)修建商住楼,该工程于2000年11月竣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规划管理验收,经验收合格特发此证,发证单位为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时间为2001年4月25日。验收记录显示:总计建筑面积为6319.71平方米,住宅5489.47平方米、营业房830.24平方米,超建筑面积149.71平方米税费已由中荣公司补缴。根据上述证据显示:1、竣工验收后的住宅面积为5489.47平方米,《联合建房协议》约定的住房面积为4500平方米(已付款),二者相减为989.47平方米,电信第五研究所未向中荣公司付款;2、竣工验收后的营业房面积为830.24平方米,1999年8月23日电信第五研究所与中荣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电信第五研究所购买中荣公司青莲街XXXX号一层框架结构用房、建筑面积为732.23平方米(电信第五研究所已按照732.23平方米向中荣公司付款),二者相减为98.01平方米,电信第五研究所未向中荣公司付款。《联合建房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面积的结算以竣工验收面积为准。同时,根据《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该项目人防工程(即地下室)建筑面积1300.5平方米,通道面积150平方米×2个=300平方米,使用面积共计1600.5平方米,使用单位为电信第五研究所,使用期限为2000年7月-2015年7月。上述人防工程(即地下室)中的800平方米共计1960000元,按照1998年6月12日《联合建房协议》约定已由电信第五研究所向中荣公司购买并支付了款项,剩余建筑面积800.5平方米(包括150平方米通道一个)电信第五研究所未向中荣公司购买和付款,但电信第五研究所作为车库停车使用至今,电信第五研究所也未向中荣公司支付任何收益。根据《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南河小商品市场商住楼人防工程有关情况的回复》(成防办函【2015】59号)及《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故依据《物权法》电信第五研究所依法享有本案所涉项目人防工程建筑面积800.5平方米(包括150平方米通道一个)的使用管理权和受益权,电信第五研究所依法应将本案所涉项目人防工程建筑面积800.5平方米(包括150平方米通道一个)返还给中荣公司使用管理和收益,电信第五研究所依法应将从2000年3月28日起使用至今的收益全部支付给中荣公司。综上所述,为维护中荣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支持中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中荣公司保留追偿989.47平方米住房面积款项和98.01平方米营业房面积款项的权利。
被告电信第五研究所辩称,1、《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颁发时间为2000年7月,所有人和使用单位均是电信第五研究所,中荣公司诉电信第五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从支付的金额上来看,电信第五研究所已支付完毕,不存在中荣公司陈述的还欠中荣公司款项。2、根据1998年6月12日电信第五研究所与中荣公司及瑞发公司、利乐公司签订的成都青莲街XXXX号《联合建房协议》,1998年8月23日与中荣公司签订的购买青莲街XXXX一层用房的《补充协议》,两个合同总价为16572927元。按照中荣公司所述竣工验收的住宅面积为5489.47平方米,一层营业房面积830.24平方米,地下室(即涉案人防工程,平时用于停汽车)1600.5平方米,再根据上述两个合同约定的单价,电信第五研究所应支付总价21438602.5元,截止2005年1月电信第五研究所总计支付了21440637.5元,(每一笔都有付款凭证),已超额支付2035元。电信第五研究所已全额履行《联合建房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电信第五研究所是案涉人防工程、住宅、营业房的实际投资者和所有者。3、根据2000年7月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该许可证注明”工程所属单位”和”使用单位(人)”均为电信第五研究所,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二章第5、6、7、8、9条内容的规定,更进一步充分说明电信第五研究所是涉案人防工程的隶属单位,同时也是使用单位,涉案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是电信第五研究所。4、根据上述第1、2、3条,结合《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电信第五研究所才是涉案人防工程的唯一投资者,平时理当由电信第五研究所使用管理,收益亦归电信第五研究所所有。综上所述,中荣公司所述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邮电部第五研究所名称变更为信息产业部电信科学技术第五研究所,后信息产业部电信科学技术第五研究所经改制,名称变更为电信第五研究所。
利乐公司系大川巷XXX号、青莲街XXXX号大川巷商住楼报批的建设单位。1998年6月12日,电信第五研究所(联建集资单位、甲方)与中荣公司、瑞发公司、利乐公司(联建承办单位、乙方)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联合建设住房位于青莲街46号至60号范围内,住房约4500平方米,地下室约800平方米,乙方自用底层商场约800平方米,二楼以上和地下室为甲方所用面积,面积的结算以竣工验收面积为准;当乙方收到甲方拨付联建总款二分之一时,乙方要将国土使用证办理到甲方单位户头上;乙方为甲方修建的住房和地下室(用于停汽车),每平方米包干价2450元,包干修建的住房价为:房屋4500平方米×2450=11025000元、地下室800平方米×2450=1960000元、总金额11025000元+1960000元=12985000元,乙方收款单位均为中荣公司,本协议执行中的盈亏与瑞发公司、利乐公司无关;协议同时约定了房屋套型、结构及标准、付款方式、期限、奖惩、保修、其他事项。
1998年6月16日,利乐公司、瑞发公司(甲方)与中荣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已依法获得的成都市青莲上街XXXX号地块的开发项目与乙方共同开发,该项目已开始报建,乙方愿意继续以原立项名义实施该项目的开发;甲方同意乙方以原立项名义实施开发、经营,其甲方已投入的费用,双方同意按每亩2650000元对居民拆迁、脱裙、赔偿及费用等进行包干使用,至此,因征地、拆迁、土地出让金所需费用概由甲方承担,甲方也不再参与乙方房屋建成销售后的任何利益分成;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提供该项目的资料,并将土地交给乙方使用,乙方从此获得了青莲上街46号-60号地块的开发权。
1998年12月7日,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关于利乐公司修建南河小商品市场商住楼平战结合人防工程的批复》,内容为:利乐公司拟在青莲街XXXX号、大川巷XXXX号范围内修建小商品市场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12900平方米,其中地下800平方米,拟结合地下车库修建平战结合的防空地下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成府发(1985)137号文规定,同意该项目结合地下车库修建平战结合的防空地下室,平时功能为机动车库,战时功能为人员掩蔽,该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800平方米。
1999年8月23日,电信第五研究所(甲方)与中荣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甲方购买乙方青莲街46号至60号一层用房有关事宜,达成补充内容,青莲街46号至60号一层用房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732.23平方米,单价为49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3587927元;双方约定并参照主合同付款方式,签定合同三日内甲方付总额80%计2870341.6元给乙方,其余款项待乙方办完国土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交给甲方后,甲方七日内将尾款付给乙方(以实际竣工验收合格面积结算),留5%作质保金,一年后付给乙方。
2000年3月28日,中荣公司将涉案南河小商品市场商住楼交付电信第五研究所使用。
2000年4月20日,涉案大安街南河商住楼的地下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人防工程建筑面积为1300.5平方米,头部、设备及设施房间面积为150平方米,出入口为斜梯2个。2000年7月20日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载明:工程使用单位为电信第五研究所,工程所属单位为电信第五研究所,工程平时用途为停车,使用面积为1600平方米,使用期限为2000年7月至2015年7月。该项目的地下室(用于停车)未办理产权证,由电信第五研究所使用至今。
2001年4月25日,成都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城规监(2001)第0223号《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竣工验收合格证》载明:成都市规划管理局1999年9月批准利乐公司在锦江区大川巷XXXXX号修建商住楼,该工程于2000年11月竣工,建筑面积总计为6319.71平方米,其中2-7层为住宅,建筑面积为5489.47平方米,1层为营业房,建筑面积为830.24平方米。
1998年6月30日至2005年1月25日期间,电信第五研究所向中荣公司及向中荣公司指定收款的瑞发公司、供电公司、煤气公司、税务部门共计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购房款、材料及人工费等21440637.5元。上述款项的支付凭证及中荣公司、瑞发公司、供电公司、煤气公司、税务部门出具的发票上均未载明支付的款项是住宅还是地下室或营业房的工程款、购房款。庭审中,电信第五研究所、中荣公司陈述:款项中所载明的合江亭二期系涉案项目。电信第五研究所陈述:其与中荣公司之间除涉案项目外无其他合同关系。
2015年10月19日,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中荣公司作出《关于南河小商品市场商住楼人防工程有关情况的回复》,内容为:南河小商品市场商住楼是1998年经我办批准,由开发建设单位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即人防工程),2000年4月我办和锦江区人防办签字确认,该人防工程为合格人防工程(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00年7月我办工程管理处为使用单位办理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随着我国行政审批事项不断深化改革,我市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目前没有列入行政许可事项,南河小商品市场商住楼人防工程不再办理平时使用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的规定,南河小商品市场商住楼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应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2016年8月26日,中荣公司向电信第五研究所发出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竣工验收后的住宅面积为5489.47平方米,《联合建房协议》约定的住房面积为4500平方米(已付款),二者相减989.47平方米贵单位未向中荣公司付款;竣工验收后的营业房面积为830.24平方米,《补充协议》约定贵单位购买中荣公司一层框架结构用房建筑面积732.23平方米(已付款),二者相减为98.01平方米贵单位未向中荣公司付款,《联合建房协议》约定面积的结算以竣工验收面积为准;根据《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人防工程(即地下室)建筑面积1300.5平方米,通道面积150平方米×2个=300平方米,使用面积共计1600.5平方米;上述人防工程(即地下室)中的800平方米(包括一个通道面积)共计1960000元按照《联合建房协议》约定已由贵单位向中荣公司购买并已支付了款项,剩余建筑面积800.5平方米(包括一个通道面积)贵单位未向中荣公司购买和付款,但贵单位作为车库停车使用至今,贵单位也未向中荣公司支付任何收益。
以上事实,有中荣公司的营业执照、电信第五研究所企业信息查询、中标通知书、开工审批通知书、《联合建房协议》、《联合建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关于利乐公司修建南河小商品市场商住楼平战结合人防工程的批复》、《关于南河小商品市场商住楼人防工程有关情况的回复》、《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竣工验收合格证》、成卫预验字(2000)第309号、成环建(1998)复字194号、总平面图、邮寄单、律师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四川省非法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委托书、借款单、请款单存根、补贴处、四川省政府费税收入收据、成都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荣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而中荣公司关于确认涉案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权和收益权由中荣公司所有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应受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次,中荣公司要求电信第五研究所支付使用收益虽然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但其使用权、收益权只有通过法定裁判机关确认归其所有后,才产生使用收益请求权及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故中荣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中荣公司是否系涉案人防工程的投资人,其是否享有涉案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权和收益权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利乐公司系涉案商住楼的建设单位,根据利乐公司与中荣公司、瑞发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的约定,利乐公司、瑞发公司将涉案商住楼的开发项目与中荣公司共同开发,利乐公司、瑞发公司不再参与中荣公司房屋建成销售后的任何利益分成,中荣公司获得涉案商住楼的开发权。虽然电信第五研究所与中荣公司签订的是《联合建房协议》,但电信第五研究所并无开发建设的资质,根据《联合建房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中荣公司为联建的承办单位,为电信第五研究所修建涉案商住楼,电信第五研究所为联建的集资单位,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向中荣公司支付住房、地下室(用于停车)的工程款和一层营业用房的购房款。电信第五研究所向中荣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为涉案商住楼的投资人,而中荣公司为电信第五研究所修建商住楼,应为工程的施工单位。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商住楼的地下室(用于停车)属于人防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本案中电信第五研究所系涉案商住楼的投资人,其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故涉案商住楼的地下室(人防工程)平时应由电信第五研究所使用管理,收益归电信第五研究所所有。中荣公司修建的商住楼并不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进行销售,中荣公司并非为涉案商住楼的开发商,且电信第五研究所向中荣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无法区分哪部分系地下室、哪部分系住宅或商业用房的工程款、购房款,故中荣公司认为电信第五研究所未支付完地下室的工程款,其享有地下室(人防工程)其中建筑面积800.5平方米的使用管理权和收益权,要求电信第五研究所支付使用收益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中荣公司认为电信第五研究所未支付完工程款,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中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00元,由原告四川中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理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