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朝达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联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20220号 原告:广东***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30号3510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联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路163号21J、21K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男,汉族,1982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广东***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广州联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悦公司向原告***公司清偿货款本金2850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为人民币31215.57元,后续应以货款本金28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5月26日起继续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联悦公司承担原告***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700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联悦公司上述债务清偿不能的部分向原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在增资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5102.01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联悦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在增资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596.99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联悦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事实 一、2020年5月14日,***公司(乙方,下同)与联悦公司(甲方,下同)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7X06F8SF00,合计金额153474元。乙方送货收60天期票。违约方每日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对方交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因一方违约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 二、2020年6月2日,***公司(乙方,下同)与联悦公司(甲方,下同)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7X06FM7S00,合计金额51158元。乙方送货收60天期票。违约方每日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对方交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因一方违约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 三、2020年8月10日,***公司(乙方,下同)与联悦公司(甲方,下同)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服务器SR650,合计金额104134元。乙方送货收60天期票。违约方每日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对方交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因一方违约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 四、2020年12月15日,联悦公司向***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截至2020年12月15日,我司欠款总金额共计308766元未支付。我***分次付清,2021年1月15日前付清100000元;2021年1月24日前付清104632元;2021年2月5日前付清104134元。 五、2021年5月6日,联悦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公司出具《付款担保函》,载明:***公司与联悦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金额153474元)、2020年6月2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金额51158元)、2020年8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04134元),以上三份合同金额合计为308766元。联悦公司分别在2021年2月24日支付5000元货款、2021年3月2日支付5000元货款、2021年3月2日支付3766元货款、2021年3月30日支付2000元、2021年4月25日联悦公司用关联公司广州翰凌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8000元货款。截止在2021年4月30日联悦公司向***公司转账合计23766元货款。经双方沟通余款部分联悦公司用关联公司广州翰凌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开具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金额为298766元的广州银行支票一张,现由于公司资金困难导致银行账上余额不足,贵司按照要求未能将支票入账。现本人保证联悦公司能于2021年5月14日前能全部向贵司付清合同欠款285000元,如届时未能支付,贵司有权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此担保。 六、***公司提交联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其公司章程载明联悦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出资990万元,**出资1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46年8月13日。 七、另,***公司提交其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银行付款回单,表示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司与联悦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6月2日、2020年8月10日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公司提交联悦公司向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以及联悦公司、***向其出具的《付款担保函》,表示联悦公司欠付其货款285000元至今未付。联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公司所述予以采信,联悦公司理应向***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联悦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每日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对方交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百分之五。鉴于三份合同总金额为308766元,故联悦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5438.3元(308766×5%)。***公司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公司提交其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银行付款回单,主张联悦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此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公司主张联悦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700元,然此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担保人向***公司出具《付款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对联悦公司不能履行支付285000元货款的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责后,可向联悦公司追偿。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承责,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公司的此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广州联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联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5000元及违约金15438.3元; 二、被告广州联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广州联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支付285000元货款的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责后可向被告广州联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东***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州联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54元、财产保全费2205元,由原告广东***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负担314元、110元,被告广州联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负担6040元、2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李 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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