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13937号
原告:北京鑫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1号-14层整栋1幢二层西204室。
法定代表人:孙景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宏,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翰林经纬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鑫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创思特公司)与被告翰林经纬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经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创思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林经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创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翰林经纬公司向鑫创思特公司支付货款350320元;2、判令翰林经纬公司向鑫创思特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032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翰林经纬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鑫创思特公司与翰林经纬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3月14日、3月28日、3月29日、4月4日、4月27日以及5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翰林经纬公司向鑫创思特公司采购XXX型三星打印机等货物。合同签订后,鑫创思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翰林经纬公司交付了上述货物,但翰林经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鑫创思特公司在多次就拖欠货款的支付事宜与翰林经纬公司交涉未果后,于2018年8月9日向翰林经纬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上述拖欠货款,但翰林经纬公司仍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为430320元,加上对账函中双方未签订合同的11万,总额为540320元,催要过程中翰林经纬公司支付过19万元,所以提起诉讼的金额为350320元。
被告翰林经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鑫创思特公司与翰林经纬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8年3月13日、3月14日、3月28日、3月29日、4月4日、4月27日及5月9日分别签定了七份《购销合同》,均约定翰林经纬公司(甲方)向鑫创思特公司(乙方)采购XXX型三星打印机等货物,上述合同的总金额为430320元;付款条件均为甲方确认验收全部货物,经审核无误后60个自然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全部货款;甲方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照第4条规定支付货款(因乙方原因导致迟延付款的除外),则甲方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每延迟一个工作日为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此产生的诉讼律师费、诉讼费和差旅费等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鑫创思特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翰林经纬公司在收货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鑫创思特公司曾向翰林经纬公司寄送了《律师函》催要货款。2018年7月27日翰林经纬公司向鑫创思特公司出具了一份《翰林经纬(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对账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确认2018年欠付鑫创思特公司货款430320元,最后一笔到账日期为2018年7月8日及2016年未支付款项110000元。其后,鑫创思特公司认可翰林经纬公司支付了19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确认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鑫创思特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鑫创思特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翰林经纬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在实际收货后履行相应的合同付款义务,其至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鑫创思特公司主张翰林经纬公司支付货款3503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因双方约定有违约条款,在翰林经纬公司违约迟延付款的情况下鑫创思特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认为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有权要求增加,现鑫创思特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而将违约金调整提高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因翰林经纬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中明确最后一笔到账日期为2018年7月8日,故对于鑫创思特公司主张翰林经纬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032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8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翰林经纬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翰林经纬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鑫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十五万零三百二十元及违约金(以三十五万零三百二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八年七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翰林经纬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五元、保全费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原告北京鑫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翰林经纬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立平
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
人民陪审员 闫少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万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