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鑫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诺贤悦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4541号
原告:北京鑫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彩虹大厦北楼西-2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0072843E
法定代表人:孙景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雄,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相军,北京新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诺贤悦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坎村73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MA01E2N14L
法定代表人:解高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强,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创公司)与被告北京诺贤悦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雄、杨相军,被告诺贤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解高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鑫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诺贤公司支付鑫创公司货款258750元;2、判令诺贤公司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8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鑫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诺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诺贤公司自鑫创公司处购买联想电脑及配件,合同签订后,鑫创公司按约发货,但诺贤公司未支付货款,多次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
诺贤公司辩称:不同意鑫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鑫创公司业务员张永泽,共计258260元,现仅货款490元未支付,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日,鑫创公司与诺贤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编号x),主要约定诺贤公司购买鑫创公司16台THINK-T480-20L5A063CD(19Q4)电脑及其配件,总价款84000元,业务员张永泽。同日,双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编号x),主要约定诺贤公司购买鑫创公司15台THINK-T480-20L5A063CD(19Q4)电脑及其配件,总价款78750元,业务员张永泽。2019年12月4日,鑫创公司与诺贤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编号x),主要约定诺贤公司购买鑫创公司24台THINK-S2-20L1A00HCD(19Q3)电脑,总价款96000元,业务员张永泽。上述合同文本均由鑫创公司制作。
合同签订后,诺贤公司法定代表人解高举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向鑫创公司业务员张永泽支付149730元,于2019年12月4日向鑫创公司业务员张永泽支付88080元,于2019年12月6日向鑫创公司业务员张永泽支付20450元,共计258260元。
诉讼过程中,诺贤公司主张双方自2016年起建立长期业务关系,已形成将货款支付给业务员的交易习惯,且张永泽系长期与诺贤公司对接的业务员,鑫创公司亦认可该交易形式。为此提交双方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交易记录,显示鑫创公司收款人均为业务员张永泽等人,并提交解高举与鑫创公司陈全发的录音,证明鑫创公司已知晓业务员张永泽已收取了货款。
诉讼过程中,就剩余未支付货款490元,诺贤公司表示可随时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鑫创公司与诺贤公司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鑫创公司向诺贤公司提供货物,诺贤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诺贤公司已向鑫创公司业务员张永泽支付货款共计258260元,且从支付时间、金额来看,可以与上述三份《销售合同》相对应,鑫创公司虽不认可收到该笔货款,但从双方长期、大量的交易过程来看,诺贤公司向鑫创公司合同中指定的业务员支付货款已形成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和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诺贤公司已支付的258260元货款系针对本案诉争的三份《销售合同》。就剩余490元未付货款,诺贤公司自愿支付,本院不持异议。故鑫创公司要求诺贤公司继续支付货款25875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诺贤悦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鑫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0元;
二、驳回北京鑫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北京鑫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珊
二○二一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刘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