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

***与北京鑫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7652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金花,北京京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1号-1至4层整栋1幢二层西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0072843E。

法定代表人:孙景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相军,北京新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雄,男,该公司技术部兼人事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鑫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创思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金花与被告鑫创思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相军、胡博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鑫创思特公司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鑫创思特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9 792元(平均月工资:5612元*16);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创思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1日我入职鑫创思特公司,担任储运部员工。至2019年7月,我查询社保才发现鑫创思特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保,我与鑫创思特公司协商补缴社保事宜,遭拒。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我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

鑫创思特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2019年7月19日双方签署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双方明确约定因***个人原因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自2019年7月3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双方无任何未尽事宜及劳动关系争议及纠纷,其本人在协议中进行签字确认,故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于2011年11月11日入职鑫创思特公司,从事商品配送工作,2019年7月30日离职。鑫创思特公司认可***曾系该公司员工,对离职时间予以认可,但主张***入职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自2011年、2012年左右开始在该公司趴活,直至2019年1月1日前双方是劳务关系。

鑫创思特公司主张该公司从事电脑销售工作,需要进行商品配送;临时工会在公司门口趴活承接货物配送工作,该公司按照接单量结算劳务费,没有固定底薪;***于2019年前同时配送多家公司货物,不需要坐班,该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2019年后***由该公司物流部管理,需坐班,配送工作没有变化增加了代收货款的工作内容。***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周一至周五需坐班,周六轮值,鑫创思特公司使用打卡机、钉钉等方式进行考勤管理;其工资构成包括固定部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餐补、话补、车补)和提成(按照单量核算)。***提交的鑫创思特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银行明细单显示2012年1月起每月均有工资款项转入***银行账户,2012年期间每月数额为3000元左右,2013年期间每月数额为3500元左右,2014年至2016年期间每月数额为4000元至5000元左右,2017年至2018年每月数额多为5000元至6000元左右,2017年1月22日另有“双薪”2100元,2019年期间每月数额在4000元至5000元左右,其中2019年1月22日另有“双薪”2400元,2013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转入款项对方户名均为朱红丽,此后对方户名为鑫创思特公司。朱红丽系鑫创思特公司股东。

***主张2019年7月30日鑫创思特公司进行裁员将其辞退,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鑫创思特公司主张***系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提交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予以佐证,该协议主文内容系打印字体,内容载明***系个人原因离职,落款处有“***”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否认落款处系本人签字,但对签字不申请司法鉴定。另查,仲裁期间,***主张系以鑫创思特公司未缴纳社保提出离职。

***曾以要求确认与鑫创思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52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鑫创思特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鑫创思特公司主张2011年、2012年左右至2019年前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该公司对***不做考勤管理,***自该公司与其他公司接单配送,该公司按照接单量结算劳务费,然而鑫创思特公司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理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反而言之,依据***提交的银行明细单可知,鑫创思特公司股东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一定款项,款项支付具有周期性、数额具有稳定性,且持续稳步上涨,明显有别于“趴活”、“临时用工”按接单量结算劳务费之特点。鉴于此,本院确认***与鑫创思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采信***之主张确认双方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鑫创思特公司将其辞退,虽其不认可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但未能就落款处签字申请司法鉴定,理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仲裁期间曾主张以鑫创思特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离职,上述二主张前后矛盾,***亦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其要求鑫创思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北京鑫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敬




二O二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