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鑫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4424号 原告:北京鑫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1号-1至4层整栋1幢二层西20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新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四层4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创思特公司)诉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创思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创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货款22185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218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联想电脑及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15300元,尚欠货款22185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指定的业务员***与被告长期合作,被告需要电脑的时候都是口头向原告要货,然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9年12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业务员***说需要2台电脑,***通过货拉拉拉来31台电脑,说是***需要29台,***和被告距离很近,也就是七八百米,被告留下两台后通知了原告,原告就让货拉拉把剩下29台拉给了***。被告把2台货物的货款转给了原告公司的公户,也通知了原告。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在收了29台电脑货款后自己侵占了,原告已经以职务侵占罪在上地派出所报案了,被告认为原告这是恶意诉讼。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鑫创思特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多笔电子产品货物交易,双方均以各自对公账户收发货款。 2019年12月3日,鑫创思特公司员工***在当日中午通过微信向**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让他当日下午送货时帮其代收北京诺贤悦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购鑫创思特公司出货的28台笔记本电脑,在聊天过程中***提出也采购2台未含税的笔记本电脑,***表示同意但货物会晚点送到。当日下午,***通过广州诚义物流向**科技公司收货地址北京海淀区XXX发送了31件不同型号的电子产品,在货物托运签收单中发货说明标注了“鑫创北京仓,***,送货加急”。当日下午**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了该笔货物并在广州诚义物流货物托运签收单中加盖了**科技公司的公章。当日17时58分,***通过微信向***回复已经收到了31台笔记本电脑,他拿走了其中两台型号为XXX的笔记本电脑。其后,***叫来货拉拉司机将剩余的笔记本电脑拉走。2019年12月26日,**科技公司通过广发银行转账向鑫创思特公司开户行支付了该两台笔记本电脑的货款15300元。 庭审中,鑫创思特公司认可**科技公司已支付了两台笔记本电脑的货款,但主张**科技公司其余29台货款尚未支付。**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未收取该29台笔记本电脑,鑫创思特公司的员工***已经指派货拉拉将该29台货物拉走交付北京诺贤悦力科技有限公司,故其不应当支付该笔货款。 以上事实,有广州诚义物流货物托运签收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技公司向鑫创思特公司购买2台笔记本电脑,**科技公司已经向鑫创思特公司支付了15300元货款,鑫创思特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就该2台笔记本电脑的买卖交易已经履行完毕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就其余29件货物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虽然**科技公司收到了31件货物,但是该公司系受鑫创思特公司员工***所托暂时代收货物,其后***也将其余货物通过货拉拉拉走,**科技公司并未实际收取该29件货物,现在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29件货物达成买卖合意并实际履行交付义务,故鑫创思特公司以**科技公司收取该29件货物为由,要求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鑫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原告北京鑫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