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世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胜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李修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智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庞龙岩,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鸿昌科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新。
被告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社民,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唐海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郸城财鑫特种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攀承钒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段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肖明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鞍信托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蕾,该公司员工。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负责人曹忠山,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昭君,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峰,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诉被告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安阳市智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浩公司”)、湖北鸿昌科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钢公司”)、郸城财鑫特种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鑫公司”)、北京攀承钒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承公司”)、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公司”)、鞍信托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日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包头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2月29日原告宏远公司以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为由申请撤销对被告智浩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世贵、被告众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照东、被告安钢公司刘社民及唐海涛、攀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波、攀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飞、托日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蕾、兴业银行包头分行委托代理人董昭君均到庭参加诉讼,鸿昌公司和财鑫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份原告宏远公司在与案外人山东航宇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核对来往账目时,发现2014年8月13日航宇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兴业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票号30900053/26775191,票面金额250000元(注:出票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兴业银行包头分行,收款人新乡大恒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开户行中行劳支,到期日期2015年2月13日)没有入账,原告也没有兑付,不知何时丢失。经原告多方核查,也未能找到。到被告兴业银行包头分行出落实,发现从第一被告开始一直流转到第八被告,八被告均在涉案票据上背书,最有由被告托日公司进行了兑付。原告认为,本案涉案票据系案外人航宇公司给付原告的起重机货款,该票据原告才是合法持有人,该票据记载的25万元票据权利归原告享有。原告与第一至第八被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由于涉案票据被各个被告非法转让及兑付,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票据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兴业银行包头分行2014年8月13日开具的票号为30900053/26775191,票面金额为2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原告享有;2、要求九被告给付原告承兑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至付款为止);3、九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大恒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大恒公司与航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曾以支付货款的形式将涉案票据转让给航宇公司,航宇公司合法持有该票据。(2)涉案承兑汇票一份(复印件)。(3)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航宇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4)航宇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航宇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航宇公司曾将其持有的涉案票据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给原告作为购买起重机的货款。原告合法取得了涉案票据,依法享有该票据的票据权利。
被告众恒公司辩称:涉案票据票面不显示原告及案外人航宇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为合法持有人和本案利害关系人。众恒公司与前手票面收款人大恒公司为合法转让,原告不能证明汇票流通中存在非法转让,故请裁定驳回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大恒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大恒公司曾于2014年8月15日将涉案票据转让给众恒公司。(2)涉案票据一份(复印件),证明众恒公司与前手大恒公司背书连续。
被告鸿昌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安钢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承担享有该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因此,原告应举证证明该票据的取得,丢失的时间、地点及向有关部门报案的情况。原告诉称2015年6月份在核对来往账目时发现涉案票据丢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票据确实丢失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安钢公司对涉案票据系合法取得、转让,不存在过错。2014年1月1日安钢公司与鸿昌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基于该协议书双方发生多笔真实的业务往来。期间鸿昌公司作为部分货款将涉案票据支付给被告,被告在验明票面背书连续、背书人签章的真实性后,于2014年11月4日收取了该汇票。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与财鑫公司签订《安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钒氮合金买卖事宜,被告将涉案票据作为货款支付给了财鑫公司。综上,原告取得和转让涉案票据合法,且汇票背书连续,不存在过错。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代理协议书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安钢钢(坯)材产品结算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安钢公司与鸿昌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2)安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一份,河南增值税发票一份,安钢公司付款凭证一份,安钢公司材料验收入库结算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安钢公司与财鑫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3)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复印件),证明安钢公司取得该汇票合法,并且经过严格审查,不存在过错。
被告财鑫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财鑫公司与安钢公司及攀承公司是多年合作关系,多年来财鑫公司与两公司签订购(供)合同后,付银行承兑汇票,交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存在非法获得或转让汇票。财鑫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关系,原告诉财鑫公司非法获得银行承兑汇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财鑫公司向本院提交额证据材料:(1)财鑫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财鑫公司与安钢公司的合同、发票、收据各一份(复印件)。(3)财鑫公司与攀承公司的合同、发票、收据各一份(复印件)。(4)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复印件)。
攀承公司答辩意见同以上所有被告的答辩意见,并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1)攀承公司与财鑫公司业务往来的合同、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取得涉案汇票。(2)银行汇票一份(复印件)。
攀钢公司答辩意见同以上所有被告的答辩意见,并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攀承公司与攀钢公司业务往来的付款凭证、发票,证明被告依法取得涉案票据。
托日公司辩称:一、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为被告所有。《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是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被告托日公司与攀钢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票据系攀钢公司支付给托日公司的系统维护费,托日公司对该票据的取得支付了双方认可的对价,取得汇票合法,不存在任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故该票据权利应由托日公司享有。二、托日公司在取得票据时审查了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托日公司从攀钢公司取得票据是基于正常的经济往来,不存在采取欺诈、偷到或者胁迫等手段,也不存在任何的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且在取得汇票时,托日公司严格审查了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尤其是攀钢公司背书的真实性。在取得票据时,托日公司无法预见汇票会存在纠纷,也没有能力和义务去核实,托日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兴业银行包头分行向托日公司进行承兑和付款也证明了这一点。三、托日公司取得票据完全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托日公司取得票据合法,取得票据权利为正当利益。原告是否存在损失托日公司不知情,即使存在损失也非托日公司造成,原告要求托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和承担本案诉讼费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托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托日公司与攀钢公司合同四份;(2)托日公司票据收据一份;(3)托日公司收取攀钢公司维护费记账凭证一份;(4)托日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登记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5)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兴业银行包头分行证实托日公司已尽到审查背书连续性的义务,并向托日公司付款。
被告兴业银行包头分行辩称:一、涉案票据合法有效,背书连续。原告诉状中及各个被告答辩意见中明确,且原告在法定期间未进行公示催告程序,通知被告止付,被告依法进行承兑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无任何过错。二、涉案票据已经足额付款,依据票据法规定,该票据权利消失,本案原告无权就该票据提起票据追索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业银行包头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托日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沙湾支行收款,其身份合法,兴业银行包头分行已按规定尽到审查义务,且足额付款,兴业银行作为代为付款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任何一方利益,该票据权利已经消失。
庭审质证:被告众恒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与被告的证据存在矛盾。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称该汇票复印件来源于航宇公司,没有证据支持。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所述事实(付款时间)与诉状不符,原告对此解释称系笔误。兴业银行包头分行对原告的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表述内容上看是付款行为,支付货款应当由财务部门加盖财物公章证明,以公章证明财物行为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其内容也不予认可,该内容证明发生相关行为,应当提供票据支付行为证明。对合同真实性无法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有相关付款凭证等予以证明。综上,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原告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他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众恒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众恒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矛盾。原告的证据(1)证明大恒公司将涉案汇票于2014年8月18日支付给了航宇公司,而被告的证据(1)却又证明2014年11月19日将汇票支付给了众恒公司,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从航宇公司获得汇票支付了对价,众恒公司未提供支付对价的证据,其无法证明获得票据合法。对众恒公司的证据(2)有异议,汇票(复印件)上经办人杨子扬的记载应属于证人证言,现其没有出庭,无法证明上述记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根据公章和字体的样式,众恒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兴业银行包头分行对众恒公司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认可,原告及众恒公司提供的证明系同一公司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众恒公司出具的证明时间在诉讼阶段,更具有证明性。原告出具的证明时间有瑕疵,当时原告可以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应当提出公示催告程序。对证据(2)上的公章无法确认。其他被告对众恒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均表示无法认证其真实性。原告对安钢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代理协议和采购合同都是加盖印章后签名,存在虚假成分。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时间上看与被告证明目的不一致,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合法持有票据。其他被告对安钢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财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不能证明其合法持有涉案票据,也不能证明其给付的对价具有真实交易。其他被告对财鑫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攀承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称证据原件拿错,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且仅凭被告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对价,合法持有票据。其他被告对攀承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攀钢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涉案票据原告合法取得,与被告没有关系。其证据与攀承公司提供的证据之间的关系请法院核查。其他被告对攀钢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托日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攀钢公司的质证意见。兴业银行包头分行对托日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通过其证据显示托日公司主体身份合法,兴业银行包头分行已尽审查义务并足额向其支付汇票金额。其他被告对托日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兴业银行包头分行提供的汇票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其持有票据时,票据背面均没有背书,第一背书人大恒公司之后的情况都是虚假的,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一样。由于原告与各个被告均没有业务往来,原告又是票据合法持有人,兴业银行包头分行将票据金额支付给托日公司,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由兴业银行包头分行及其他被告承担连担责任,给付原告承兑款及利息。其他被告对汇票原件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被告安钢公司、攀钢公司、托日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与兴业银行包头分行提供的汇票原件,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攀承公司及财鑫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众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均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3日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30900053/26775191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250000元,收款人为新乡大恒冶金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13日,付款行为兴业银行包头分行。该承兑汇票连续背书人依次为:新乡大恒冶金有限公司、新乡众恒纸业有限公司、安阳市智浩商贸有限公司、湖北鸿昌科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郸城财鑫特种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攀承钒业贸易有限公司、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四川托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后该承兑汇票由四川托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沙湾支行收款,兴业银行包头分行于2015年2月26日足额付款。
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四川托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鞍信托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原告宏远公司作为主张票据权利的一方,依法应当提供其享有涉案票据票据权利的证据。从涉案票据票面上看,原告并未在涉案票据上背书签章。原告称其是通过航宇公司以支付货款的方式取得涉案汇票,但航宇公司也未在涉案汇票上背书签章,大恒公司出具的向航宇公司转让涉案汇票的《证明》因和众恒公司提供的《证明》相互矛盾,不能认定航宇公司合法取得汇票。综上,原告宏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本案被告(除兴业银行包头分行)依次在涉案汇票上背书签章,背书连续,取得汇票合法。兴业银行包头分行依据票面记载完整、合法,背书连续的汇票足额付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票据票据权利以及九被告支付其250000元汇票承兑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350元,由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朱文苹
审判员 赵英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师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