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新北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与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新北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91民初1558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2月23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现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9029G,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
法定代表人:丛强滋,董事长。
被告:威海新北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3343286394,住,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创业基地****/div>
法定代表人:孙玮,董事长。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云,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北洋公司”)、威海新北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新北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原告**行政诉讼案件在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诉中,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4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9年7月17日,省高院以(2019)鲁行申15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原告**,被告山东新北洋公司、威海新北洋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黄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工资6415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3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5日与被告山东新北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日被调入山东新北洋公司全资子公司威海新北洋公司工作。2016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威海新北洋公司工作期间,被同事打伤。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解聘。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二被告辩称,原告在2016年7月1日后未再给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因原告发生打架及旷工行为,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且原告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也与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不相符。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威海新北洋公司系被告山东新北洋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新北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山东新北洋公司从事软件培训管理工作。2014年11月11日,被告山东新北洋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发送了《员工离职管理规定》。该规定于2011年9月23日经被告山东新北洋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表决通过。该规定劳动合同解除部分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包括辞职和辞退两种情形,公司对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在公司内打架斗殴等,造成不良影响的等情形之一的员工,予以辞退。辞退程序部分规定:符合辞退情形的,所在部门有提请辞退建议权,并填写《员工辞退审批表》报人力资源部,由人力资源部查清事实,填写意见,并经工会同意后,报分管领导、总经理逐级核准。辞退申请批准后,由人力资源部出具书面辞退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并送达员工。
2015年5月1日,被告山东新北洋公司将原告调入其全资子公司被告威海新北洋公司材料部工作,原告工作期间,由被告威海新北洋公司发放工资,但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新北洋公司原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解除。
2016年7月1日,原告因入库信息出现问题到车间找负责此项工作的于慧、张荣贞询问,交涉过程中与韩林发生言语冲突,韩林拿起桌子上一卷纸朝**砸过去,并冲到**面前,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韩林用脚踹**腹部两脚,将**踹倒在地。被同事拉开后,**回到工作岗位后越想越生气,遂又返回车间,朝韩林肩部打了两拳。韩林用拳头击打**左脸。双方后又被同事拉开。经法医鉴定,**肋部多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6日,本院以韩林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未向二被告履行请假手续。2016年8月9日,原告**所在部门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旷工和在公司内打架斗殴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由,提出辞退建议。人力资源部门于次日批准同意辞退原告,在工资处理意见栏处写明:辞退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工资结算至8月10日,之前未到岗期间按事假处理,保险个人部分、工作服退款等于本人前来办理保险手续时收取。社保和公积金交至8月。被告威海新北洋公司工会在工会意见处加盖印章。同日,被告山东新北洋公司出具新北洋人字【2016】693号《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原告2013年8月被录用为山东新北洋公司合同工,2015年5月1日调入威海新北洋公司工作。2016年7月1日工作期间,与同事在公司内打架斗殴造成恶劣影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据此,根据公司《员工离职管理规定》,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威海新北洋公司亦在该决定上加盖人力资源部印章。
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3月20日,高区人社局作出(2007)第007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6年7月1日所受伤害系非因工负伤,并分别向原告和被告威海新北洋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该认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鲁109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高区人社局以原告与韩林打架斗殴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高区人社局作出的(2017)第0070号工伤认定书,责令高区人社局重新对原告工伤申请作出认定。高区人社局、被告威海新北洋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书,于法定期限上诉至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威海中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鲁10行终2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但其与韩林发生厮打行为并非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原告受伤也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为由,撤销本院(2017)鲁109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服威海中院(2018)鲁10行终20号行政判决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诉,要求再审,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山东高院于2019年7月17日(2019)鲁行申153号行政裁定书,以**2016年7月1日与韩林发生冲突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由,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恢复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照劳动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应遵守用人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制定通过并公示告知的相关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亦有权依照本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制定通过并公示告知员工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员工进行处理。被告山东新北洋公司2011年9月23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表决通过《员工离职管理规定》,并于2014年11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该规定告知原告,原告作为被告山东新北洋公司员工,依法受该规定约束。原告在被派到被告山东新北洋公司全资子公司威海新北洋公司工作期间,其劳动关系仍在被告山东新北洋公司处,其仍应受山东新北洋公司规章制度约束。
因原告2016年7月1日与韩林发生打架斗殴受伤后,住院期间未履行请假手续,且高区人社局认定原告2016年7月1日所受伤害系非因工负伤后,原告**不服该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撤销高区人社局该认定后,高区人社局和被告威海新北洋公司不服本院行政判决,上诉至威海中院,威海中院撤销本院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向山东高院申诉要求再审的请求亦被驳回,故现有生效判决认定原告**2016年7月1日与韩林发生肢体冲突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在非因工负伤的情况下,未履行请假手续即不上班,未提供劳动,被告威海新北洋公司作为具体用工单位认定其旷工并无不当。原告**旷工长达一个多月且其与韩林的肢体冲突行为违反了被告山东新北洋公司《员工离职管理规定》中“在公司内打架斗殴等,造成不良影响的”辞退情形,被告依照该管理规定对原告作出辞退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的工资,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新北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2016年7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工资641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3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颖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