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译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译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英捷特数字出版技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2305号

原告: 中译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16层1601。

法定代表人:黄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琴,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英捷特数字出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33幢D栋2227(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苏贵友,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国,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译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译语通公司)与被告北京英捷特数字出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捷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译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张丽琴,被告英捷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中译语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英捷特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项目款960 000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 145 000元;2.
被告英捷特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96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5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9日,中译语通公司与英捷特公司签订机器翻译软件采购合同,约定英捷特公司向中译语通公司采购机器翻译软件服务及人工翻译审校服务,合同总价款 2 900 000元。合同签订后,中译语通公司依约履行全部项目服务,并于2020年4月7日通过项目终验。英捷特公司已支付1
940 000元,尚欠96万元,并有原告已支付的145 000元履约保证金未予返还。中译语通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英捷特公司辩称,不同意中译语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译语通公司履约延迟,故不同意支付。双方没有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中译语通公司主张年利率6%没有合同约定,故不同意支付。2020年12月22日英捷特公司已向破产法庭申请破产清算,但目前尚未做出其他裁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英捷特公司(甲方)、中译语通公司(乙方)签署机器翻译软件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机器翻译软件。合作内容为机器翻译软件安装和审校审核的语料库提交。英语翻译工作(机器翻译)全部完成验收应在2019年1月1日前,人工校对工作5000万字以内的全部完成提交验收应在2019年5月1日前。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项目履约保证金145 000元。甲方收到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后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的50%,即1 450 000元。项目完成最终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1 450 000元。项目完成最终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返还履约保证金145 000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项目停滞、延误或失败的,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8年8月1日,英捷特公司向中译语通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机器翻译软件采购合同履约保证金145
000元。

双方均确认英捷特公司向中译语通公司已支付货款194万元。

2018年9月7日,英捷特公司、中译语通公司在项目初验报告中盖章确认涉案项目通过初验。

2020年4月7日,北京中外翻译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国社会出版社“中国国情多语种(英语)对外传播平台”项目翻译质量终审报告》,确认涉案项目基本达到项目要求。

庭审中,就涉案合同项目是否涉及延迟交货一事,英捷特公司主张,中译语通公司软件不成熟,大量使用人工翻译。中译语通公司应交付时间为2019年5月1日前,实际交付时间为2020年4月7日,最终导致英捷特公司与中国社会出版社合同无法及时履行。中译语通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签订时双方已预见需要人工审校,英捷特公司亦口头同意。庭前英捷特公司从未提出中译语通公司延期交货的问题。英捷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曾向中译语通公司主张延期交货、尽快验收,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中译语通公司提交的合同、付款凭证、验收报告、终审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列举。

本院认为:

中译语通公司与英捷特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证明,中译语通公司就涉案合同标的物已向英捷特公司完成交付并经已验收合格,英捷特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合同款。英捷特公司主张中译语通公司迟延交付,但因未有证据证明英捷特公司曾向中译语通公司主张过迟延交付的问题,且其已经接受交付并正常验收、支付款项,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所约定的交付时间做了默示变更。故本院对于英捷特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鉴于合同约定最终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英捷特公司支付145万元及最终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故英捷特公司应向中译语通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余款96万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145 000元。英捷特公司延期支持货款、返还履约保证金给中译语通公司造成了损失,英捷特公司应向中译语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涉案合同的最终验收时间为2020年4月7日,故英捷特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英捷特数字出版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译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0 000元并向原告中译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45 000元;

二、被告北京英捷特数字出版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译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960 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5
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译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英捷特数字出版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英捷特数字出版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琨琨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红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