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译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城市风景花卉有限公司与中译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7民初2766号

原告:北京城市风景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州工业开发区云杉南路17号5幢1层5103G。

法定代表人:胡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曌,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译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16层1601。

法定代表人:黄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楠,女,1985年1月21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羽,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城市风景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风景公司)起诉被告中译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译语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风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曌,被告中译语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楠、郭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市风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绿植租摆费34 029元及利息(以34 029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按LPR计算),并按《绿植租摆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11 5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绿植租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北京城市风景花卉有限公司)在甲方(中译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中铁建设大厦提供花卉盆租摆和养护服务,每月租金1335元,租期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为花木到位后三日按月支付,合同有效期内全部支付完毕。并约定到期双方无意见,合同可以自动延续一年。”随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在《协议》约定的履行地点在增加一部分花木摆放,每月的养护费用为1302元,并应被告要求养护其16平方米的绿植墙,每月养护费用为1200元,租期、付款方式和期限与《协议》中约定相同,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2019年10月2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不续约通知,原告收到后,于2019年10月31日向被告表示同意不续约,同时向被告催要了合同款。由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也拒绝支付合同款,并于2019年12月撤销了原告进入合同履行地中铁建设大厦的门禁权限,现原告未将绿植搬离被告经营场所,也无法将绿植搬离被告经营场所。由于被告经多次催要合同款未果,违反《协议》第7条之约定,且因原告无法将绿植搬离,给原告造成了花木的损失,因此,按照《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需向原告赔偿3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即11 511元。原告经过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译语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租摆费我们已经支付了3个季度的,还差一个季度的4005元,这个我们同意给付。利息不同意给付,我们没有任何滞纳的行为,最后一个季度没有给付是因为原告没有给付发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不同意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中译语通公司(甲方)与城市风景公司(乙方)签订绿植租摆协议书,双方约定:1、协议履行地点:中铁建设大厦。2、乙方提供花卉附表盆供甲方相摆,用于室内装饰,租摆时间: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止。为期1年。到期双方无意见,合同可以自动延续一年。3、乙方保证甲方所租植物叶面清洁,具有一定观赏性,(如甲方看了不满意的情况下,可调整同样价格的花木)。乙方每周对租摆绿植护理一次,并负责向甲方所提供花的日常管理(浇水、施肥、修剪),做到无病虫害、叶面无尘土。并根据不同季节和绿植情况及时更换,保持所供绿植的新鲜和美观。……5、甲方应配合乙方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如甲方发现所摆植植物质量降低(植物枯死或形状不好)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必须在三天之内更换相等的植物。7、付款方式:此付款方式为电汇。甲方用乙方植物的所有费用应当在合同的有效期内按时支付给乙方:合同期内总金额共16 020元整,花木到位三日后甲方按照每月1335元/月支付给乙方绿植租摆管理费用,乙方应于甲方付款前交与甲方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违约责任: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在合同期内,双方严格履行协议内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协议。如一方中途擅自解除协议,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向另一方赔偿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附花木清单及单月报价表,包含:发财树6(株) 、单价30元、合计180元;富贵红5(株) 、单价25元、合计125元;凤尾竹4(株) 、单价25元、合计100元;绿萝15(株) 、单价25元、合计375元;金钱树2(株) 、单价30元、合计60元;螺纹铁3(株) 、单价25元、合计75元;进口金钱树4(株) 、单价25元、合计100元;琴叶榕2(株) 、单价30元、合计60元;红掌6(株) 、单价10元、合计60元;吊萝50(株) 、单价4元、合计200元。

此后,城市风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花卉租摆服务。中译语通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10月22日给付城市风景公司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租金12 015元。

城市风景公司表示同时向中译语通公司提供了续采的部分花卉和绿植墙,续采花卉和绿植墙数量、价格等未在合同中约定。

城市风景公司员工孙诚与中译语通公司员工李雪峰的微信记载:2019年6月3日,李雪峰发送了视频,“绿植墙,有的不行了”……6月4日,李雪峰向孙诚发送了《18层花木续采清单》,“这个打出来盖个章,彩色扫描过来或者纸质的拿过来都行。”6月21日,李雪峰:“那个续采的报价单,把绿植墙删了,再盖章扫描过来”,“郭总让你算下绿植墙,按养护费费用是多少钱”11月22日,李雪峰:“把票开过来吧,9-11月的,还有38 133的,两个分别开”“先把票开过来才能走支付流程”。11月25日,李雪峰“签份合同吧,我们这边需要有合同。”“我现在应该给你结后加的11 718,绿植墙的14 400,还有第四季度原签的4005,总共30 123。”……

2019年10月22日,城市风景公司孙诚通过微信向中译语通公司员工李雪峰发送X层花木续采清单,载明:绿萝4棵、单价25元、合计100元。吊萝43棵、单价4元、合计172元;凤尾竹1棵、单价25元、合计25元;进口青苹果2组、单价35元、合计70元;青苹果8棵、单价25元、合计200元;富贵竹3棵、单价25元、合计75元;火鹤1棵、单价10元、合计10元;巴西美人15棵、单价5元、合计75元;大万年青5棵、单价20元、合计100元;大盆火鹤5棵、单价30元、合计150元;雅丽皇后5棵、单价15元、合计75元;一帆风顺(水培)3棵、10元、合计30;鹤望兰5棵、单价5元、合计20元;猫眼凤梨组合4棵、单价50元、合计200元。以上合计1302元。

2019年10月9日,中译语通公司向城市风景公司发送绿植租摆说明,该说明载:“我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与贵公司签订绿植租摆协议书合同,合同于2019年11月30日到期,我司现通知贵公司,该合同到期自动终止,我司不再续签。”

2019年10月31日,城市风景公司向中译语通公司发送绿植租摆协议书终止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与贵公司签订绿植租摆协议书合同,合同于2019年11月30日到期,我司现通知贵公司,该合同到期自动终止,我司不再续签。”我司同意,建议租金结清。负责(否则)合同无法终止。意见:我司与贵司合作到现在,目前贵司勉强结算一个季度50%租金,所以建议清款。负责(否则)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

2019年11月25日,城市风景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后加花卉租金18层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每月1302元=11 718元。植物墙300棵,每棵4元1月=1200元。一年小计:14 400元。花卉租金18层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每月1335=12 015元。合计:38 133元。”

2019年12月11日,中译语通公司向城市风景公司发送通知:由于我司与贵司签署的《绿植租摆协议书》已终止,我司曾多次通知贵司将绿植花卉撤走,但贵司至今未撤出。为避免无人养护所造成贵司的经济损失,现通知贵司尽快撤出绿植花卉。

上述事实,有绿植租摆协议书、付款凭证、微信记录、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译语通公司与城市风景公司签订的绿植租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城市风景公司依约履行了花卉租摆服务,中译语通公司应按约定给付租金。根据中译语通公司李雪峰与城市风景公司孙诚的微信,可以表明在履行绿植租摆协议书的过程中,二人分别代表公司对花卉服务进行推进与沟通,李雪峰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微信中所确认的结算金额,即“后加的11 718,绿植墙的14 400,第四季度原签的4005,总共30 123”为承诺给付城市风景公司的款项。虽然中译语通公司认为30 123元未包括续采花卉的一个季度租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多主张金额的计算依据,故应当按照中译语通公司确认的金额给付租金。中译语通公司承认欠付合同中3个月租金4005元并同意给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城市风景公司请求中译语通公司给付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合同已到期,双方协议不再续约,中译语通公司向城市风景公司到期发出的不再续约通知,已经提前通知并不存在擅自解除合同情形,中译语通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本院对城市风景公司主张中译语通公司赔偿三个月租金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译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城市风景花卉有限公司租金30
123元;

二、驳回北京城市风景花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北京城市风景花卉有限公司负担318元(已交纳),由中译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旸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周炳旭
书  记  员   刘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