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3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雁联计算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一号创凌通科技大厦B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24220K。
法定代表人:何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卓,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文,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黄槐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36397T。
法定代表人:高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明,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深圳联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田保税区市花路一号创凌通大厦B栋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J52GXR。
法定代表人:叶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尹,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雁联计算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深圳联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38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雁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诉讼费用由鸿联公司负担。
鸿联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联金公司陈述称:鸿联公司要求退回租赁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鸿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雁联公司向鸿联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288150元;2.诉讼费用由雁联公司和联金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雁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鸿联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288150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保证金。上诉人主张其指定的联系人职权仅负责联系及处理解除租赁事宜,其作出的其他承诺不构成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指定联系人表示“为了不影响退租时间,28万费用就不写进解约协议里,公司遵照签订的租赁合同执行”同时向被上诉人发送了解除协议书,且在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书后,双方仍就保证金退还进行沟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相关的资料,故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书虽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排斥双方就租赁保证金退还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效力,在被上诉人依据原租赁合同约定的要求支付租赁保证金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上诉人应依据其作出的相关意思表示向被上诉人返还租赁保证金。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受理费5622.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雁联计算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建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延立
书记员 尹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