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林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佳杰创盈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林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8民初1681号

原告:重庆佳杰创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汉大道117号附251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璐。

被告:河北林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谈西街西侧东5排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

被告:**,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原告重庆佳杰创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佳杰公司)与被告河北林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林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佳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璐、被告河北林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袁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佳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林泉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9255.59元(以64423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9月8日计算至2020年4月10日);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林泉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签署了金额为644238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河北林泉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支付了全部货款,但仍未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自愿为河北林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决。

河北林泉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第二条第E项规定,只有卖家向厂家交付货款前5日内,被告才有义务支付货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厂家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厂家货物后十日内完成交付,根据货物运输单显示,原告仅仅于2019年6月8日向被告交付部分货物,剩余货物交付均逾期,货物只有在全部到位之后才能安装调试,所以被告无法施工,但被告仍然支付了7、8月份的员工工资,造成被告损失123675元。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原告重庆佳杰公司与被告河北林泉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644238元的产品;买方应于合同签订后卖方向厂家付款前5日内向卖方提供收款人为卖方、金额为644238元的90天的支票,如卖方到期未能正常承兑,则买方需在卖方被拒绝承兑后的3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应按照总货款每日万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处理诉讼事宜所支出的全部费用。2019年5月25日,被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书,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债务人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华为厂家订货,并分别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11日、2019年8月15日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向原告付款5221元,于2019年11月15日付款10万元,于2020年4月10日付款544238元。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支付的5221元系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已于2019年6月10日向华为厂家支付了货款,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对全国经济的影响以及原告的损失、被告经营确实存在困难等因素,本院酌定适当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金额为41553.35元,被告已支付5221元,还应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332.35元。被告***、**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书,二被告应对河北林泉公司的应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林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佳杰创盈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6332.35元;

二、被告***、**对河北林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6元,由被告河北林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并提交缴费凭证。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 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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