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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乌海市网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302民初842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3月16日生。
被告内蒙古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网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乌海市网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内蒙古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乌海市网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9日中午12时许,原告将其所有的奥迪牌轿车停在新天地小区门旁,并告诉小区保安主要看管车辆,防止损坏造成损失。后原告到北京出差,2015年12月1日原告车辆被被告乌海市网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快递箱砸坏,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财产损失费54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乌海市网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车辆被储物柜砸坏,原因是乌海市网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装不牢固造成的。我公司与被告乌海市网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签订乌海市智慧城市智能储物柜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由被告乌海市网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储物柜,而且负责对储物柜免费保修一年。在储物柜安装两三个月后发生倾倒,显然储物柜安装不牢固,现在仍然在保修期内。故被告乌海市网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该对安装不到位导致储物柜倾倒将原告车辆砸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乌海市网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被大风刮倒的储物柜砸坏的事实我公司不清楚,涉案储物柜虽然归我公司所有,但储物柜不需要外部安装,主需要内部硬件和软件的安装,因此储物柜倾倒所造成的损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天地住宅小区的业主,被告内蒙古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5年7月20日,被告内蒙古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海市网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乌海市智慧城市智能储物柜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乌海市网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智能储物柜的安装、使用培训与通讯调试。该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乌海市网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天地住宅小区放置一台智能储物柜。
2015年11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蒙C42337号奥迪牌轿车停放在新天地小区内。2015年12月1日,因被告乌海市网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智能储物柜倾倒将原告蒙C42337号车辆后备箱等处砸坏。原告***维修其蒙C42337号车辆受损处共计54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内蒙古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照片一张、修车结算单及发票各一份、车辆贴膜清单及发票各一份、《乌海市智慧城市智能储物柜合作协议》一份、《智能储物柜子系统解决方案》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蒙C42337号奥迪牌轿车停放在新天地小区,被告内蒙古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进行物业管理时未尽到及时注意义务,导致智能储物柜倾倒将原告蒙C42337号车辆后备箱等处砸坏。被告内蒙古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乌海市网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智能储物柜的所有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乌海市网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放置智能储物柜时不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共计5400元并提供修车结算单及发票各一份、车辆贴膜清单及发票各一份,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定航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乌海市网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乌海市网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