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交通物联网有限公司

珠海市交通物联网有限公司与北京标准信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19482号
原告:珠海市交通物联网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洲××××××××××第6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66A。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伶伶,女,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31××××××××××××028。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标准信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608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59T。
法定代表人:王某1,董事。
原告珠海市交通物联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标准信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交通物联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伶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标准信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8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9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60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的股东之一。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被告因日常经营、业务需要、开会开支、差旅费和工程用款等需要,向原告共借款7次共计借款人民币288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无付还被告任何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的法律规定。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借款借据、原告公司记账凭证;证据2、借款借据、原告公司记账凭证;证据3、借款借据、原告公司记账凭证;证据4、借款借据、原告公司记账凭证;证据5、借款借据、付款回单、原告公司记账凭证;证据6、借款借据、原告公司记账凭证;证据7、借款借据、付款回单、原告公司记账凭证;证据8、北京标准信源科技有限公司声明函。
被告北京标准信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声明函》,内容如下:“兹有北京标准信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员工王某1、徐基仁、熊德新、阮智、魏洪伟、派驻珠海工作。由于我公司流动资金困难,上述员工在珠海工作期间,如因工作需要借款,请尽力给予支持帮助,所借款项全部由我公司承担,并负责偿还”。该份《声明函》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并有“王某1”字样的签名。
2016年4月8日的一份《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为王某1,借款理由为因公司事务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人栏签有“吴武辉代”字样。当天,原告向王某1转入10万元。原告提交的《珠海市交通物联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016年4月30日)显示:其他应收款、王某1、10万元。
2016年5月23日的一份《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王某1,借款理由为业务需要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人栏签有“王某1”字样。原告提交的《珠海市交通物联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016年5月31日)显示:其他应收款、王某1、5万元。
2017年3月27日的一份《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王某1,借款理由为城研会开支,金额为8000元,借款人栏签有“王某1”字样。原告提交的《珠海市交通物联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017年3月31日)显示:其他应收款、王某1、8000元。
2017年4月26日的一份《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王某1,借款理由为用于差旅费,金额为5万元,借款人栏签有“王某1”字样。原告提交的《珠海市交通物联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017年4月30日)显示:其他应收款、王某1、5万元。
2017年8月22日的一份《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魏洪伟,借款理由为业务需要,金额为2万元,借款人栏签有“魏洪伟”字样。同日,原告向被告魏洪伟转账支付了2万元。原告提交的《珠海市交通物联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017年8月31日)显示:其他应收款、魏洪伟、2万元。
2018年1月2日的一份《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阮智,借款理由为用于横琴深井二线工程借款,金额为3万元,单位负责人栏签有“吴武辉”字样,借款人栏签名有“阮智”字样。原告提交的《珠海市交通物联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018年1月31日)显示:其他应收款、阮智、3万元。
2018年3月8日的一份《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阮智,借款理由为工程借款,金额为3万元,单位负责人栏签有“吴武辉”字样,借款人栏签有“阮智”字样。2018年3月9日,原告向阮智转账支付了3万元。原告提交的《珠海市交通物联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018年3月31日)显示:其他应收款、阮智、3万元。
原告在庭审上陈述:1.涉案借款的支付情况如下:2016年4月8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王某110万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某15万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给王某18000元,2017年4月23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王某15万元,2017年8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魏洪伟(被告公司员工)2万元,2018年1月2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阮智(被告公司员工)3万元,2018年3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阮智3万元。上述总金额为28.8万元。2.原告主张利息从2018年3月9日起算,是因为最后一笔款项出借日为2018年3月8日,所以七笔借款统一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3月9日。3.涉案七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
另查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北京标准信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包括徐基仁、上海创创投管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原告珠海市交通物联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珠海国晟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标准信源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国弘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证据,被告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证据的相应法律后果。
原告提交《声明函》、《借款借据》、《付款凭证》和《记账凭证》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为28.8万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对此提出抗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8万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对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支持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交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证据,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6日起算。综上,原告的上述诉求,本院支持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标准信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交通物联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及支付利息(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小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坤妮
阮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