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天恒公司与联成公司签订项目咨询协议一份,由天恒公司为联成公司提供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争议应由起诉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由起诉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有效,本案起诉方天恒公司住所地在江阴市,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联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联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南京联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