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联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联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阴天恒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秦商辖初字第64号
原告南京联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科技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85号十三楼。
法定代表人凌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修文,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天恒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联成科技公司与被告天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天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同的约定,均是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即合同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故本案应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注册地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原告联成科技公司的注册地及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85号十三楼,现原告联成科技公司依据该条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阴天恒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晶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胡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