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国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国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民终1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铮,北京市高朋(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国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孙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辉,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孟忠,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申恒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林崇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蜀丽,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国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申恒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申恒盛公司)合作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研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征、白亚铮,上诉人南宁国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辉、覃孟忠,被上诉人华申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驳回华申恒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华申恒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受理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国研集团公司是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直属的国有企业,根据当时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国有资产的处置需要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该《协议书》在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前,是不生效的,特别是在华申恒盛公司未投资的情况下,其无权取得国有资产,否则就属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取得国有资产目的,涉嫌经济犯罪,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协议书》是无效合同错误。(2)林崇海以华申恒盛公司愿意合作完成此项目并已实际投资为名,骗取国研集团公司与华申恒盛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在华申恒盛公司为南宁大桥项目有巨额资金投入的前提下,享有该项目收益的30%所有权。但协议签订后,华申恒盛公司并未参与南宁大桥项目的运作,也未投入任何资金。因林崇海在担任南宁国研公司总经理期间存在违法违纪行为,2005年4月,国研集团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通过决议撤销了其总经理职务,国研集团公司派员全面接管了南宁国研公司。在接管之后,国研集团公司马上就南宁国研公司成立之后的财务收支进行全面审计,发现华申恒盛公司从未为南宁国研公司或南宁大桥项目投入过任何资金。(3)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不可撤销担保书》印文形成时间在前,打印文字形成时间在后。也就是说这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先盖章后打上字。由于林崇海曾经担任南宁国研公司的总经理,其有充分的便利条件私自留存盖有南宁国研公司公章的空白文书,因此该《担保书》系伪证,一审法院以该份鉴定意见超出委托范围为由不予认定,并以此为由判决南宁国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4)假设《协议书》有效,一审判决理由背离了《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也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一是《协议书》第1至3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协议书》的性质是合作建设合同,国研集团公司与华申恒盛公司合作的前提条件是华申恒盛公司已对南宁大桥项目“作出贡献以及巨额资金的投入”,并且双方需要履行“继续共同完成投资、建设、经营与管理任务”的合同义务,才能够享有项目收益分配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只是为了收益分配的目的与双方的真实意愿不符。二是民法上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只有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才能享受收益。在南宁大桥项目建设的实际工作中,华申恒盛公司未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整个南宁大桥项目从立项到设计施工、融资,再到竣工通车,均是国研集团公司与南宁国研公司完成的,华申恒盛公司在未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其无权享受收益。(5)一审判决仅依据华申恒盛公司提供的几张照片就认定其对南宁大桥项目有巨大贡献错误。即使照片能够证明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的人员曾经去过兰州,但其去的目的究竟如何不得而知。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林崇海作为兰州新城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洽谈投资凌铁大桥的相关事宜,林崇海洽谈时并不是代表华申恒盛公司,其洽谈的项目也不是南宁大桥,不能据此得出华申恒盛公司对南宁大桥项目有“巨大贡献”的结论。事实上,在南宁大桥的招标过程中,南宁市政府提出的中标条件之一就是,中标企业必须是有实力的国有企业。而华申恒盛公司作为一家民营企业连洽谈、投标的资格都不具备,如何作出贡献?2.一审法院依据广西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正德审报字(2015)2-245-1号《审计报告》作出判决错误。(1)根据会计核算方式,收入成本配比原则只适用于权责发生制会计核算方式,如果收入或成本不采用权责发生制会计核算方式,就不能使用配比原则。本案审计报告收入采用权责发生制,成本费用却采用收付实现制,然后收入与成本费用又采用配比原则进行核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的规定。(2)审计报告是依据一审法院发出的《调整通知》作出,审计单位作为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该独立自主地完成审计工作,任何单位均无权干预其独立性,一审法院无权要求其进行调整。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调整后的审计报告从程序到内容均不合法,不应成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二审庭审中,南宁国研公司补充如下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中,国研集团公司与南宁国研公司对审判长耿莉提出回避申请,但是一审卷宗材料中没有发现一审法院院长对回避申请作出的决定,一审法院擅自驳回其回避申请错误。2.广西正德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了审计报告,而一审法院判决书是2016年12月28日作出,一审合议庭向一审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并未将审计报告作为定案的证据汇报,程序违法。
华申恒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华申恒盛公司与国研集团公司2003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南宁国研公司向华申恒盛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2.林崇海并未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国研集团公司签订涉案协议,国研集团公司与南宁国研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系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的,不应予以确认。3.华申恒盛公司从1999年起至2003年围绕南宁大桥投资与建设经营管理权的获得所做的资金投入和贡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国研集团公司与南宁国研公司称林崇海以华申恒盛公司愿意合作完成项目并已实际投资为名,骗取国研集团公司与华申恒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华申恒盛公司为南宁大桥项目有巨额资金投入的前提下,才享有该项目收益30%所有权与事实不符。首先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华申恒盛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需要履行后续投资义务从而取得项目收益30%的所有权,而是在签订协议时就确认华申恒盛公司已经享有项目收益30%的所有权。其次“巨额”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协议书中对“巨额”并无明确约定,完全是出于当事人的认知。第三,项目的洽谈、协商、论证、考察等前期工作的开展和推进,必然需要资金支持,本案一系列证据均确认华申恒盛公司为取得项目做了大量前期工作,国研集团公司在协议中也对此明确的进行了确认,而国研集团公司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已确认的事实。4.广西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6年3月2日出具的正德审报字(2015)2-245号《审计报告》将截止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支出全部计入了当期损益,未将建设期间的借款利息资本化计入项目的总投资成本,此会计处理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对借款费用的处理原则,且不以收付实现制确认成本费用发生数的审计方式不具科学性,该审计报告以结算价格或合同价格确认项目成本,不以收付实现制确认成本费用差距明显,如南宁大桥主桥、引桥、引道及附属工程655,363,746元(工程结算价,中铁二局,武船重型工程公司,广西一建),实际支付652,260,953元;南宁大桥主桥钢结构制造及现场焊接安装修补工程及钢材和运输涨价补偿费用9,000,000元(合同价,武船重型工程公司),实际支付0元等,从列举的部分数据可见,实际支出的项目成本和审计报告依合同价或结算价确认的成本存在较大差异,审计结论并不能客观反映本案中南宁大桥项目截止审计日已经实际投入的项目成本情况,为此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广西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正德审报字(2015)2-245-1号《审计报告》较客观了反映本案实际,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正确。
华申恒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国研集团公司向华申恒盛公司支付合作建设项目收益及利息11234.9317万元;二、南宁国研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继续履行2003年9月8日《协议书》及2004年12月15日《不可撤销担保书》,并按约定向华申恒盛公司支付后续各年度收益;四、由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期间,华申恒盛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放弃《协议书》第4、5条约定的招标结束时确定收益5000万元相对应的30%的收益,并从完成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收益分配,将该收益借给南宁国研公司并按不高于8%年利率收取的利息。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国研集团公司向华申恒盛公司支付合作建设项目收益及利息10164.9317万元;二、南宁国研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继续履行2003年9月8日《协议书》及2004年12月15日《不可撤销担保书》,并按约定向华申恒盛公司支付后续各年度收益;四、由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洋浦铧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铧丰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1日,2005年6月27日将企业名称由洋浦铧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南华申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9月10日变更为华申恒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崇海。
2003年1月16日,国研集团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甲方)签订《南宁市南宁大桥建设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由南宁市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方、南宁市财政局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广西区计委批准立项建设的南宁市南宁大桥交由乙方全额投资建设,乙方根据该合同取得南宁市南宁大桥建设项目法人资格,并按合同约定取得收益。合同工程总投资暂按4.36亿元人民币计算,最终投资按双方各自编制的施工图预算为基础协商约定,由乙方总额包干,节约自留。合同还约定:乙方对工程收益按以下标准执行:总投资的30%部分的收益按照银行长期贷款年利率5.76加2个百分点即7.76%年利率进行计算;总投资的70%部分的收益按照银行长期贷款年利率5.76%加1个百分点即6.76%年利率进行计算;银行长期贷款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贷款利率进行调整。
2003年9月8日,国研集团公司与洋浦铧丰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就共同获得的南宁大桥项目的收益分配问题进行磋商,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以资共同遵守:国研集团公司对洋浦铧丰公司从1999年到2003年围绕南宁市南宁大桥投资与建设经营管理权的获得所做的资金投入和贡献予以确认;为了公平、公正、合理的确定洋浦铧丰公司在为获得南宁市南宁大桥投资与建设经营管理权的过程中所做出的贡献以及巨额资金的投入应该获得的回报,经双方协商同意洋浦铧丰公司所做的贡献和巨额资金的投入所获得的回报为享有南宁大桥项目全部收益的30%所有权。双方依据《南宁市南宁大桥建设经营合同书》及《南宁大桥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和南宁市南宁大桥的总造价4.8128亿元进行计算,确认该项目理论收益为17723万元,工程招标结束时的收益为5000万元,工程全部竣工交付运营时为12723万元,当《南宁市南宁大桥建设经营合同书》总收益发生变化时,其阶段收益随之进行调整。双方还约定南宁大桥投资与建设经营管理项目收益分配时间为工程招标结束时的收益在完成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工程全部竣工交付运营后的收益在每个经营年度末15个工作日内进行。为支持项目建设,缓解资金压力,双方同意将工程招标结束时所分得的全部收益借给南宁国研公司并按照不高于8%年利率收取利息。且双方一致同意将《南宁市南宁大桥建设经营合同书》约定的项目交由国研集团公司和案外人长沙国研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在南宁设立的南宁国研公司进行投资、建设、经营与管理。
2004年12月9日,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与南宁大桥项目业主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签订《〈南宁市南宁大桥建设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由南宁市财政局作为担保方。约定将《南宁市南宁大桥建设经营合同书》中属于国研集团公司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全部转移于南宁国研公司。
2004年12月15日,南宁国研公司向洋浦铧丰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基于洋浦铧丰公司2003年9月8日与国研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为保证《协议书》中约定的洋浦铧丰公司所享有的全部的收益的实现,当国研集团公司不按《协议书》第3、4、5条约定向洋浦铧丰公司支付收益,或当洋浦铧丰公司与国研集团公司在南宁市南宁大桥项目管理决策上发生严重分歧致使洋浦铧丰公司在事实上退出该项目的建设经营管理或不能直接履行该项目共同管理权而国研集团公司在事实发生后又不按照《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给付洋浦铧丰公司的收益时,南宁国研公司保证在收到洋浦铧丰公司向南宁国研公司第一次书面索付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按通知要求向洋浦铧丰公司支付其全部收益、利息以及为实现权益所发生的费用。
2005年1月4日,经南宁国研公司招标确认,南宁大桥建设工程中标单位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范围为南宁大桥主桥、引桥、引道及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中标价为51278.62万元。
2009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桂发改投资[2009]5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南宁市南宁大桥工程概算调整的批复》,同意南宁大桥项目概算总投资为98979.8656万元,其中建设投资90077.0421万元,建设期利息8902.8235万元。
2011年10月12日,南宁国研公司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总结算金额为622******97元。
2009年11月30日,南宁国研公司作为丙方与甲方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担保方南宁市财政局、见证方南宁市人民政府签订《〈南宁市南宁大桥建设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三)》,签订协议各方确认:南宁大桥工程总投资包干金额为986817429元。并确认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应根据该《补充协议(三)》附件二《南宁市南宁大桥投资回收分季支付确认单》规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南宁国研公司支付南宁大桥工程投资回收资金。支付起始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各期投资回报的支付于每季度末月(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15日前支付。第一期(2009年9月)于该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确认于2009年11月20日开始依据《〈南宁市南宁大桥建设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三)》及南宁国研公司和南宁市财政局确认的最新《南宁市南宁大桥投资回收分季支付确认单》向南宁国研公司支付南宁大桥投资回报款,截止2012年9月4日,共支付446255802元。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向华申恒盛公司支付收益,华申恒盛公司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华申恒盛公司为此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支付到起诉时应享有的项目收益。
该院另查明,根据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2000年会议记录本记载:2000年4月20日晚8:30,在该公司三楼会议室高新、邹莉、唐沛、张能秋、卢卫与兰州方代表林崇海召开会议,会议内容为:了解兰州新城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沿革及简介;对公司投入资金打算;兰州新城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设想;高新介绍凌铁大桥情况;林崇海介绍投资方式;高新与林崇海就投资相关问题进行商谈,高新要求提供营业执照、简介、企业发展代码书、股东发起签字,林崇海邀请到兰州考察;高新要求次日前将投资建设凌铁大桥的方案形成文件向政府报送并落实。2000年5月30日下午6:30,在高新办公室高新、卢卫、邹莉等人召开会议讨论凌铁大桥招商单位考察问题及机场路收费问题,讨论决定由卢卫、邹莉带队到拟投资的单位进行考察,重点考察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规模状况。后林崇海二次陪同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的人员到兰州进行考察。
2000年4月21日,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南城建投报[2000]33号《关于兰州新城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凌铁大桥的请示》,将其与兰州新城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洽谈形成的投资意向情况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汇报并提请批示。2000年7月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南府办纪[2000]43号《关于凌铁大桥引资建设方案专题会议纪要》确定:我市欢迎国务院政策研究中心下属国研公司控股的兰州新城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凌铁大桥的参与意向,同时亦欢迎其他投资公司来竞争投资建设这个项目,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可继续与兰州新城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洽谈。
兰州新城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9日,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为:洋浦铧丰公司出资额500万元,投资比例66.666%;北京国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投资比例26.666%;铁道路第二工程局第五工程处出资50万元,投资比例6.666%。法定代表人林崇海。
南宁国研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0日,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国研集团公司出资额1600万元,出资比例为80%;长沙国研置业有限公司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20%,法定代表人李明,林崇海受长沙国研置业有限公司委派行使股东权利,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其为南宁国研公司董事、经理。2005年5月11日林崇海不再担任南宁国研公司董事、经理职务。
国研集团公司国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区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国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日,广西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该院委托对截止2013年8月20日南宁市南宁大桥投资与建设经营管理项目全部收益的数额出具正德审报字[2015]2-245号《审计报告》。该院于2016年11月15日以《关于对正德审报字[2015]2-245号<审计报告>进行调整的通知》,要求广西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审计报告进行调整,广西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按通知要求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正德审报字[2015]2-245-1号《审计报告》,该报告根据所提供送审的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资料,确认截止2013年8月20日南宁市南宁大桥投资与建设经营管理项目的全部收益金额为148952368.85元;截止2010年9月30日、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9月30日,配比分摊确认后南宁大桥项目收益金额分别为***457377.90元、88849910.81元、119026870.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是林崇海为将国有资产转化为私有财产,编造华申恒盛公司对南宁大桥项目巨额资金投入的谎言,以工程进度相要挟并以欺诈和胁迫的手段迫使国研集团公司与华申恒盛公司签订《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之规定,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国研集团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自国有资产,是国有企业,但国有资产已经授权给法人经营和管理,经营和管理国家财产的法人与其它法人处于同等地位,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国有企业的利益不应理解为《合同法》所指的国家利益。而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对华申恒盛公司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事实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除上述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外,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还主张华申恒盛公司编造对南宁大桥项目巨额资金投入的谎言,以工程进度相要挟并以欺诈和胁迫的手段迫使国研集团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经当庭质证对各自在《协议书》上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然,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华申恒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撤销的事由超出本案审理的范围,该院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主张的该事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根据《协议书》记载,洋浦铧丰公司从1999年至2003年围绕南宁市南宁大桥投资与建设经营管理权的获得所做的资金投入和贡献,经协商同意洋浦铧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做出的贡献和巨额资金的投入所获得的回报为南宁大桥项目全部收益的30%所有权。对此,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均主张华申恒盛公司是在为南宁大桥项目有巨额资金投入的前提下,享有该项目收益的30%。而华申恒盛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投入资金,故不应享有约定的收益。华申恒盛公司认为国研集团公司已经在《协议书》中确认了华申恒盛公司所做的资金投入及贡献,并未约定华申恒盛公司还有继续投资的义务。一、首先,从合同文字记载方面对华申恒盛公司的主张进行分析。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协议书》的本身并不存在争执,但对合同的内容存在不同的解释。依据合同解释的原则和方法,判断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首要方法就是判断合同条文的字面意思表示,就是所谓的文义解释。涉案《协议书》的前言部分记载:“就共同获得的南宁市南宁大桥投资与建设经营管理权项目的收益分配问题进行磋商,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以资共同遵守:”,可见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目的在于分配南宁大桥项目的收益。在涉案《协议书》第2、3条还明确表述:“国研集团公司对华申恒盛公司从1999年至2003年围绕南宁市南宁大桥投资与建设经营管理权的获得所做的资金投资入和贡献予以确认”;“为了公平、公正、合理的确定华申恒盛公司在为获得南宁市南宁大桥投资与建设经营管理权的过程中所做出的贡献以及巨额资金的投入应该获得的回报,经双方协商同意,华申恒盛公司所做的贡献和巨额资金的投入所获得的回报为享有南宁市南宁大桥投资与建设经营管理项目全部收益的30%所有权”,另外还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收益计算的方法及分配时间,以及双方产生分歧后华申恒盛公司的退出方式,并一致同意将项目交由南宁国研公司进行投资、建设、经营与管理。从以上对《协议书》内容的复述可以看出,签订《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文字记载中所表示出来的真实意思是为分配南宁大桥项目的收益,是对华申恒盛公司既往行为的确认和评价,而并非要求华申恒盛公司继续对南宁大桥进行投资的约束和规范。故本院认为,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结合《协议书》全文、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按照通常的理解并不能对此《协议书》引起不同的理解,对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提出的华申恒盛公司未按《协议书》投入资金故不应享有收益的合同解释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不符,不能成立。
二、其次,从本案证据方面对洋浦铧丰公司从1999年至2003年围绕南宁市南宁大桥投资与建设经营管理权的获得所做的资金投入和贡献的事实是否存在进行分析。华申恒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华申恒盛公司向该院提交的的证据13、14、15,用于证明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组成项目考察组赴兰州对华申恒盛公司投资管理的银滩黄河大桥项目进行考察。而所考察的兰州银滩黄河大桥到底是兰州新城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还是华申恒盛公司投资建设并非本案待查明的事实,华申恒盛公司所举证据待证目的系华申恒盛公司为南宁大桥项目做了大量前期工作。虽然证据13、14的该院已不予认可,但对于证据15的照片,结合该院对当时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和调取的会议记录,可以证明当时该公司的人员确实在林崇海的陪同下对兰州新城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及银滩黄河大桥进行了考察,该公司的人员认为林崇海是代表华申恒盛公司和兰州新城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另外,从本院调取的证据亦反映出林崇海作为兰州新城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洽谈投资凌铁大桥的相关事宜从该院调取的证据亦反映出林崇海作为兰州新城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洽谈投资凌铁大桥的相关事宜,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亦将该投资意向情况形成文字提请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复。该请示材料中亦显示兰州新城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华申恒盛公司和北京国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铁道路第二工程局第五工程处出资组建。而从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的会议记录反映,确实经会议决定就涉案项目到拟投资的公司进行考察。
由于本案华申恒盛公司主张其自1999年底对南宁大桥项目投入资金和开展前期工作的事实才取得了南宁大桥项目的全部收益的30%。从本案证据材料反映林崇海作为兰州新城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和华申恒盛公司二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3月15日林崇海经南宁国研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担任南宁国研公司董事及经理一职。而根据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在第二次庭审前共同提交的《南宁市南宁大桥建设项目专题会议纪要》中记载林崇海于2003年1月7日作为国研集团公司的经理参加了会议,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提交此证据旨在证明林崇海是以国研集团公司经理的身份参加会议,国研集团公司按纪要要求在南宁市成立项目公司,南宁大桥项目前期发生的费用由国研集团公司全额支付,华申恒盛公司并未参与过南宁大桥项目的前期工作。到2003年1月16日国研集团公司与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签订《南宁市南宁大桥建设经营合同书》时,林崇海有华申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兰州新城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但除了林崇海以国研集团公司经理的身份参加该次会议外,国研集团公司并未提供任命文件或其它相关材料进行佐证,亦未提交由其支付南宁大桥项目前期费用的相关凭证。该院认为,仅以该会议纪要不足以认定林崇海是以国研集团公司的名义从事南宁大桥项目的前期工作。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梳理分析,结合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高新及相关人员的证词和政府相关文件资料记载,可以认定林崇海为获得南宁大桥项目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而目前证据材料显示林崇海在从事南宁大桥项目前期工作时具备华申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兰州新城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作为价值数亿的标志性政府建设工程项目事实上确实客观存在大量的洽谈、协商、论证、考察等前期工作,前期工作的开展和推进都必然需要一定的资金予以支持。另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在否认林崇海代表华申恒盛公司就南宁大桥项目做了大量前期工作的同时,认为林崇海所做的大量前期工作是代表国研集团公司所为,但国研集团公司并未就其从事前期工作的事实进行举证,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林崇海做的大量前期工作全部系受国研集团公司委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华申恒盛公司一方就其为南宁大桥项目所做大量前期工作的事实所举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国研集团公司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华申恒盛公司主张的其为南宁大桥项目做了大量前期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该院对华申恒盛公司主张的其为南宁大桥项目做了大量前期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可进一步确认《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对华申恒盛公司所做的资金投入和贡献的确认是真实合法有效。由于国研集团公司与华申恒盛公司在签订《协议书》中已确认了华申恒盛公司所做的巨额资金投入和贡献,并未对华申恒盛公司的巨额资金投入和贡献进行量化,故该院认为在查明华申恒盛公司在签订《协议书》之前确实为获得南宁大桥项目做了大量前期工作的事实的基础上,该院对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要求华申恒盛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巨额资金投入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论述,该院认为涉案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作为双方意思表示的记载和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依据,无论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的内心动机、目的如何,最终以合同的形式进行外在表现,合同对于当事人来说,不仅是当事人之间对以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规范和指引,还是当事人之间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作用加以确认、补充、完善和评价。由于国研集团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华申恒盛公司按《协议书》的约定应享有南宁市南宁大桥建设投资与建设管理项目的全部收益的30%所有权。国研集团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在工程全部竣工交付运营后的收益在每个经营年度末15个工作日内向华申恒盛公司分配收益,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求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华申恒盛公司主张要求国研集团公司继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效力问题。一、南宁国研公司依据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科桂司鉴中心[2013]文检字第00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主张该《不可撤销担保书》系伪证,内容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因其系由鉴定机构依据专业知识针对专业问题所作,对相关案件的实体处理往往具有重要意义,有时还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本案中南宁国研公司提交的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科桂司鉴中心[2013]文检字第00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前在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时由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所做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报告审查发现该院对该鉴定报告审查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第(一)项为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不可撤销担保书》文字打印、印章盖印形成时间及盖印的“南宁国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真伪作鉴定;第(二)项系针对《关于南宁大桥项目建设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函》进行相关鉴定。该鉴定意见所做的分析说明第(三)项为《不可撤销担保书》喷墨打印的黑色墨滴在红色印文之上,无红色印没覆盖,说明《不可撤销担保书》朱墨时序是:所盖印文形成时间在前,打印文字形成时间在后。所得出的鉴定意见第(三)项为《不可撤销担保书》印文形成时间在前,打印文字形成时间在后。该鉴定意见确实超出委托鉴定事项,且红色印文之上无印油覆盖的黑色墨滴与打印文字的黑色墨粉是否同一材质确实未进行确认,故本院认为认定故该院认为认定“印文形成时间在前,打印文字形成时间在后”的结论性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否为先盖章后打印文字无合法鉴定依据,且南宁国研公司就华申恒盛公司伪造证据的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南宁国研公司就华申恒盛公司伪造证据的事实未能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故该院认为,南宁国研公司不能证明《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华申恒盛公司伪造。二、关于《不可撤销担保书》南宁国研公司还提出主张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赔偿责任”之规定,林崇海既是华申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又是南宁国研公司的总经理,在其明知国研集团公司是南宁国研公司股东的情况下,还以南宁国研公司的资产为国研集团公司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南宁国研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向华申恒盛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应适用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该规定规范的是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并非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一概禁止。且南宁国研公司对其主张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是林崇海以公司资产为国研集团公司或其他个人提供担保行为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林崇海虽然时任南宁国研公司的董事及经理,但南宁国研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华申恒盛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的行为系林崇海所为的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故本院认为南宁国研公司对其主张的该部分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院认为南宁国研公司对其主张的该部分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南宁国研公司据此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南宁国研公司为国研集团公司提供担保所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在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的背景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担保,南宁国研公司应对国研集团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华申恒盛公司主张南宁国研公司对国研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继续履行《不可撤销担保书》,该院予以支持。
南宁国研公司提出《南宁市南宁大桥建设经营合同书》中国研集团公司的权利义务责任在该合同书2004年12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全部转移给南宁国研公司,国研集团公司未经南宁国研公司认可无权处置南宁国研公司的经营项目所得。本案国研集团公司于2003年1月16日签订《南宁市南宁大桥建设经营合同书》,由此取得南宁大桥项目的收益权。华申恒盛公司与国研集团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华申恒盛公司取得南宁大桥项目30%的收益权,并约定收益数额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华申恒盛公司因此取得确定的可履行的金钱债权;且华申恒盛公司与国研集团公司均同意将该项目交由南宁国研公司进行投资、建设、经营与管理。南宁国研公司在2004年12月9日取得南宁大桥项目的经营权后,于2004年12月15日向华申恒盛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国研集团公司如不按《协议书》之约定向华申恒盛公司支付收益,南宁国研公司保证在收到华申恒盛公司第一次书面索付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全部收益、利息及为实现权益所发生的费用。由此可见,国研集团公司与华申恒盛公司签订《协议书》时,依据《南宁市南宁大桥建设经营合同书》享有全部的项目经营权,完全有权处置该项目的预期收益。华申恒盛公司据此享有合法的金钱债权,国研集团公司应对华申恒盛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项目经营的转移并不等于该债务的转移,南宁国研公司也以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形式,确认了华申恒盛公司对国研集团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故南宁国研公司以国研集团公司无权处置项目收益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广西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德审报字[2015]2-245-1号审计报告的说明。2016年3月2日,广西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对截止广西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该院委托对截止2013年8月20日南宁市南宁大桥投资与建设经营管理项目全部收益的数额出具正德审报字[2015]2-245号《审计报告》,确认截止2013年8月20日南宁市南宁大桥投资与建设经营管理项目全部收益数额为81427979.07元。经本院组织质证经该院组织质证,并要求审计人员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并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华申恒盛公司对该审计结论及《回复说明》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财政部颁布的《财政部关于印发出通知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建造过程如发生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17号——借款费用》的规定处理,应予资本化;《审计报告》采用权责发生制原则,对审计截止报告日未提供工程结算资料或者尚未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的单项工程,暂以相关合同协议约定金额确认为截止日该工程项目的投资成本金额是错误的,应按实际开支的金额据实列明。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对该审计结论及《回复说明》无异议。本院对该该院对该《审计报告》经审查认为,华申恒盛公司提出的关于借款费用的处理依法有据,对于审计报告中按相关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列支投资成本金额,仅有协议约定的金额,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未能对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本案待审计确认的为阶段性的收益,故尚未实际支付的不应列入成本开支,本院对华申恒盛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支持该院对华申恒盛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支持。本院遂于该院遂于2016年11月15日以《关于对正德审报字[2015]2-245号<审计报告>进行调整的通知》,要求广西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审计报告进行调整,广西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按通知要求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正德审报字[2015]2-245-1号《审计报告》,确认截止2013年8月20日南宁市南宁大桥投资与建设经营管理项目的全部收益金额为148952368.85元。根据《协议书》约定,该部分收益应于2013年经营年度末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分配,履行期限业已届满,故华申恒盛公司请求国研集团公司支付截止到2013年8月20日的项目收益的请求,应予支持。支付的收益金额应以审计报告最终确认的金额按比例计算,国研集团公司应向华申恒盛公司支付148952368.85元×30%=44685710.65元。
华申恒盛公司诉讼请求要求国研集团公司支付收益的相应利息,并主张该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根据正德审报字[2015]2-245-1号《审计报告》确认截止2010年9月30日、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9月30日,配比分摊确认后南宁大桥项目收益金额分别为***457377.90元、88849910.81元、119026870.38元,故华申恒盛公司应享有的收益按30%计算应为:截止2010年9月30日为17837213.37元、2011年9月30日为88177***.873元、2012年9月30日为9053087.871元。根据华申恒盛公司与国研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工程全部竣工交付运营后的收益在每个经营年度末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根据南宁国研公司与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南宁市财政局、南宁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南宁市南宁大桥建设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三)》第六条、第七条可知,每个经营年度末的投资回报日为九月十五日,故国研集团公司应于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华申恒盛公司支付当年收益。国研集团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向华申恒盛公司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由于华申恒盛公司主张该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对此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未提出相应答辩意见。但华申恒盛公司对此要求按8%年利率计算利息,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未能向该院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故华申恒盛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该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判决:一、截止2013年8月20日国研集团公司应向华申恒盛公司支付项目收益44685710.65元;二、国研集团公司应自2010年9月30日起以17837213.37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30日起以88177***.873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0日起以9053087.871元为基数向华申恒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南宁国研公司对国研集团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国研集团公司继续履行2003年9月8日《协议书》;南宁国研公司继续履行2004年12月15日《不可撤销担保书》。本案案件受理费603547元、鉴定费490000元,共计1093547元,由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共同负担。
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证据采信提出如下异议:1.认定2004年12月15日南宁国研公司向华申恒盛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错误,南宁国研公司并未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说明印章形成在前,墨文形成在后,证明该担保书是伪造的。2.华申恒盛公司申请调取证据主要是想查明五张照片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却扩大调查取证范围,因此对一审法院超出华申恒盛公司调查取证申请范围并依据所调取的证据认定本案另查明事实部分不予认可。3.对一审法院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正德审报字[2015]2-245号<审计报告>进行调整的通知》有异议,遗漏查明该通知的内容、通知送达情况以及根据哪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整的事实通知送达情况以及根据何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整的事实。4.遗漏查明华申恒盛公司对南宁大桥项目是否有投资,投资方式是什么,投资金额是多少的事实。5.对证据的采信错误,四份调查笔录中证人证言的内容对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不利描述,均被删除,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6.应补充查实广西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正德审报(2015)2-245-1号《审计报告》是否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的事实。二审诉讼中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没有新证据向法院提交。
华申恒盛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诉讼中亦没有新证据向法院提交。
本院认为,:1.关于《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否是伪证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对《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否是伪证进行了详细论述,二审诉讼中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担保书属于伪证,因此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主张涉案担保书属于伪证不成立。2.关于调查取证问题。华申恒盛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向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新核实2002年3月6日《项目投资合作意向书》的真实性以及南宁大桥项目前期情况、向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项目融资部副主任高丹波核实2002年10月22日《关于以国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凌铁大桥及南宁大桥项目合同的函》的真实性以及南宁大桥项目前期情况。2014年3月20日,华申恒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向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原办公室主任卢卫、原项目融资部主任邹莉、副主任罗启荣、原工程部主任符春平、原中心实验室主任黄娟等人了解2000年6月到8月期间,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成立项目考察组赴兰州对洋浦铧丰公司投资管理的银滩黄河大桥项目进行考察的情况。2015年3月26日,华申恒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以及南宁市财政局调取南宁大桥的所有审计资料和结论。且法院为了核实案件事实,亦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因此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超出调查取证申请范围并依据所调取的证据认定本案错误于法无据。3.鉴定意见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系由鉴定机构依据专业知识针对专业问题所作,可以作为案件审理的参考依据,但并不是最终依据。因此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对正德审报字[2015]2-245号<审计报告>进行调整的通知》是否合理合法,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4.关于华申恒盛公司对南宁大桥项目是否有投资,投资方式是什么,投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该问题涉及到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华申恒盛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查明并不能说是遗漏,至于二审诉讼中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再次要求查明此事实,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5.关于证据的采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符春平、高丹波、黄娟、高新等4人询问笔录,并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也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也就证据采信与否说明了理由。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主张对其不利的表述均予以删除,经核查符春平、高丹波、黄娟、高新等4人的询问笔录,除了高新的询问笔录中有一处删除未有被询问人签字外,其余笔录制作符合法律规定,而高新的询问笔录删除处虽未有其签名,但是通读其笔录全部内容,该删除并非事后行为,其前后陈述的一致,并无矛盾之处,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主张证据采信错误无依据。6.关于广西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正德审报(2015)2-245-1号《审计报告》是否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的问题。该问题并不属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将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华申恒盛公司股东为林崇海、贲金锋,其中林崇海出资9450万元,持股比例为90%,贲金锋出资1050万元,持股比例为10%。
南宁国研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申请对《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公章以及文字形成时间、公章以及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4年1月24日,南宁国研公司申请撤回上述鉴定申请。
国研集团公司及南宁国研公司在起诉状及上诉状中均确认,2005年45月,国研集团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因林崇海在担任南宁国研公司总经理期间存在违法违纪行为,通过决议撤销了其总经理职务,国研集团公司派员全面接管了南宁国研公司,并在在接管之后,国研集团公司马上就南宁国研公司成立之后的财务收支进行全面审计,发现华申恒盛公司从未为南宁国研公司或南宁大桥项目投入过任何资金。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讼争的《协议书》和《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如有效,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应否支付华申恒盛公司南宁大桥项目30%的收益?二三、广西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正德审报字(2015)2-245-1号《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判决的依据?三四、一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是否存在违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讼争的《协议书》和《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效力问题。(一)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一审及二审答辩意见,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理由:一是国研集团公司是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直属的国有企业,根据当时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国有资产的处置需要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该《协议书》在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前不生效,二是华申恒盛公司以愿意合作完成南宁大桥项目并已实际投资为名,以项目进度要挟,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与国研集团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书》,将国有资产转化为私有财产,属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取得国有资产目的,损害国家利益,涉嫌经济犯罪,涉案协议应属无效。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涉案合同只有具备上述法定情形才能认定无效。所谓国家利益,一般认为是指满足或能够满足国家以生存发展为基础的各方面需要并且对国家在整体上具有好处的事务,具体可分为国家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安全利益等。而所谓国家经济利益应是与整个国民经济秩序有关的利益,是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经济利益,如涉及土地、矿产资源等等。因此损害国有企业的利益是否属于损害国家利益,需要从是否损害了整个国民经济秩序的利益以及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经济利益等方面综合进行考察。本案中,国研集团公司和华申恒盛公司均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就共同获得的南宁大桥投资与建设经营管理权以及该项目的收益分配问题进行磋商并签订《协议书》,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双方对《协议书》上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国研集团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自国有资产,是国有企业,但国有资产已经授权给法人经营和管理,经营和管理国家财产的法人与其它法人处于同等地位,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因此不宜将国有资产处置主体在经营中将其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以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为由主张国有资产处置合同无效,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或补充说明其签订合同需要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才生效,因此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主张《协议书》损害国家利益无效或是不生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国研集团公司,其对于什么时候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商业风险等应该有独立的判断,即使林崇海以项目进度要挟,也不构成法律上的胁迫,其仍然可以根据其掌握的商业知识自由选择是否签订涉案的《协议书》,国研集团公司及南宁国研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华申恒盛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国研集团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书》,因此国研集团公司及南宁国研公司主张林崇海以影响项目进度要挟的情况下,使国研集团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愿与华申恒盛公司签署了《协议书》依据不足。第三、2005年45月,国研集团公司免除林崇海的南宁国研公司董事、总经理职务后,即派员全面接管南宁国研公司,并马上就南宁国研公司成立之后的财务收支进行全面审计,发现华申恒盛公司从未为南宁国研公司或南宁大桥项目投入过任何资金。那么国研集团公司及国研南宁国研公司在掌握上述情况后,并未收回国研集团公司与华申恒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至本案诉讼发生时也未就涉案《协议书》提出异议,也未通过法律手段提出解除涉案《协议书》的诉求或是宣告确认涉案《协议书》无效。因此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以华申恒盛公司采取欺骗、胁迫手段,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取得国有资产目的,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亦于法无据主张涉案《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亦于法无据。2.(二)关于《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效力问题。南宁国研公司主张《不可撤销担保书》系伪证,是无效的担保书,其主要依据是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检字第003号)。该鉴定意见书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前在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时由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所做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的委托鉴定事项为:(一)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不可撤销担保书》文字打印、印章盖印形成时间及盖印的“南宁国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真伪作鉴定;(二)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关于南宁大桥项目建设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函》的文字打印形成时间和文件左上角的“已收,2004-12-11”的书写文字形成时间作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第(三)项为《不可撤销担保书》喷墨打印的黑色墨滴在红色印文之上,无红色印油覆盖,说明《不可撤销担保书》朱墨时序是:所盖印文形成时间在前,打印文字形成时间在后。但所盖印章以及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不是鉴定的事项,因此该鉴定意见超出委托鉴定事项,且红色印文之上无印油覆盖的黑色墨滴与打印文字的黑色墨粉是否同一材质确实未进行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作出“印文形成时间在前,打印文字形成时间在后”的结论性意见依据不足正确。且即使先有印章后有文字,在没有证据证实《不可撤销担保书》谁人所为的情况下,也不能就此得出《不可撤销担保书》是伪证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国研集团公司以及南宁国研公司虽然对《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可以直接加以反驳的证据,而申请鉴定是证据异议人通过举证的方式来否定证据提供人提供的证据的途径之一,南宁国研公司在2013年12月2日申请对《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公章以及文字形成时间、公章以及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后,又于2014年1月24日申请撤回鉴定申请,表明其放弃通过鉴定方式来否定华申恒盛公司提供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依照证据审核的相关规定,将《不可撤销担保书》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其有效并无不当。综上,涉案的《协议书》、《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二)二、关于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应否支付华申恒盛公司南宁大桥项目30%的收益的问题。二审诉讼中,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主张即使认定《协议书》有效,因华申恒盛公司没有对南宁大桥项目“作出贡献以及巨额资金的投入”,且没有履行“继续共同完成投资、建设、经营与管理任务”的合同义务,根据民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华申恒盛公司无权享受收益。而华申恒盛公司则认为其从1999年起至2003年围绕南宁大桥投资与建设经营管理权的获得所做的资金投入和贡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华申恒盛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需要履行后续投资义务从而取得项目收益30%的所有权,而是在签订协议时就确认华申恒盛公司已经享有南宁大桥项目收益30%的所有权。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的规定,由于双方对《协议书》的理解有争议,需要对《协议书》进行解释。从涉案《协议书》的前言部分、第2、3、4、5、6条记载的文义内容看,《协议书》有为分配南宁大桥项目的收益的意思表示。但因合同的各项条款以及各个构成部分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合同解释不单要看文义解释,还要从整个合同的全部内容上理解、分析和说明当事人争议的有关合同的内容和含义,并根据合同的性质、订约目的等来考虑当事人的意图,尤其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必须联系起来考察,不能孤立地探究每一句话或者每一个词的意思,而应当把语句的上下语所使用的其他词语联系起来。根据《协议书》第1条“……双方继续共同完成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任务”的约定,华申恒盛公司仍需要继续履行对南宁大桥进行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任务。因此从整体上看,涉案《协议书》不仅有双方当事人对南宁大桥项目收益的分配,也有双方共同完成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任务的约定,华申恒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订涉案《协议书》后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因此其起诉要求享有涉案南宁大桥项目全部收益的30%轻归其所有,依据不足。第二、关于华申恒盛公司是否有资金投入和贡献的事实。根据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和调取的会议记录,证明林崇海代表华申恒盛公司和兰州新城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带领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对兰州新城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及银滩黄河大桥进行了考察。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亦反映出林崇海作为兰州新城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洽谈投资凌铁大桥的相关事宜,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亦将该投资意向情况形成文字提请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复。该请示材料中亦显示兰州新城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华申恒盛公司和北京国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铁道路第二工程局第五工程处出资组建。而从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的会议记录反映,确实经会议决定就涉案项目到拟投资的公司进行考察。而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主张林崇海是以国研集团公司经理的身份参加会议,但是2003年1月16日国研集团公司与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签订《南宁市南宁大桥建设经营合同书》时,林崇海仍具有华申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兰州新城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2003年3月15日林崇海才担任南宁国研公司董事及经理职务,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以《南宁市南宁大桥建设项目专题会议纪要》主张林崇海是以国研集团公司经理的身份参加会议依据不足,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在否认林崇海代表华申恒盛公司就南宁大桥项目做了大量前期工作的同时,认为林崇海所做的大量前期工作是代表国研集团公司所为,但国研集团公司并未就其从事前期工作的事实充分举证,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林崇海做的大量前期工作全部系受国研集团公司委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华申恒盛公司一方就其为南宁大桥项目所做大量前期工作的事实所举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国研集团公司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基于作为价值数亿的标志性政府建设工程项目事实上确实客观存在大量的洽谈、协商、论证、考察等前期工作,前期工作的开展和推进都必然需要一定的资金予以支持,一审据此认定华申恒盛公司南宁大桥项目存在资金投入和贡献的事实合情合理。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同时民事活动亦应贯彻民事权利义务责任一致原则,民事主体只有切实履行自身义务,才能真正实现自身权利,否则还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国研集团公司与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南宁城投签订《南宁市南宁大桥建设经营合同书》,约定合同工程总投资暂按4.36亿元。国研集团与华申恒盛签订《协议书》时双方确认合同工程造价为4.8128亿元。2005年南宁国研公司招标确认,南宁大桥建设工程中标价为51278.62万元。2009年发改委确认南宁大桥项目概算总投资为98979.8656万元。以上事实表明双方签订涉案《协议书》后,南宁大桥工程造价发生了重大变更,而且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华申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林崇海被免去南宁国研公司的董事、经理职务,华申恒盛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投资、建设、经营与管理义务,因此华申恒盛公司起诉要求获取南宁大桥项目全部投资收益的30%,并要求国研集团公司、南宁国研公司继续履行2003年9月8日《协议书》及2004年12月15日《不可撤销担保书》,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后续各年度收益并按约定向华申恒盛公司支付后续各年度收益,属于片面强调权利而不讲义务和责任,片面强调自己的权利而忽视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有违民事权利义务责任一致原则及公平原则,不应得到全部支持,华申恒盛公司只能享有其参与经营、管理期间的南宁大桥项目的收益,对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后产生的收益,其无权享有。基于华申恒盛公司对南宁大桥项目存在资金投入和贡献的事实,而现有证据无法就华申恒盛公司对南宁大桥项目的资金投入和贡献予以量化的情况下,根据林崇海是华申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崇海担任南宁国研公司董事及经理职务,并受长沙国研置业有限公司委派行使股东权利等多重身份、华申恒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认可林崇海的行为代表了华申恒盛公司的行为等方面的因素,本院根据双方2003年9月8日签订《协议书》时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以及林崇海代表华申恒盛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南宁大桥项目的时间来酌情计算华申恒盛公司所应得的收益。涉案《协议书》约定:依据《南宁市南宁大桥建设经营合同书》第五条、第六条以及《南宁大桥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第四条和南宁市南宁大桥4.8128亿元人民币总造价进行计算,双方确认《南宁市南宁大桥建设经营合同书》执行完毕其全部收益理论价值为17723万元。其不同阶段的收益为:工程招标结束时为5000万元;工程全部竣工交付运营时为12723万元,当《南宁市南宁大桥建设经营合同书》总收益发生变化时,其阶段收益随之进行调整。双方当事人约定是南宁大桥分阶段产生收益,南宁大桥20152005年1月4日招标确认南宁大桥建设工程中标单位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此时产生收益是5000万元,华申恒盛公司在招标结束后可以取得5000万元×30%=1500万元。《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将工程招标结束时所分得的全部收益借给南宁国研公司并按照不高于8%年利率收取利息。因此对于1500万元产生的利息,本院确定从2005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虽然华申恒盛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放弃《协议书》第4、5条约定的招标结束时确定收益5000万元相对应的30%的收益,并从完成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收益分配,将该收益借给南宁国研公司并按不高于8%年利率收取的利息。该招标结束时确定收益5000万元相对应的30%的收益即1500万元的收益,但是其诉讼主张是要求国研集团公司支付合作建设项目收益及利息10164.9317万元,因此本院按照《协议书》约定计算第一阶段华申恒盛公司的应得的全部收益及利息,并不是对其放弃诉讼请求的重新确认。而第二阶段收益为工程全部竣工交付运营时产生12723万元的理论收益,即南宁大桥2005年1月4日招标建设到2009年1月15日自治区发改委作出南宁大桥概算调整批复,期间共4448个月,产生12723万元的理论收益,那么每个月产生理论产生收益为289.1***09265.06万元。南宁大桥20152005年1月4日招标建设到林崇海2005年5月11日被免除南宁国研公司董事、经理职务,林崇海作为华申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经营管理4个月,因此华申恒盛公司在此阶段应获得收益265.06万元×41156.63636万元×30%=346.99091318.07万元。该收益318.07万元产生的利息,本院确定从2005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因此华申恒盛公司在应获得的全部收益为1500万元+346.99091318.07万元=1846.990911818.0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上文已经论述南宁国研公司为国研集团公司提供担保所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合法有效,因此南宁国研公司应对国研集团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三、关于广西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正德审报字(2015)2-245-1号《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判决的依据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基础是按南宁大桥项目全部收益进行,基于对争议焦点二的分析,因华申恒盛公司在林崇海被去南宁国研公司董事、经理职务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履行投资、建设、经营与管理义务,华申恒盛公司不能按协议约定的享有南宁大桥项目的全部收益分配,故该鉴定结论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作为判决依据。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涉案工程造价翻番以及华申恒盛公司中途退出等客观情况的变化,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国研集团公司以及南宁国研公司二审诉讼中要求查实一审法院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正德审报字[2015]2-245号<审计报告>进行调整的通知》的内容、通知送达给谁以及根据哪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整等事实亦已经没有必要通知送达给谁以及根据何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整等事实亦已经没有必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四、关于一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2014年6月20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庭审中,国研集团公司申请本案审判长耿莉回避审理本案。根据一审案卷副卷记载,合议庭暂时休庭后合议向分管的院领导及院长汇报,院长决定驳回国研集团公司提出本案审判长耿莉回避申请,合议庭庭审中口头宣读了院长的决定,庭审笔录亦予以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的规定,院长决定其他审判人员的回避,至于采取书面形式决定还是口头形式决定通知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庭审中已经将院长决定驳回国研集团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并记录在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庭审中已经宣读院长决定驳回国研集团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并记录在卷符合法律规定,国研集团公司对此也没有申请复议,国研集团公司及南宁国研公司以一审卷宗正卷材料没有院长对回避申请作出的书面决定为由,主张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基于争议焦点三的分析,广西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正德审报字(2015)2-245-1号《审计报告》已经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合议庭是否向该院审判委员会汇报与本案处理无关,2016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召开2016年第31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本案,一审法院合议庭就该将本案案情(包括广西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按通知要求2016年11月23日出具正德审报字[2015]2-245-1号《审计报告》)向审判委员会作了汇报,国研集团公司及南宁国研公司主张未将审计报告作为定案的证据汇报与事实不符,况且证据是否汇报问题属于法院内部审理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规定的程序违法问题,故对对国研集团公司及南宁国研公司其主张一审合议庭未向审判委员会汇报违反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国研集团公司及南宁国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国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华申恒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收益1846.990911818.0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1月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318.07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5月1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南宁国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对国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华申恒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3547元、鉴定费490000元,共计1093547元(华申恒盛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国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国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8710元,华申恒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74837元,其多预交的21871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603547元(国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国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分别预交603547元),国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710元,其多预交的482837元,由本院退回、;南宁国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0710元,其多预交的482837元,由本院退回;负担120710元,华申恒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828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 曲
审判员 黄滔滔
审判员 黄少迪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