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国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国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4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国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农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申恒盛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国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研集团)、南宁国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国研)因与再审申请人华申恒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申公司)合作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研集团、南宁国研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华申公司提供的伪造证据未作任何结论。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城投)已出文证明其没有与华申公司签订过投资建设南宁大桥的《项目投资合作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该文件是伪造的。双方《协议书》是华申公司利用伪造文件通过欺诈手段签订的,其应视为无效协议。(二)二审判决把证人证言的虚假证词确认为事实。首先,一审法院在调查取证时向证人出示了华申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未经质证的材料和伪造文件,对证人证言产生误导,但其中3人均未明确表示华申公司参与过南宁大桥项目前期工作,并不清楚***个人代表谁,南宁城投原总经理高新明确表示以会议纪要和工作记录为准。其次,4名证人中只有高丹波一人明确表示****代表华申公司参与南宁大桥项目前期工作的,并表示见过伪造文件,其证言属于伪证。南宁市人民政府和南宁城投有多人参与该项目前期工作,原市长***已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供过相关材料,南宁城投原投资部经理**是该项目招商引资的具体负责人和执行人,但法院并未向其了解相应情况。(三)二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国研集团、南宁国研应向华申公司支付项目收益的主要事实依据,是华申公司对南宁大桥项目作过贡献,上述事实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首先,证人证言中仅提到了***当时是作为兰州新城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新城)的代表邀请其考察黄河大桥的,并非代表华申公司。而且,当时考察的目的也是为了洽谈投资凌铁大桥的相关事宜,并非南宁大桥投资事宜。可见无论是邀请方还是考察目的均与本案无关,这根本无法得出华申公司对南宁大桥项目作过贡献的结论。***个人当时有多种身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代表过华申公司参与该项目。(四)二审判决将项目工程***作为收益进行分配错误。5000万元是施工单位的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逐步退还给施工单位。双方还没有按《协议书》履行投资建设南宁大桥,并没有投资收益,第一阶段分配华申公司的收益错误。此外,二审判决认定“***作为华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经营管理4个月”错误,****代表南宁国研股东单位参与该项目工作,而不是代表华申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13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华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华申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华申公司提交意见称,华申公司从1999年至2003年围绕南宁大桥项目所作的资金投入及贡献,不属于本案待证的事实,该事实已经在《协议书》中进行了明确。一审法院向南宁城投及当时经办人员、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国研集团内部刊物等调取了大量证据,均有力地证实和再现了华申公司在南宁大桥项目前期所做的大量工作。国研集团及南宁国研主张其是受华申公司欺骗、要挟签订的《协议书》,但对其主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是对华申公司既往行为的确认和评价,而并非要求华申公司继续对南宁大桥进行投资的约束和规范。按照协议约定,华申公司应享有南宁大桥建设与投资管理项目全部收益的30%所有权。
华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审判决认为华申公司仍然需要继续履行对南宁大桥进行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任务,但《协议书》一共十一个条款,没有任何一个条款要求或约定华申公司必须继续履行对南宁大桥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义务直至建设完成,否则华申公司就要丧失对项目的全部或部分权益,更没有任何一个条款约定华申公司应如何参与南宁大桥的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将南宁大桥项目收益分成两个阶段进行计算,严重偏离了合同约定和本案客观事实。首先,理论收益不能作为项目收益分配的依据;其次,二审判决在总收益发生变化时,未调整阶段性收益。(三)有关南宁国研工商变更资料的新证据表明,***被免去南宁国研职务是南宁国研股东会决定的,并非华申公司的行为。二审判决以***2005年5月11日被免去南宁国研的董事、经理职务,认定华申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投资、建设、经营与管理义务,因此华申公司要求获取南宁大桥项目全部收益30%的时间仅计算至2005年5月11日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1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3.由国研集团、南宁国研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原审查明事实及申请再审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研集团与华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华申公司对南宁大桥项目是否具有投资和贡献;国研集团、南宁国研如需支付相应收益,具体数额如何计算。
(一)关于国研集团与华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国研集团、南宁国研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南宁城投与华申公司签订的《意向书》是伪造的,华申公司利用伪造文件欺骗国研集团签订《协议书》,因此《协议书》应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而不能片面地、主观地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仅要对具体证据具体分析,而且还要从各个证据与整个案件的内在联系等角度对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比较和鉴别。
首先,对于《意向书》是否伪造的问题,国研集团提供了南宁城投的书面证明,其表示并未发现有签订《意向书》;华申公司则提供了《意向书》复印件以及相关的会议纪要与证人证言。双方均无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各自主张,国研集团认为华申公司伪造《意向书》,依据不足。二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对《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分析评价,认为《意向书》是否伪造与确认《协议书》的效力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合作真实,不存在欺诈。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国研集团已经取得南宁大桥建设项目,随后又设立了项目公司南宁国研,并由***担任南宁国研董事、经理。国研集团应对南宁大桥项目本身情况、将来的收益情况以及华申公司、***前期工作情况已有足够了解。国研集团系大型国有企业,具有完全自主的意思表示能力,对于是否签订合同、合同有何具体内容理应具有清楚的认知能力,并保持足够的审慎义务,就南宁大桥建设如此之大的项目,其称依据一份《意向书》即签订《协议书》,显然不合常理。再次,2005年5月,国研集团免除***的南宁国研董事、经理职务后,即派员全面接管南宁国研,并就财务收支进行全面审计。国研集团称,其时才发现华申公司从未为南宁国研或南宁大桥项目投入过任何资金。但直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国研集团及南宁国研并未就《协议书》向华申公司提出异议,也未通过法律手段解除《协议书》或是确认《协议书》无效,其声称受欺诈有违常理。最后,《意向书》即便伪造,单凭此证据也难以认定《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才导致合同无效,但本案中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因此,原审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国研集团、南宁国研关于《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华申公司对南宁大桥项目是否具有投资和贡献的问题
国研集团、南宁国研认为,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对证人证言产生误导,***当时是作为兰州新城的代表邀请考察,并且是为了洽谈凌铁大桥事宜,代表公司和考察目的均与本案无关,华申公司对南宁大桥项目没有投资和贡献。华申公司则认为,其对南宁大桥项目前期工作具有重要投资和贡献,双方已认可此事实并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审大量证据也已清楚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一、二审均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梳理分析,并在判决中就质证及证据采信情况作了说明,国研集团、南宁国研主张证人证言虚假及伪造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南宁城投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和调取的会议记录,能够证明***代表华申公司(***是占股90%的绝对大股东)和兰州新城(华申公司控股,国研集团等单位参股),与南宁城投多次接触、洽谈投资凌铁大桥及南宁大桥项目事宜,带领南宁城投代表考察兰州银滩黄河大桥,并且在南宁大桥项目前期筹备、与政府谈判以及合同条款拟定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在1999年至2003年期间,***作为华申公司和兰州新城的法定代表人,直接组织或参与了大量的洽谈、协商、论证及投资考察活动,应视为华申公司为南宁大桥项目前期发展作出了投入和贡献。对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也作了明确约定:甲方(国研集团)对乙方(华申公司)从1999年至2003年围绕南宁市南宁大桥投资与建设经营管理权的获得所做的资金投入和贡献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事实,国研集团、南宁国研虽表示否认,但未能提出直接、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华申公司对南宁大桥项目存在投入和贡献的事实于法有据,国研集团、南宁国研予以否认的主张依据不足。
(三)关于国研集团、南宁国研如需支付相应收益,具体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鉴于华申公司对南宁大桥项目前期工作具有投入和贡献,《协议书》对此进行了明确并在第3条约定华申公司所获得的回报为“享有南宁市南宁大桥投资与建设经营管理项目全部收益的30%所有权”,但国研集团一直未能履行上述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国研集团理应向华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相应收益。
华申公司认为,签订《协议书》只是为确认其前期工作投入和贡献的所获收益,并无继续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的后续义务。但二审判决认为,合同解释不单要看文义解释,还要结合上下语境、合同整体、订约目的等综合考虑。《协议书》第1条即明确约定:“……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充分信任、优势互补、精诚合作的精神,继续共同完成其投资、建设、经营与管理任务。”因此,双方签订《协议书》既是确认收益安排,也是就继续共同合作建设达成合意。但因***被免去南宁国研的董事、经理职务之后,可以视为华申公司实质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投资、建设、经营与管理义务,根据民事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及公平原则,华申公司只能享有其参与经营、管理期间的南宁大桥项目的收益。二审判决综合采取多种合同解释方法,将双方争议事实置于完整的合同情境,经过综合考量和价值权衡,明确合同真意,处理较为妥当。
此外,虽然国研集团、南宁国研与华申公司均对收益计算提出异议,但现有证据无法就华申公司对南宁大桥项目的资金投入和贡献予以量化,鉴此,二审判决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以及***参与经营管理南宁大桥项目的时间酌情计算华申公司应得收益,并将双方约定的分阶段理论收益作为计算基数的做法,具有合理性。因此,国研集团、南宁国研认为不应将南宁大桥项目的工程***作为收益分配,华申公司认为理论收益不能作为项目收益分配依据等主张,均难以成立。
综上,国研集团、南宁国研和华申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国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和华申恒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钱小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