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宇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和宇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特203号
申请人:和宇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13号之一2003、1801、1804房。
法定代表人:周赞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川,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馨,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二街15号301房。
法定代表人:柯宗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云,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绍葵,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和宇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宇公司)与被申请人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宇公司申请请求,确认和宇公司和蓝盾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补充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蓝盾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事项无效。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0日,和宇公司因与蓝盾公司合同纠纷,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并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蓝盾公司财产。2020年2月10日,蓝盾公司向广州仲裁委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书》,请求广州仲裁委认定和宇公司的保全申请错误,要求和宇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赔偿款2000万元。和宇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书》第九条仲裁条款对于蓝盾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事项无效。理由如下:一、蓝盾公司该反请求事项在案由中属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该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不属于合同纠纷。由于仲裁机构只对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不可能对侵权纠纷具有管辖权,因此,蓝盾公司该仲裁反请求不应由广州仲裁委管辖。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提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蓝盾公司认为和宇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应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而非向广州仲裁委提起反请求。综上,请求法院确认案涉《补充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蓝盾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事项无效。
蓝盾公司辩称,一、《购销合同》《技术定制开发合同》和案涉《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二、蓝盾公司根据《购销合同》第十一、2、2)款、《技术定制开发合同》第十二、2、2)款和案涉《补充协议书》第九条等约定,即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任何纠纷的,均有权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不公开裁决。因此,蓝盾公司依法向广州仲裁委提起反请求,完全是符合前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三、蓝盾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所要求解决的是合同纠纷,属于广州仲裁委可以审理的范围内。本案是因蓝盾公司严重违反双方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技术定制开发合同》以及案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提起仲裁并申请冻结蓝盾公司银行账户而引发的,故蓝盾公司认为,和宇公司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依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第十条第2、4款、《技术定制开发合同》第六条、第十一条第2、4款和《补充协议书》第一、二条,以及《合同法》《民法总则》等有关合同违约救济的法律规定,提起该仲裁案件的反请求申请要求和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符合广州仲裁委可以审理的范围内。因此,和宇公司认为蓝盾公司诉请的是侵权纠纷中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和宇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和宇公司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案号为(2020)穗仲案字第817号;2020年2月10日,蓝盾公司向广州仲裁委提出仲裁反请求;该案尚未开庭。
2020年3月10日,和宇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申请。
2019年1月18日,蓝盾公司(甲方、项目中标方)和和宇公司(乙方、营运方)签署《补充协议书》,约定:蓝盾公司中标“广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并与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签订了项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蓝盾公司中标后,聘请和宇公司运营卫计委项目,并与和宇公司或和宇公司制定的供应商,按照和宇公司确定的合同条款予以签订一系列合同,……,介于非双方的原因,卫计委的原项目要求的交付时间现已延期一年多时间,故出现了运营项目中采购使用的软硬件、终端服务电脑等原供应厂商承诺的质保期限已远低于卫计委对于项目要求的质保期限,从而大大加重了蓝盾公司对卫计委承诺的项目质保维修风险,为重新调整未结算运营费用款项的付款时间,以及降低蓝盾公司对卫计委项目承担的质保维修风险,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合同余款及《合作备忘录》第3条所涉利润余额确认、付款方式、和宇公司风险承担、双方权责划分、风险担保金及履约保障、特别声明和保证、确认除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增加内容外仍按原约定履行、保密条款等等进行约定。其中第九条约定:如各方在履行涉及卫计委项目合同、协议等所有合同过程中出现任何纠纷的,则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有权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不公开裁决,败诉方承担全部仲裁费用以及胜诉方为此聘请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本案庭询中,蓝盾公司根据法庭要求明确案涉仲裁反请求主张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宇公司要求蓝盾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在此情况下,和宇公司主张支付合同款项并提起仲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第十条第2、4款,《技术定制开发合同》第六条、第十一条第2、4款,《补充协议书》第一、二条,以及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提起案涉仲裁反请求申请。庭询中,蓝盾公司并明确仲裁反请求诉请系主张违约赔偿而非侵权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具体就本案而言,和宇公司与蓝盾公司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双方之间在履行涉及卫计委项目合同、协议等所有合同过程中出现任何纠纷的,则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有权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不公开裁决。蓝盾公司明确依据双方合同向广州仲裁委提出反请求,向和宇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双方在案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免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明确。故和宇公司与蓝盾公司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蓝鼎公司依据合同及其中仲裁条款提起的仲裁反请求属仲裁审查事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宇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和宇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志明
审判员  徐玉宝
审判员  俞 颖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嘉宝
陈蕴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