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汇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汇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02民初6555号
原告:**,男,1982年7月9日出生,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汇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天王国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汇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博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汇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工资4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5600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作期间垫付款3610元;6.判令被告给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7.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0日,原告通过人才招聘会入职被告公司,在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经常指派原告到旗县出差从事销售业务,差旅费用由公司负责报销。原告自2019年2月20日上班至9月16日,被告却拖欠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的工资40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汇博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入职在被告公司从事业务工作。2019年8月中旬,原告以家人为其找到工作为由主动提出离职。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事行政部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以一直在外地为由未返回赤峰办理手续。公司规定员工未经公司许可私自外出矿工三天视为员工自动离职,后经部门经理的沟通,原告同意于2019年9月16日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离职申请表可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给付各项费用共计67610元无依据。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入职,于2019年8月16日离职,在职期间工资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劳动合同已经签订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原告于入职的七天内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六个月,因原告未从事过本行业,双方约定入职前期我单位对其进行制度产品培训辅导,第一个培训期工资为2000元,培训期结束工资为3000元;3.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告主动离职并于2019年9月16日办理离职手续,不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4.在职期间不存在垫付款项问题,此问题亦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且离职审批单上明确标明没有任何费用;5.未缴纳社保问题,对方要求不缴纳社保,经济补偿金与工资同时发放。因该员工要求不缴纳社保,我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将社保补贴1000元和工资同时发放,合计发放4000元;6.以上诉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汇博公司处工作。2019年2月26日,原告**(乙方、劳动者)与被告汇博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20日至2022年2月19日,试用期自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业务员工作;劳动报酬:培训期工资为2000元/月,培训期满工资为3000元/月。同时,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乙方要求社保不缴纳,要求社保补贴1000元,与工资同时发放。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出差产生相关的差旅费,其中2019年8月13日费用为1059元、2019年8月26日费用为588元、2019年8月31日费用为450元,上述三笔费用的报销单上均有被告汇博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签字确认。被告汇博公司对该费用金额无异议,但称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作,该费用应在项目成本中予以核算。原告提交的其他三枚报销单中,内容是原告自行填写,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
2019年9月16日,原告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上签字,该审批表载明:员工姓名**,所在岗位业务,预计离职日期2019年9月12日,离职种类辞职,归还所有借款无,费用报销无。同时,该审批表载明:“本人于2019年9月16日与内蒙古汇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已完备离职手续,对上述相关安排无异议。签名:**”。
另查明,原告诉至本院前,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案诉请一致。2019年9月20日,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知,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离职审批表、报销单、劳动仲裁申请、通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离职审批表,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2019年8月中旬提出离职,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4000元,因被告认可原告工资发放至2019年7月30日,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离职表,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双方对于工资的约定,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56000元,被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是其本人签字,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被告提交的离职审批表中明确载明离职种类为辞职,原告在该离职审批表中签字确认,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是辞职,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作期间的垫付款3610元,原告提交的其中三枚报销中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该费用发生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故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费用2097元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其他垫付费用,因没有被告的确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该费用应在项目中予以核算,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除此之外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汇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4000元、工作期间垫付费用20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丽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