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嘉为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嘉为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5557号
原告广州嘉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65号天俊阁703房。
法定代表人邹方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项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姚晓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广州嘉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为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47830号《关于第21181702号“学领未来LEARNING,FORABETTERFUTU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姚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嘉为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对第21181702号“学领未来LEARNING,FORABETTERFUTUR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第20854754号“学橙未来”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第18347762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7102598号“舞逸WUYI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有所区别,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学领未来”与第20317828号“学在未来跨学科整合科学实践学习中心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学在未来”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并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若两者同时使用在组织教育和娱乐竞赛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嘉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与嘉为公司形成对应关系,并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据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嘉为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皆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二没有知名度。三、诉争商标经过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并未产生过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21181702号“学领未来LEARNING,FORABETTERFUTURE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嘉为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的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教学、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为第20317828号“学在未来跨学科整合科学实践学习中心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1类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17年8月7日至2027年8月6日。现商标注册人为北京艎冠乐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第TMZC21181702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嘉为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二、诉争商标经嘉为公司使用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四、与诉争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2018年3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嘉为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学领未来”、英文“LEARNING,FORABETTERFUTURE”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学在未来跨学科整合科学实践学习中心”及图形构成。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学领未来”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学在未来”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与原告形成特定联系,以致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据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嘉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嘉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曹 镇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正
书 记 员 王丹妮
附图: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