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佳发安泰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佳发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亚信文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5604号

原告:成都佳发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433号(武侯新城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袁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思清,四川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亚信文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西街2号2号楼2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成都佳发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发公司)与被告山西亚信文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思清,被告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令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JF系列产品,货款总额为52万元,被告应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货款。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根据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交货时间每超过1天,被告有权按未交付设备价款的0.5%收取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付款时间每超过1天,原告有权按未付合同金额的0.5%收取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交货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08000元,其余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亚信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违约金不予认可,认为不应有违约金。

原告佳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被告亚信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亚信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已支付208000元,尚欠312000元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就此主张被告予以给付,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后虽然调整到10万元,但本院认为按此主张仍然过高,遂调整按尚欠货款的30%计算,即936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亚信文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佳发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2000元;

二、被告山西亚信文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佳发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936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佳发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由被告山西亚信文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大容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范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