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5248号
上诉人山西亚信文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佳发安泰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5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合同中约定,如果在支付期限内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再另行商定付款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可其所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并没有违约,双方应另行协商付款时间;2.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降低。
佳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所确定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佳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亚信公司支付佳发公司货款312000元及违约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1日,佳发公司与亚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亚信公司向佳发公司购买JF系列产品,货款总额为52万元,亚信公司应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货款。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根据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交货时间每超过1天,亚信公司有权按未交付设备价款的0.5%收取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付款时间每超过1天,佳发公司有权按未付合同金额的0.5%收取违约金。佳发公司向亚信公司交货后,亚信公司支付了货款208000元,其余货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亚信公司欠佳发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亚信公司已支付208000元,尚欠312000元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佳发公司就此主张亚信公司予以给付,正当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佳发公司按合同约定计算后虽然调整到10万元,但一审法院认为按此主张仍然过高,遂调整按尚欠货款的30%计算,即936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亚信公司抗辩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佳发公司货款312000元;二、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佳发公司违约金93600元;三、驳回佳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由亚信公司负担。
在二审期间,佳发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亚信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邮件往来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在2016年12月30日前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并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予以回复确认;2.山大附中需求确认表,拟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了回复和整改;3.QQ聊天记录,拟证明2017年1月3日上诉人曾催促被上诉人对产品进行整改。经质证,佳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前述证据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是业主单位要求增加新的功能,故而双方进行沟通,并不能证实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确认双方拟证明的事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亚信公司、佳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亚信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另行商定付款期限,故亚信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亚信公司对所称的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具有举证义务。从亚信公司的现有证据看,首先,亚信公司在一审中从未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次,亚信公司二审所提及仅能证实双方就业主单位的需求进行沟通,并不能证实亚信公司所称的其曾就质量问题与佳发公司沟通以及佳发公司对质量存在问题予以认同。因亚信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至于亚信公司所提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佳发公司依照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亚信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案涉买卖合同中双方的约定,以及亚信公司的违约程度等情况,对佳发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减,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4元,由上诉人山西亚信文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审 判 员 仇 静
审 判 员 董荣昌
法官助理 曾 欢
书 记 员 甘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