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4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先进数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滨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达网络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乳山路******。
法定代表人:何其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泉,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先进数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先进数通公司)、上诉人上海万达网络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网络公司)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进数通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先进数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万达网络公司系万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现万达科技公司已经注销,相应的债权债务应由万达网络公司承担。具体而言,1.万达网络公司理应支付逾期利息。首先,先进数通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开具银行保函,但由于万达科技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尾款,故先进数通公司未继续开具银行保函。其次,2015年至2018年期间,万达科技公司已经确认所有重型项目、轻型项目的审计报告或验收报告,确认合同价款,并接受对应金额的开票。因此,万达科技公司系故意拖欠先进数通公司的尾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万达网络公司理应支付先进数通公司的仲裁费损失、律师费损失等。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先进数通公司的仲裁费损失、律师费损失系万达科技公司迟延付款导致的直接损失。且万达网络公司存在恶意注销公司的行为,应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下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先进数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达网络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先进数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万达科技公司在注销前已结清对外债务,故万达网络公司无需再行支付任何费用。
万达网络公司亦提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先进数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先进数通公司未履行《非万达广场WiFi建设1期项目合作合同》中的售后服务义务、季度巡检义务等合同义务,亦未按约提供足额银行保函,故万达科技公司无需再行支付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正因先进数通公司未提供后续服务等,故先进数通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无需万达网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就先进数通公司提供的项目发票总金额、未支付部分款项金额的认定存在错误。3.万达科技公司曾与先进数通公司达成和解方案,万达科技公司将全部债权债务履行完毕后,万达网络公司方办理注销,不存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通过万达科技公司与先进数通公司2020年1月的往来邮件中可见,双方已经协商达成先进数通公司不再提供后续服务,万达科技公司亦不再支付6%的款项。此后,先进数通公司从未说明6%款项的具体金额,未发送银行保函,甚至未要求结算、对账等。显然先进数通公司已经免除尾款的支付义务。综上,万达网络公司作为万达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公司注销前已结清对外债权债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审法院理应支持万达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
先进数通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万达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万达网络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在尚未结清对外债权债务的情形下注销万达科技公司,应就万达科技公司欠付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先进数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万达网络公司赔偿先进数通公司《非万达广场WiFi建设1期项目合作合同》全部项目6%服务费3,234,270.38元;2.判令万达网络公司赔偿先进数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7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为282,856.88元;3.判令万达网络公司赔偿先进数通公司提起《非万达广场WiFi建设1期项目合作合同》(2019)京仲字5973号仲裁案件仲裁费损失37,625.95元(于2021年1月12日一审庭审中将该项金额变更为32,630.32元)、律师费损失70,000元、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损失114,169.50元(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先进数通公司(乙方)与万达科技公司(甲方)签订了《非万达广场WiFi建设1期项目合作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本合同系甲方与乙方签订的非万达广场WiFi系统设备(软件)供货、安装、调试及服务等相关合作事宜的框架性合同。项目概况:非万达广场(广场具体数量以实际签订的具体项目合同为准)WiFi覆盖,提供用户在广场内无线上网,并进而根据无线网络对用户位置信息的收集提供无线应用的推广和广场客流的分析。乙方提供硬件设备以及软件系统的供货、设备安装、配置、工程实施、系统调试、培训及维保服务等。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供货价格清单详见本合同附件一,此价格为甲方与乙方签订《XX广场WiFi建设项目供货及安装服务合同》(合同格式见附件5,本合同中称“项目合同”)的定价依据,项目合同最终价格以甲方与乙方确定的价格为准。双方确认本合同有关付款条件及方式按照合同附件五进行签订并执行。各项目合同项下工程自2015年10月27日开工,按照项目建设要求完成2016年12月31日前签署的本合同项下最后一家非万达广场WiFi系统建设竣工,成功运行并通过最终验收。具体广场施工进度及工期均以各项目合同相关约定为准。乙方在每个非万达广场项目工程现场实施结束且提供自检报告(符合甲方验收标准)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公司进行验收(乙方需配合验收)。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轻型部署广场项目合同项下合同总价款的100%总额或中重型部署广场项目合同项下合同价款的30%的尾款前向甲方提供项目合同总价的6%等额无条件见索即付银行保函(该保函可分年开具,乙方须在保函到期日一个月前更新保函,否则甲方有权兑付保函,乙方无异议)作为质保金,用以对乙方在免费保修期内(3年,自货物交付、安装调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妥善履行保修义务进行担保。乙方应提供设备原厂3年保修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交货、图纸与验收、货物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履约担保、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还附有7个附件:附件一为价格清单(XX广场XX广场不同报价);附件二为系统技术参数及要求;附件三为工期安排;附件四为验收报告模板;附件五为《XX广场WiFi建设项目供货及安装服务合同》样本;附件六为履约保函模板;附件七为质量保函模板。
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在前述框架合同项下,双方共签订了89个项目的供货及安装服务合同。其中涉及中重型项目80个,分别为青岛崂山丽达广场、宜宾唐人财富广场、置信逸都城、无锡洛社五洲国际六龙城(XX社XX城)、无锡羊尖五洲国际、西安赛格广场(另因增加项目而签订了补充协议)、西安秦汉唐广场、福州平潭海坛古城、西安太奥广场、成都新城市广场、青海西宁新千百盛、郑州鑫都汇、宜昌水悦城、湖南湘乡嘉亨茂购物广场、福州A中心、无锡摩登1930购物中心、舟山凯虹广场、云南保山五洲国际广场、怀化佳惠华盛堂、苏州吴江万宝财富商业广场、绥化庆安华辰百货、绥化华辰商都、依安华辰百货、常州万都广场、江苏苏州莱亚广场、陕西B中心、齐齐哈尔百花园商场、江苏苏州繁花广场、上海江桥老街广场、上海中原城市广场、湖南长沙奥克斯广场一店、北京爱琴海购物公园、上海禹洲商业广场、华冠天地涿州店、黄石大金百货、黄石新百生活广场、河南开封开元广场、广东广州佳兆业广场、广东惠州佳兆业广场、江苏徐州邳州欢乐买宏大生活广场、西安盛龙广场、广州东方宝泰购物广场、成都乐天百货、天津乐天百货、沈阳乐天百货、沈阳一方广场、大庆华联大奥莱广场、齐齐哈尔百花家居广场、北京丰联广场、吉首悦和城、普宁美佳乐广场MALL店、普宁美佳乐广达店、沈阳韩百商城、杭州集盒BOX、太仓五洋广场、苏州C中心广场、石家庄荣盛城市广场、厦门瑞景商业广场、黎氏阁北中环店、莆田正荣时代广场、哈尔滨财富天地购物广场、梅西百货梧州店、梅西百货资阳店、梅西百货广汉店、梅西百货眉山店、梅西百货绵阳店、梅西百货乐山店、梅西百货江油诗仙店、梅西百货资中店、梅西百货自贡龙都店、通州万达升级旗舰店、武汉绿地饕界、营口鲅鱼圈万隆广场、赤壁国贸广场、京良生活广场、海拉尔伊仕丹购物广场、杭州丁兰广场、南昌D中心广场;涉及轻型项目9个,分别是天津爱琴海、昆明爱琴海、莆田E中心广场、福建厦门禹洲世贸商城、南京水平方(另因增加项目而签订了补充协议)、福州爱琴海、华冠天地城关店、华冠天地长阳店、华冠天地购物中心店。上述89个合同中,对于中重型项目的付款方式约定为:供货并验收开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安装施工调试并验收开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最终验收并开具质保函及发票确认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对于轻型项目,全部到货、完成施工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开具质保函和发票并确认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0%的合同价款。先进数通公司就该80个中重型项目均出具了终验报告,就9个轻型项目出具了验收报告。上述合同总金额为55,095,120元,结算总金额为53,904,428元,先进数通公司已开发票总金额同结算总金额一致即53,904,428元(所有发票最早开具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最晚开具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万达科技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共计50,670,157.62元。此外,就80个中重型项目,先进数通公司均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审计,并由相关机构出具了审计报告。该80份报告中有79份报告审核确认的金额与先进数通公司就该79份报告对应的79个项目所开具的发票金额相一致,只有宜昌水悦城项目的发票金额多于审计报告审核确认的金额。先进数通公司称系多开发票,但其诉请系按审核确认的金额计算。
2018年4月20日,先进数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万达科技公司发送了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分行于2017年4月10日开具的《质量保函》。该保函载明的最高担保限额为1,531,561.38元,最晚到期日为2018年3月31日。先进数通公司在邮件中称该保函对应的是当时已具备付款条件的43个项目。之后因万达科技公司延迟付款,故后续保函未再开具。
2019年8月,先进数通公司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为先进数通公司与万达科技公司《非万达广场WiFi建设1期项目合作合同》项下的无锡洛社哥伦布六龙城、西安盛龙广场、西安秦汉唐广场、营口鲅鱼圈万隆广场项目(该5个项目发票最晚开具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欠款纠纷一案,聘请该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行使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参与仲裁案件审理、参与调解谈判等代理事项。前期代理费为70,000元。2019年10月21日,先进数通公司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70,000元。该所亦向先进数通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
2019年11月1日,先进数通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即万达科技公司支付无锡洛社哥伦布六龙城、西安盛龙广场、西安秦汉唐广场、营口鲅鱼圈万隆广场、舟山凯虹广场项目合同款1,239,625.44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仲裁费及律师费70,000元。申请书中称万达科技公司就该五个项目只支付了70%款项,相对其他项目已支付了94%款项而言,尚有24%款项未支付,故应予支付。2019年11月7日,先进数通公司支付了仲裁费37,625.95元。次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向先进数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7,625.95元的仲裁费发票。2019年11月1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上述仲裁案件,仲裁案号为(2019)京仲案字第5973号。
2020年1月9日,万达网络公司子公司员工高某与先进数通公司员工张某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就仲裁申请书所涉五个单项合同及案外飞凡项目进行了沟通协商。张称经与高前期电话沟通以及先进数通公司与律师沟通,仲裁事项的撤诉方案为:万达网络公司在春节前支付仲裁所涉合同款1,239,625.44元;剩余所有先进数通公司承担的万达外场合同款中未支付的6%款项和飞凡项目合同款尽快支付;如前述两条完成,先进数通公司可以不签和解协议而直接撤回仲裁,相关费用由先进数通公司自行承担。高回复称五个单项合同的24%款项将在1月23日前支付;剩余未支付的结算款项在收到符合合同要求的相关付款资料后60天内完成支付;飞凡项目在收到符合合同约定的资料后60天内支付。张回复称剩余未支付的结算款项的付款资料和飞凡项目的资料早已准备好,要求提供对接人。高则回复称“和我对接即可”。
2020年1月16日,万达科技公司向先进数通公司付款1,239,625.44元。2020年5月7日,万达科技公司通过第三方向先进数通公司支付了飞凡项目的相关款项。
2020年3月19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大华审字[2020]004629号《万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2020年4月10日,万达科技公司在《北京晚报》第20版的广告栏内刊登注销公告,称该公司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清算组成员为万达网络公司,请债权债务人自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该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债务。
工商材料显示:万达科技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4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基础软件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等。唯一股东为万达网络公司。2020年4月24日,工商部门就万达科技公司提交的清算组备案申请发出予以备案的《备案通知书》。2020年6月9日,万达网络公司作为万达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作出《万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和《股东决定》,称公司已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对资产进行了全面清算核查,已清算完毕,清算结果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已于2020年4月10日在北京晚报上发布注销公告。股东形成决议:同意清算报告内容;同意注销万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日,万达科技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企业注销登记,注销原因勾选的是“股东决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外商投资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解散”一栏。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勾选的是“无债权债务”一栏。工商部门于该日发出《注销核准通知书》,称万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决议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经核定,准予注销。
2020年6月1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通知双方于2020年6月19日在该仲裁委第十四仲裁厅开庭审理(2019)京仲案字第5973号仲裁案。
2020年6月19日,先进数通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将其仲裁请求变更为要求万达科技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合同款项1,239,625.44元的利息损失114,169.5元和律师费70,000元。
2020年7月2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关于撤销(2019)京仲案字第5973号争议仲裁案的决定》,称该案受理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席了2020年6月19日的庭审,仲裁庭主持双方进行了陈述和答辩、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和核实,组织双方围绕案件争议点进行了辩论,双方均进行了最后陈述。申请人于2020年7月24日以书面申请方式请求撤回全部仲裁请求,仲裁庭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决定撤销本案。仲裁费用32,630.32元已从仲裁费中扣除,并退还其余已预交的仲裁费4,995.63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万达网络公司是万达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以及清算组成员,其在万达科技公司与先进数通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且先进数通公司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案件尚在审理中、相关债权债务尚未了结、先进数通公司作为债权人能够实际联系上的情形下,未书面通知先进数通公司,即以公司清算完毕、无债权债务、公司决议解散为由注销了万达科技公司。万达网络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及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应当对万达科技公司欠先进数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先进数通公司主张的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鉴于本案先进数通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即处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施行期间,而本案的立案审理期间则分别处于合同法和民法典施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无另外规定,故依据该规定中2021年1月1日之前的被诉合同则仍适用行为时有效的合同法,故本案中先进数通公司与万达科技公司之间的合同款纠纷适用合同法审理。
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先进数通公司与万达科技公司签订的《非万达广场WiFi建设1期项目合作合同》、各项目的《WiFi建设项目供货及安装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守。
在案证据显示,先进数通公司与万达科技公司就89个项目已完成供货、施工、安装、调试、验收等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需审计的项目亦已由相关机构出具了报告,先进数通公司亦根据报告审核的价款及结算金额向万达科技公司开具了全部发票。万达科技公司也已支付了结算金额94%的价款。合同约定中重型项目的30%尾款和轻型项目100%货款在验收合格并开具质保函和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由万达科技公司向先进数通公司支付,且先进数通公司在之前应向万达科技公司提供合同总价6%的银行保函。先进数通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提供了部分项目的银行保函,万达科技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万达科技公司应当负有向先进数通公司支付剩余6%的货款的义务。至于万达网络公司称仲裁时万达科技公司已明确表示其即将注销故不再需要后续的售后服务,并与先进数通公司达成不再支付剩余6%的款项并结清其他款项的和解方案,以及6%应当以先进数通公司提供保修为前提的抗辩意见,因万达网络公司目前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先进数通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有同意万达科技公司不需支付6%余款的意思表示,且合同第10条质量担保所述的6%是妥善履行保修义务的担保,而保修本身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修理事项所作的拟制判定和预先约定,并非必然发生的事项,且万达网络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且先进数通公司故意不维修、拖延维修等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万达网络公司的该些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先进数通公司要求万达网络公司赔偿涉案合同项下6%款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先进数通公司要求万达网络公司赔偿该6%款项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先进数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开具银行保函的情形,先进数通公司与万达科技公司亦未就6%进行账目核对,且本案万达网络公司作为万达科技公司的股东在本案诉讼前并不直接负有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直至一审法院审理后才确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明确的金额,故先进数通公司要求万达网络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先进数通公司主张的仲裁费损失、律师费损失的请求,因合同未有约定,先进数通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先进数通公司主张的仲裁案件所涉5个项目24%款项的利息损失,如前所述,本案万达网络公司作为万达科技公司的股东在本案诉讼前并不直接负有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先进数通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万达网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先进数通公司《非万达广场WiFi建设1期项目合作合同》项下89个项目的剩余6%合同价款共计3,234,270.38元;二、驳回先进数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671元减半为18,335.50元,由先进数通公司负担1,998.50元,万达网络公司负担16,337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万达网络公司在清算时,是否存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2.如认定万达网络公司存在上述情形,则相应的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万达网络公司主张万达科技公司已与先进数通公司达成和解,清算时结清对外债权债务,不存在恶意注销公司的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2020年1月9日往来电子邮件记载“……万达外场项目的合同款中未支付的6%款项以及飞凡通灾备建设项目(思科),这两笔款项还请贵司尽快完成支付”。万达网络公司主张双方在协商和解时,先进数通公司已免除案涉6%款项,然基于文意解释,无法得出万达网络公司的该项主张。其次,万达科技公司于注销前即已与先进数通公司存在仲裁纠纷。2020年6月9日万达科技公司注销后,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1日向其发送仲裁审理的通知。可见,万达科技公司在注销前尚有未结仲裁案件,仍存在对外债权债务的纠纷。综上,万达网络公司关于其清算时已结清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万达网络公司存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万达网络公司不同意支付6%尾款,而先进数通公司则主张万达网络公司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仲裁费损失、律师费损失等。对此本院予以分别论述:关于6%尾款。第一,根据万达网络公司的举证无法得出先进数通公司曾作出免除6%尾款的意思表示。第二,万达网络公司诉称先进数通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未开具足额银行保函等,故不应支付剩余尾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付款方式约定,中重型项目的尾款应于最终验收并开具质保函、发票确认合格,轻型项目则为验收合格、开具质保函及发票确认合格。现案涉项目均具备验收报告、发票,保修期间亦已届满,且万达网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先进数通公司催要质保函,故应认定支付剩余6%尾款的合同条件已经成就。至于银行保函,根据合同及附件内容,开具银行保函系作为质保金,用于保证履行后期保修义务,现保修期已经届满,万达网络公司再行要求将是否足额开具银行保函作为付款前提条件,显然有所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万达网络公司另主张合同6%尾款金额存在错误。对此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已于两次庭审中组织双方就发票金额等予以核对、质证,并综合先进数通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结算总金额以及审计报告金额予以认定。万达网络公司就合同6%尾款金额存有异议,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仲裁费损失、律师费损失、迟延付款违约金损失。第一,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迟延付款违约金损失,因双方曾有仲裁案件就部分项目剩余款项的支付存有争议,故在万达科技公司注销前,就案涉尾款尚无明确的责任分担及数额认定,故先进数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就仲裁费损失、律师费损失。本院注意到,先进数通公司提起仲裁时所主张的金额系五个项目下24%的合同款,且万达科技公司亦在和解过程中实际支付该笔款项。故先进数通公司再行就该仲裁案件中发生的仲裁费用、律师费用主张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退而言之,虽单份项目合同中约定“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由此违约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但双方就项目尾款曾有仲裁争议、和解协调等过程,双方债权债务尚未明确的情形下,本院难以就此认定万达科技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即便万达科技公司存在违约,其损失赔偿范围亦应当是直接损失,而仲裁费损失、律师费损失并非必要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先进数通公司主张仲裁费损失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先进数通公司、万达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16元,由上诉人北京先进数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负担5,542元,由上海万达网络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6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闻淙
审 判 员 庞建新
审 判 员 徐燕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虹
书 记 员 蒋晨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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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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