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02民辖终31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花园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三区6号楼609单元。

法定代表人:GAUTHIER Eric Pierre,董事长。

上诉人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西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恒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28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机西南公司上诉称:中机西南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合川区,股东早已完成出资,本案应由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众恒恒信公司对于中机西南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众恒恒信公司以中机西南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于双方未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众恒恒信公司称其与中机西南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众恒恒信公司主张中机西南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内容为支付货款,众恒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中机西南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据此,根据合同义务的内容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众恒恒信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众恒恒信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三区6号楼609单元,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机西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中机西南公司关于本案应由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英
审  判  员   吴 静
审  判  员   朱 印

二○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李雅迪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