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春电业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2民初7389号之一
原告: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三区5号楼-1至11层101内6层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嘉宇,上海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少朋,上海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电业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扬州街1555号。
法定代表人:曹行一。
被告:长春电业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西。
法定代表人:曹海民。
原告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电业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春电业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原告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薛德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张什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