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西华电器开关厂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执3183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三区5号楼-1至11层101内6层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旭,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西华电器开关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水泥管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福生,该厂厂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西华电器开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津0113民初45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55725元(含执行费725元),期限为1年,自2021年6月2日至2022年6月1日。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张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孟念
书 记 员 刘洋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