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与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5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智捷电气有限公司商务采购,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三区5号楼-1至11层101内6层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恒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7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的工作变化只是采购对象的变更。这种“变化”属于企业为应对市场发展主动作出的业务调整,完全是企业的主观行为,不具备客观性;更为重要的是其达不到“重大”的程度,根本不会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二审法院认可集团业务调整对众恒恒信公司与我之间劳动合同带来的影响是调整我的工作内容,这里的调整工作内容指的是变更采购对象,这对于负责采购业务的采购主管而言是十分正常的事情,变更采购对象不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遑论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也就是说本案不满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这个前提条件。而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在强调“**不同意调整工作内容或者不同意继续工作”,这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但是征求劳动者的意见是第二个条件即“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要求,两者不可混为一谈。前提条件都不满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综上,用人单位众恒恒信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明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劳动合同法的错误理解和适用。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众恒恒信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经过仲裁、一审及二审程序,事实认定明晰,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请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众恒恒信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所在采购部门因集团业务调整而被撤销的客观必要,应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范畴。结合众恒恒信公司在业务调整时与**进行谈话以及与采购部门其他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在众恒恒信公司准备进行业务调整,并愿意保留**原岗位但不得不调整工作内容的情况下,**明确表达了不同意继续工作的意愿。随后,众恒恒信公司开始业务调整,并依据**的意愿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又改变意愿同意继续在众恒恒信公司工作,也未就其在离职前默认接受了新的工作岗位安排且众恒恒信公司已安排其开始新的工作内容等提供基础证据佐证;况且,直至仲裁阶段,**仍未明确表达过继续留在众恒恒信公司工作的意愿。鉴于以上,**有关众恒恒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