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与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7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三区5号楼-1至11层101内6层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钰,女,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叶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恒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4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被上诉人众恒恒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钰、周叶君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众恒恒信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106
221.1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众恒恒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众恒恒信公司仅存在部分业务转移,2020年1月1日起我所在原相关业务部门及岗位不存在的说法并不属实,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错误。部分业务转移并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采购部门员工变更采购对象不能等同于变更劳动合同,即使我拒绝变更采购对象,也不属于拒绝变更劳动合同。疫情之下,应注重帮扶企业,但也不能忽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众恒恒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我公司因业务调整需将业务部门人员转移到关联公司,我公司希望保留**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劳动岗位,但**不接受并希望解除劳动合同获取高额赔偿金。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我公司依据劳动法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众恒恒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106 22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众恒恒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1月1日入职众恒恒信公司,双方签订了始期为入职当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岗位为采购部采购主管。2020年2月1日,众恒恒信公司向**发送《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告知2020年1月1日起**所在原相关业务部门及岗位已经不存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10日起正式解除。**工资发放至 2020年2月10日,并收到众恒恒信公司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19 573.12元。

2020年4月1日,**以众恒恒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请求:1.众恒恒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6 221.12元;2.众恒恒信公司开具离职证明。2020年12月11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20〕第841号裁决书,裁决:一、众恒恒信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众恒恒信公司未起诉,且已向**出具了离职证明。

**主张众恒恒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岗位不存在,属于违法解除。众恒恒信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其公司所属的蓝格赛集团对相关业务进行调整,将原由其公司负责对施耐德公司的采购业务,自2020年1月1日起调整为由中豪(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负责,原相关业务部门及岗位已经不存在,其公司对相关员工进行了协商,部分员工同意调整岗位,部分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想对**保留岗位,但工作内容发生调整,不再负责对施耐德公司的采购业务,**不接受该方案,希望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同意“N+1”的补偿方案,双方自2019年11月开始协商一直未果,直至2020年2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蓝格赛集团调整针对施耐德公司业务的内部通知(以下简称内部通知)、众恒恒信公司及中豪公司企业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下简称信息公示报告)、众恒恒信公司与案外两名员工订立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2019年12月12日**与众恒恒信公司人事部门相关人员的企业微信聊天记录(经过公证)及谈话录音资料、《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送达的电子邮件、快递面单予以证明。其中,内部通知显示:2019年12月3日,蓝格赛集团通知旗下全体员工,自2020年1月1日起,中豪公司将成为针对施耐德公司业务的唯一采购渠道,众恒恒信公司原针对施耐德公司的采购渠道将全部并入中豪公司;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众恒恒信公司与中豪公司均系蓝格赛集团旗下公司;众恒恒信公司与案外两名员工订立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显示:2020年1月2日,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按原有条件继续履行,经协商一致与案外两名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众恒恒信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岑钰向**询问是否确定留下时,**明确回复不留了。录音资料显示,在2019年12月12日岑钰与**的对话中,岑钰表示,原先是预备**留下继续在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上有变化会通知**,**则表示,其一直主管施耐德公司业务,现在根据集团公司要求施耐德公司业务、采购业务要转移,其不再主管,其不愿意留下,但也不能接受“N+1”的补偿方案等。**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录音截取的不全,众恒恒信公司以**业务不存在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了解到众恒恒信公司给其他员工都是1.5倍的补偿,在此情况下**同意,但众恒恒信公司未同意。双方是就赔偿金的数额进行协商,**的反驳不代表不接受公司安排。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主张众恒恒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从众恒恒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来看,因集团业务影响,众恒恒信公司的部分业务发生转移,公司相应部门进行了撤销,与不仅限于**在内的相关工作人员解除了劳动关系,**称其说不愿意留下并不是不接受公司安排,且主张公司提交录音为截取不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众恒恒信公司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在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公司根据市场客观情况进行调整属于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在相关部门被撤销的情况下,众恒恒信公司对人员进行调整,此种情形应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众恒恒信公司表示可保留**的岗位,但工作内容可能会有调整,**则明确表示不愿意留下来。据此可以看出,双方针对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众恒恒信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法院认为,众恒恒信公司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于**主张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众恒恒信公司是否系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据已查明的事实,众恒恒信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所在采购部门因集团业务调整而被撤销的客观必要,应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范畴。结合众恒恒信公司在业务调整时与**进行谈话以及与采购部门其他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在众恒恒信公司准备进行业务调整,并愿意保留**原岗位但不得不调整工作内容的情况下,**明确表达了不同意继续工作的意愿。随后,众恒恒信公司开始业务调整,并依据**的意愿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又改变意愿同意继续在众恒恒信公司工作,也未就其在离职前默认接受了新的工作岗位安排且众恒恒信公司已安排其开始新的工作内容等提供基础证据佐证;况且,直至仲裁阶段,**仍未明确表达过继续留在众恒恒信公司工作的意愿。鉴于以上,**有关众恒恒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主张众恒恒信公司支付赔偿金,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海桃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