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与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4950号

原告:**,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智捷电气有限公司商务采购,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三区5号楼-1至11层101内6层09室。

法定代表人:Alexander
Berkhou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叶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恒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被告众恒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钰、周叶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众恒恒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106 22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众恒恒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入职众恒恒信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采购部采购主管,约定月工资6676元。2019年12月,众恒恒信公司人事主管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达成一致。2020年2月1日,众恒恒信公司向**发送《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告知2020年1月1日起**所在原相关业务部门及岗位已经不存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10日起正式解除。此外**自2006年6月入职蓝格赛-海龙兴电器设备商业有限公司(现名北京海龙兴电器设备商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与北京莱凯威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众恒恒信公司与上述两家公司为关联企业。**在众恒恒信公司及关联公司工作共计13年8个月零10天。**工资发放到 2020年2月10日,并收到众恒恒信公司发放的经济补偿金 119
573.12元(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8064.08元*14+6676元)。**认为,**的工作岗位一直存在,直至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前一直正常工作,众恒恒信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众恒恒信公司辩称:众恒恒信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众恒恒信在仲裁后已为**开具离职证明。公司所在集团在 2019年年底做出业务架构调整通知,将相关业务板块进行转移,**所在岗位受到相关影响。2019年底公司和**进行了沟通,保留其岗位,业务内容进行变更,**不同意且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补偿金额未达成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1月1日入职众恒恒信公司,双方签订了始期为入职当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岗位为采购部采购主管。2020年2月1日,众恒恒信公司向**发送《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告知2020年1月1日起**所在原相关业务部门及岗位已经不存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10日起正式解除。**工资发放至 2020年2月10日,并收到众恒恒信公司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19 573.12元。

2020年4月1日,**以众恒恒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请求:1.众恒恒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106 221.12元;2.众恒恒信公司开具离职证明。2020年12月11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20〕第841号裁决书,裁决:一、众恒恒信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众恒恒信公司未起诉,且已向**出具了离职证明。

**主张众恒恒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岗位不存在,属于违法解除。众恒恒信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其公司所属的蓝格赛集团对相关业务进行调整,将原由其公司负责对施耐德公司的采购业务,自2020年1月1日起调整为由中豪(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负责,原相关业务部门及岗位已经不存在,其公司对相关员工进行了协商,部分员工同意调整岗位,部分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想对**保留岗位,但工作内容发生调整,不再负责对施耐德公司的采购业务,**不接受该方案,希望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同意“N+1”的补偿方案,双方自2019年11月开始协商一直未果,直至2020年2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蓝格赛集团调整针对施耐德公司业务的内部通知(以下简称内部通知)、众恒恒信公司及中豪公司企业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下简称信息公示报告)、众恒恒信公司与案外两名员工订立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2019年12月12日**与众恒恒信公司人事部门相关人员的企业微信聊天记录(经过公证)及谈话录音资料、《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送达的电子邮件、快递面单予以证明。其中,内部通知显示: 2019年12月3日,蓝格赛集团通知旗下全体员工,自2020年1月1日起,中豪公司将成为针对施耐德公司业务的唯一采购渠道,众恒恒信公司原针对施耐德公司的采购渠道将全部并入中豪公司;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众恒恒信公司与中豪公司均系蓝格赛集团旗下公司;众恒恒信公司与案外两名员工订立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显示:2020年1月2日,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按原有条件继续履行,经协商一致与案外两名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众恒恒信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岑钰向**询问是否确定留下时,**明确回复不留了。录音资料显示,在2019年12月12日岑钰与**的对话中,岑钰表示,原先是预备**留下继续在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上有变化会通知**,**则表示,其一直主管施耐德公司业务,现在根据集团公司要求施耐德公司业务、采购业务要转移,其不再主管,其不愿意留下,但也不能接受“N+1”的补偿方案等。**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录音截取的不全,众恒恒信公司以**业务不存在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了解到众恒恒信公司给其他员工都是1.5倍的补偿,在此情况下**同意,但众恒恒信公司未同意。双方是就赔偿金的数额进行协商,**的反驳不代表不接受公司安排。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主张众恒恒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从众恒恒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来看,因集团业务影响,众恒恒信公司的部分业务发生转移,公司相应部门进行了撤销,与不仅限于**在内的相关工作人员解除了劳动关系,**称其说不愿意留下并不是不接受公司安排,且主张公司提交录音为截取不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众恒恒信公司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在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公司根据市场客观情况进行调整属于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在相关部门被撤销的情况下,众恒恒信公司对人员进行调整,此种情形应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众恒恒信公司表示可保留**的岗位,但工作内容可能会有调整,**则明确表示不愿意留下来。据此可以看出,双方针对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众恒恒信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本院认为,众恒恒信公司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于**主张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强
书  记  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