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2民初5169号
原告:华北石油通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会战道。
法定代表人:霍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光,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瑞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龙潭工业园区华盛路****瑞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杜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北石油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瑞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北石油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鑫、李继光,被告成都瑞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北石油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312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618万元;4、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务必于2019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243万元、案件受理费1.312万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根据还款协议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30.618万元。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瑞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欠款243万元没有异议,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希望原告不要再追究。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民事裁定书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认可,被告认为太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现在回答不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华北石油通信有限公司乙方:成都瑞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就乙方欠甲方公司《长庆油田-呼和浩特天然气输气管道复线通信、仪表自动化安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长庆油田-呼和浩特天然气输气管道复线通信、仪表自动化安装建设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款项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签订的《长庆油田-呼和浩特天然气输气管道复线通信、仪表自动化安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长庆油田-呼和浩特天然气输气管道复线通信、仪表自动化安装建设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总工程款为人民币513万元。双方确认乙方已支付270万元,乙方尚欠甲方243万元。2、上述欠款乙方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偿还。3、如乙方未按上述时间及金属向甲方偿还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未付金额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4、因本欠款纠纷,甲方已将乙方起诉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即向法院申请撤诉,诉讼费由乙方承担。5、因本协议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管辖。6、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双方签字(盖章)户生效。”其上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以及授权代表签字。
另查明,原告华北石油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瑞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9年1月6日作出(2018)内0105民初85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华北石油通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6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120元,由华北石油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2018)内0105民初855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长庆油田-呼和浩特天然气输气管道复线通信、仪表自动化安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长庆油田-呼和浩特天然气输气管道复线通信、仪表自动化安装建设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款项事宜自愿达成协议,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243万元,提供了还款协议证实,该还款协议第1条明确记载了被告尚欠原告24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312万元,提供了(2018)内0105民初8557号民事裁定书、还款协议证实,该还款协议第4条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618万元【(243万元+1.312万元)*150天*3‰*30%】,被告认为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等情况,兼顾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支持7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瑞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北石油通信有限公司欠款243万元。
二、被告成都瑞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北石油通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312万元。
三、被告成都瑞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北石油通信有限公司违约金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7元,由被告成都瑞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60元,由原告华北石油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莎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