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36号
原告黔东南开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系贵H×××××所有者。
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路3号。
法定代表人石祖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22620111048843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开封县,系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未到庭。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宋门关南后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胜,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滨河路东段70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和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峰,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三路68号-1号楼(金城国际广场平安保险18楼)。
负责人董友根。
原告黔东南开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和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东南开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09时55分许,被告***驾驶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昆高速由凯里往玉屏行驶,09时55分,行驶至沪昆高速1646km+200m处时,由于被告***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其驾驶的豫B×××××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王历煌驾驶的贵H×××××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相撞后使贵H×××××号车碰撞中央护栏,造成贵H×××××号乘车人杨发受轻微伤、两车车辆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4日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第522690620140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历煌、杨发无责任。
被告***驾驶的豫B×××××号半挂牵引车及牵引豫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豫B×××××号及豫B×××××号车辆归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所有。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是隶属于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旗下的一家分公司,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依法应对其设立的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贵H×××××车辆系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在贵州天鼎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分公司处购买的韩国进口享御2000CC的双龙越野车,购车价为240000.00元,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为¥29030.00,车辆商户所产生的费用为¥680.00。本事故发生后,车辆由台江县金鑫汽车有限公司赶到现场实施救援,所产生的施救费1400.00元,现该车已严重受损,无法修复,事故发生后该车相继停放在台江县金鑫汽车有限公司、凯里市凯翔汽修厂内,停车期间共产生2050.00元停车费。
2014年9月29日,原告委托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向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车辆损失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贵H×××××号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29072元,该次鉴定产生车辆鉴定费3600.00元。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129072.00元、车辆鉴定费3600.00元、施救费1400.00元、停车费3850.00元,以上总计137922.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
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被告没有异议。
3、行车证(十六分公司),拟证明被告***驾驶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本案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所有,被告没有异议,但提出车辆实际经营人为被告***。
4、行车证(开源公司),拟证明原告是受损车辆贵H×××××号小型越野车系原告所有,被告没有异议。
5、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时被告***负全部责任,王历煌、杨发无责任,被告没有异议。
6、事故车辆照片6张,拟证明受损车辆发生事故后的损坏情况,被告没有异议。
7、价格鉴定书、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笔误情况说明,拟证明被损坏车辆造成的损失为129072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
8、车辆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费及现场检修费用为14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两张发票都是同一时间同一项目开具的两张连号发票。
9、停车费收据,拟证明停事故车辆发生的停车费用为3850元,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1、停车费用的收取,必须有物价部门的审批,才有权利对停车费收取。原告出示的收据上所盖印章为汽车修理厂,并不是物价部门批准的停车费收取单位。2、原告提供的停车费证据均为收据,并非国家认可的正式停车费发票。3、原告提交的三张收据上均未注明每天的停车收费标准、4、就算有实际停车费的发生,也只能支持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到事故认定书做出之日止,就是12天的停车费用。原告对事故车辆长期的搁置,是扩大停车费的事实,对于扩大部分,我方不予以认可。
1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该次鉴定产生车辆鉴定费3600元,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发票上注明的上仍然为收据。
11、购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事故车辆产生的购车费24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辩称:1、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经营人为本案***,***也是本案的被告,侵权人是被告***,所以被告河南运输总公司和十六分公司不应该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河南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4666号车辆三者险为50万,不计免赔。豫B×××××号车辆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十六分公司和被告***签订的货运车辆租赁合同书,拟证明豫B×××××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经营人是***。
2、车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拟证明豫B×××××车辆和豫B×××××号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无异议。
被告***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查勘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驾驶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昆高速由凯里往玉屏行驶,09时55分,行驶至沪昆高速1646km+200m处时,由于被告***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其驾驶的豫B×××××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王历煌驾驶的贵H×××××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相撞后使贵H×××××号车碰撞中央护栏,造成贵H×××××号乘车人杨发受轻微伤、两车车辆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第522690620140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历煌、杨发无责任。
被告***驾驶的豫B×××××号半挂牵引车及牵引豫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其中豫B×××××号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豫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豫B×××××号半挂牵引车和豫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保险期内。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是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旗下的一家分公司。豫B×××××号及豫B×××××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
贵H×××××车辆系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在贵州天鼎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分公司处购买的韩国进口享御2000CC的双龙越野车,使用性质是非营运,购车价为24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相继停放在台江县金鑫汽车有限公司、凯里市凯翔汽修厂进行鉴定修理,现还停放在凯里市凯翔汽修厂。因原告的贵H×××××车辆受损严重,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委托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向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车辆损失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贵H×××××号车辆的车损情况是”1、整车事故受损严重变形。2、以更换零件数量及金额、无修复价值。3、认定该车残值为9000元。”鉴定该车的损失为129072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贵H×××××号车的乘车人杨发受伤,杨发起诉后,本院已经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发5349.60元(该案的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十六分公司、行车证(开源公司)、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照片6张、价格鉴定书、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笔误情况说明、车辆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购车费发票和被告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具有证据的三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历煌(贵H×××××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无责任。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责任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于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中,车辆损失费129072.00元、鉴定费3600.00元、施救费1400.00元,有鉴定报告、税务发票证明,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施救费1400.00元是两张连号税票,不应支持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停车费3850.00元,本院认为,贵H×××××号小型越野客车停放在修理厂里是为了修理鉴定,不是为了停车,修理厂只能收取修理费,且修理厂收取的停车费无税务票据,原告要求赔偿停车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应当有物价部门批准修理厂收费的税务票据的辩解理由,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本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29072.00元、鉴定费3600.00元、施救费1400.00元,共计134072.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杨发另案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杨发5349.60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只剩下116650.40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650.40元,剩余的17421.60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黔东南开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3407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请汇入户名: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收转,由原告到本院领取。
案件受理费151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生
代理审判员 张胜平
代理审判员 万胜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龙骊秀